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4年度,3號
SCDM,104,簡上,3,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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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竹北
簡易庭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432 號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所
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建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88年9 月2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88年10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嗣於88年10月2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2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90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4 月18日 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 89年5 月10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 月19日 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7 月 17日入所,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 月9 日出所;同時本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本院於92年7 月22日以92年度 易字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2年8 月25日確 定。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1日以97 年度竹簡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5 月8 日 確定,復於99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 其行,於上開2 次觀察勒戒、1 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 25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許,因另涉他案,為警至上址拘 提,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16 51公克)、殘渣袋8 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建穎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字卷第27頁、第71頁),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 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 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物品 ,並親自排尿封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辯稱: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有於 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該等自白皆出於 自由意志,然伊只是隨便承認,想說驗尿時,就可以還伊清 白;而黃致瑋謝宏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都不是真實 的,是因為伊說要扛,所以黃致瑋謝宏中配合伊演出一場 戲;其實伊已經多年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 時謝宏中黃致偉都有到伊的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謝宏中當時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些伊都 有親眼看到,至於扣案物品均非伊所有云云。經查:(一)被告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9 時許為警查獲後,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再以氣 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為6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8ng/ml等情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4日出具之報告編 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北103281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上載被告檢體編號為北103281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等各乙份在卷可考(見毒 偵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又:
1、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所訂定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 代謝物之濃度高於下列濃度(即閥值)時,認定該藥物之 存在(即陽性):1.安非他命類藥物:⑴安非他命500mg/ ml。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mg/ml且安非他命 200ng/ml。2.海洛因、鴉片代謝物:⑴嗎啡:300ng/ml。 ⑵可待因:300ng/ml。3.大麻代謝物:15ng/ml 。4.古柯 鹼代謝物:150ng/ml。該閥值標準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 作場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相關規定,可量檢驗技術之可行 性及陽性判定之一致性而訂定。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 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閥值,可確認 曾服用該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基於閥值 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此經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 )以90年9 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 號函釋在案。 2、再「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分別 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閾值」 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所濫用 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果判 定之一致性所訂。故準則第16條及第19條明訂尿液檢體檢 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件有 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準則第20條規 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準則第3 條第 14項,「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構檢驗儀器可確 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7 年10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3、另「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 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可憑,是前揭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 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4、此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劑量之70% 由 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於24小時內約有30% 的劑量 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 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於93年7 月22 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是若施用者尿液得 同時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經檢驗後安非 他命係呈陰性反應),則可認定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甲基 安非他命。且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 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 基安非他命1 至5 日,復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物藥品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 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5、揆諸前揭說明,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該檢驗結果 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暨被告當場亦為警扣得 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1651公 克)、殘渣袋8 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品,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查獲蒐證照片 1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13日出具報告編號D0000000藥 物檢驗報告及圖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26頁 至第43頁、第61頁至第64頁),足認被告確有於103 年6 月25日上午5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巷00號 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二)復參以證人即現場同遭查獲者黃致瑋①於警詢時證稱:到 場不到半小時,警察就進來了,這半小時內有看到一起被 抓的被告及謝宏中兩人都有吸食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毒 偵字卷第19頁),②復於本院審理初始雖證稱:當天到場 並沒有看到被告施用毒品云云,然經問何以與警詢所述不 一後,始證稱:剛才所述之所以與警詢、偵訊中不一,是 因為我心裡面想要幫被告,其實當天到現場時,確實有看 到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用床上那一組吸食器,當 天謝宏中也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歷歷(見簡上字卷第 72頁背面至第74頁);另證人即現場同遭查獲者謝宏中於 警詢時亦證稱:於今天被查獲之現場,有看到被告及黃致 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用吸食器,也就是警方 查扣的那2 組安非他命吸食器(見毒偵字卷第16頁)等語 綦詳,衡諸證人即現場同遭查獲者黃致瑋謝宏中前揭證 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函釋和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結果一致,當屬可信,更益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至證人即現場同遭查 獲者謝宏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不得了,我用完 海洛因後,我整個人茫茫的,眼睛瞇著,我沒有看到被告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簡上字卷第77頁 ),惟對於現場同遭查獲者黃致瑋當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且黃致瑋是最後一個進來等具體情節,卻 又可描述甚詳,顯不合常情,亦與前揭其於警詢時之證述 及證人即現場同遭查獲者黃致瑋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均 在在不符,故證人即現場同遭查獲者謝宏中於審理時所證 述之該部分內容尚難採信,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伊雖出於自由意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有於前 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伊只是隨便承認 ,想說驗尿時,就可以還伊清白,至於黃致瑋謝宏中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都不是真實的,是因為伊說要扛, 所以黃致瑋謝宏中配合伊演出一場戲云云。惟查,被告 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3ng/ml ,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68ng/ml乙節,已如前述;而證 人即現場同遭查獲者黃致瑋謝宏中於審理中,亦均未證 稱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皆係為配合被告演出一場戲 或因被告有說要扛等情,有證人即現場同遭查獲者黃致瑋謝宏中於審理時之結證在卷可考(見簡上字卷第71頁背 面至第78頁);況被告縱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情,亦無解於證人黃致瑋謝宏中各自施用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相關責任,則被告何來扛責之動機? 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2、被告另辯稱扣案物均非伊所有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 即已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 1651公克)、殘渣袋8 個、吸食器1 組及電子磅秤1 個均 為其所有(見毒偵字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復於偵訊 時再度承認上開物品皆為其所有(見毒偵字卷第48頁), 亦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前揭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內簽名捺印(見毒偵 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又警方於現場查獲之際,亦拍攝 有被告坐於床上,以手指其所有之扣案物品,而證人黃致 瑋、謝宏中則各就其所有之扣案物品予以指認等照片,有 現場查獲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35頁至第 43頁),參以被告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而遭警方查獲之紀 錄,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無不知前揭舉止均為表示 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之意,所辯已難信實,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又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61頁至第 6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 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 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 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8 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矢口否認犯罪,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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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