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43號
SCDM,104,竹簡,4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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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薰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1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薰嫺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薰嫺(起訴書誤載為邱薰嫻)與葉佳禎為址設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號檳榔攤之同事,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檳榔攤內,雙方先因之前購買雞排事宜發生口 角糾紛,嗣葉佳禎又認為邱薰嫺於該檳榔攤內有刻意阻擋其 去路及遭邱薰嫺所拉出之抽屜碰撞,先毆打邱薰嫺一巴掌( 葉佳禎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薰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而徒手拉扯葉佳禎頭髮,並與葉佳禎扭打在地, 致葉佳禎受有右臉之挫傷,眼除外局部瘀傷,頭部外傷併頭 暈、頭皮之挫傷3X3公分,後背多處挫瘀傷7X3公分、5X3公 分,右前臂及上臂多處挫傷3X3公分、4X3公分,左前臂及上 臂多處挫傷3X3公分、3X2公分,右小腿挫瘀傷4X4公分,左 膝挫傷瘀傷之傷害。案經葉佳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邱薰嫺於偵查中、本院調查中之供述(見他字卷第32 、33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
(二)告訴人葉佳禎於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字卷第3頁、第34頁 ))。
(三)證人即檳榔攤老闆黃根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9 、20頁)。
(四)證人即司機林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1 、28、29頁)。
(五)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18日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共2份(見他字卷第5、6頁)。(六)訊據被告邱薰嫺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葉佳禎之頭髮,並與 告訴人扭打在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上有傷害告 訴人之意,辯稱:本件起因係告訴人先動手打伊,伊處於 自衛狀態云云。惟查:
1、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 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 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 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 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14號判決意旨參照);互毆之雙方 ,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蓋互毆之行為,即無從分別何方 為不法侵害,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 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先有口角衝突,嗣告訴人 主觀上認被告有動作挑釁,毆打被告一巴掌,被告即加以 還手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凹 我請吃雞排的事情我們發生爭執,我跟他說請他把之前我 出的錢還我,他不還,我就直接打開抽屜把100元拿出來 ,後來葉佳禎說「你有被ㄌㄩㄝ過頭嗎」,我說沒有,他 就動手掄我的頭,當時我沒有還手,後來葉佳禎又說我擋 住他的路,推了我一把,我就推回去,我們就這樣推來推 去,後來老闆出來罵我們在幹嘛為了雞排這點小事,之後 葉佳禎又動手搥我頭部髮夾的地方,我就忍不住了,我就 扯他頭髮兩人扯在一起,我們兩個當時有倒在地等語(見 他字卷第32、33頁),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邱薰 嫺因為雞排的事情吵架,他還連續開檳榔攤的抽屜打到我 2次,我有請老闆看,老闆還在中間跟邱薰嫺說要開抽屜 拿東西要跟我說,後來邱薰嫺又開抽屜打到我肚子,還說 「來啊!來啊!你想要怎樣」,我看到他的臉,我很生氣 ,我就先打他一巴掌,他就扯我頭髮,後來我們就扭打在 地上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34頁)。
是依被告及告訴人前揭所述,其等於案發時已先有所爭執 、口角,且被告亦自承係在遭告訴人攻擊「後」,因為「 忍不住」,才扯告訴人頭髮,嗣後雙方扭打在地,縱使被 告所稱係告訴人先動手一情為真實,然依被告所述觀之, 被告之行為顯然並非在告訴人攻擊其當下,為排除告訴人 所實施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而係遭攻擊之後心生不滿 之反擊行為,且雙方並扭打在地,其於拉扯告訴人頭髮嗣 與告訴人扭打在地時,明知其所為會造成對方傷害竟仍為



之,主觀上顯有傷害對方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揆諸前 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不足認已經構成正當防衛而得阻卻 違法,本案被告確有上揭傷害犯行,已有前揭積極證據足 證,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 手段解決,或尋求他人協助居中協調,竟不知注意自己情 緒管理,在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期間,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 並與告訴人扭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對 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其行為實不可取;然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先打被告一巴掌,被告才扯其頭髮 ,後來雙方就扭打在地上等語如前,堪認本案糾紛係因告 訴人先向被告動手而肇致,且後來雙方係扭打在地,而非 被告單方面毆打告訴人,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非劣,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5頁),暨被告犯後雖一再表示想與告訴人和解,惟於 本院判決前終因對於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書 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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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