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3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二、證據:應補充「(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吳瑞龍〉 1 份、東門派出所警員吳權峰、黃裕琳於104 年2 月 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害人溫麟賢指認照片〈 吳瑞龍〉1 張。」
(二)附表應補充「編號12」欄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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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第84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正途獲取財 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 弱,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 行竊之手段、方式尚非兇殘、暴力,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 且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溫麟賢領回,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2318號偵查卷第24頁),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18號
被 告 吳瑞龍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吳瑞龍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甫於103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2月14日11時50分許,在 位於新竹市○○路00號之光南大批發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 表所示由店員溫麒賢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之商品得手後置 於隨身外套內,旋為溫麒賢報警處理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吳瑞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溫麒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吳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3年11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政 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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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品名稱 │價格(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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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藍光DVD移動迷宮 │9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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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藍光DVD怒火特攻隊 │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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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DVD境界線上的地平線1 │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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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DVD境界線上的地平線2 │8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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