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健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健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健均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吳○祐(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 護字第9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為朋友關係,因少年吳○祐 與同校少年彭○銘(88年2 月22日出生)發生糾紛,請求朱 健均前往處理,朱健均與少年吳○祐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9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光復中學校 門口旁,共同與少年彭○銘爭論上情,分由朱健均向少年彭 ○銘恫稱:「你是沒有被刀砍過是不是」等語,以上開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少年彭○銘,致彭○銘心生畏懼,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朱健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調查中均自白認罪。(二)證人即少年吳○祐、少年彭○銘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三)在場人黃柏翔、劉正皓、吳克中及傅惟新(聲請書誤載為 傅維新)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3 年12月14日出具之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 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五)少年吳○祐、少年彭○銘之戶籍資料。
(六)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98號案卷節本。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健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彭○銘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上開戶籍資料),仍故意對其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該規定係對 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雖未據公訴人引用於起訴書內,然於本院調查中告知
被告在案(見本院卷第25頁),且基本犯罪事實相同,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與少年吳○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項規定(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 布,法規名稱更改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 前之舊法第70條條次亦更改為第112 條),就與兒童及少 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 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而前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為防 止成年人利用、教唆或與兒童、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 加重其刑之規定,係為保障兒童、少年之安全,原係各有 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 ,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 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因 此,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被害人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即其行為係同時具備前述二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 件,即應遞加重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 、96年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100 年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 、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及92年度第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共犯吳○祐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上開戶籍資料),被告與 少年吳○祐共同犯本案之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2日 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與未曾受 有期徒刑宣告無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其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徒因少年吳 ○祐與被害人間之糾紛,竟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 因此心生畏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實可非難,然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家境 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 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