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曉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曉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95號
被 告 王曉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號12樓之2
居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曉鋒於民國103年1月23日下午11時許起,在新竹市公道五 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其雖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4)日下午3時許,自新竹市○○ 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駛離。嗣途經新竹市中華路4段470巷口時,經警攔檢盤查 ,而於同日下午3時32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曉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