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0年度,147號
TCDM,90,自,147,200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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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丙○○
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 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 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由被告丙○○持另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一紙,付 款人為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票號二七二一五八號、票面額新臺幣(下同)六 萬六千元,到期日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向自訴人調借現金六萬六千元,後經自訴 人提示,支票未獲兌現,且已拒絕往來,被告二人明知支票沒辦法兌現,卻還開 出支票向自訴人調現,顯然有不法之意圖,且被告二人事後逃逸無蹤,自訴人始 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認被告二人自始即無付款之意思,卻還開出支票向自訴人 調現,經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支票影本一張 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足資佐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錢不是伊借的,是賴林貴詹瑞雄借的, 伊只是背書,伊背書時,好像是詹瑞雄先背書的等語。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 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本院查:訊據證人即自訴人乙○○(因出國委由其 妻到庭)之妻周陳鳳嬌詹瑞雄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分別結證稱:「我交給了 詹瑞雄,交錢與借錢那一天好像不同天(問周陳鳳嬌:錢交給誰?)」;「因為 算是詹瑞雄向我們借的(問周陳鳳嬌:為何不把錢交給丙○○賴林貴?反而交 給詹瑞雄?)」;「因為詹瑞雄有還給我們三萬元了,這三萬元就是這筆六萬六 千元的,所以才會把他背書的部分塗銷掉,陳柏毅是後來我們向他拿支票換現金 (問周陳鳳嬌:為何支票上詹瑞雄的背書會塗銷掉?)」;「丙○○要調錢的, 他找我調,我再向自訴人乙○○夫婦調,調來借給丙○○,金額陸萬陸仟元,錢



乙○○夫婦借出去的,沒有算利息。是賴林貴介紹丙○○來認識我的,我之前 不認識丙○○(問詹瑞雄:這筆錢是誰借的?)」;「是自訴人要求我也背書, 因為我當時沒有現金,所以只好找自訴人夫妻借,借來借給賴林貴賴林貴說是 丙○○要借的,所以我才會在後面背書擔保(問詹瑞雄:為何在支票後面背書? )」;「是的。以後我再找丙○○要這筆錢陸萬陸仟元(問詹瑞雄:是否還要還 剩餘的三萬六千元給自訴人夫婦?)」;「我交給賴林貴,交錢跟借錢不同天( 問詹瑞雄:錢交給誰?)」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認 本件向自訴人借款之對象應係詹瑞雄,再由詹瑞雄另行交款予賴林貴無誤。是以 本件自訴人同意借款之初既係因證人詹瑞雄出面調借,並在支票上背書後始同意 出借,且亦係由自訴人逕行交款予證人詹瑞雄,則本件被告甲○○既未曾出面洽 談借款,而被告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經手該筆六萬六千元 之借款,從而被告甲○○丙○○二人除需依票據文義性負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 之責任外,尚難以被告甲○○丙○○二人分別係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即率認渠 二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自不得僅憑 自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被告二人被訴共同詐欺取財 之罪,既為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 旭 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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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