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96號
SCDM,104,易,96,201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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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子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子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范子謙基於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民國 103 年4 月9 日凌晨0 時至2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圓鍬1 把,騎乘其父范光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至新竹縣關西鎮竹118 線23.7公里處(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關埔高幹62號電線桿旁)祭祀公業羅祝融所有之農田 ,以圓鍬1 把挖取羅士基種植在農田之黑松,再將竊得之黑 松裝在飼料袋內得手,為羅士基住附近之堂兄羅士忠發覺、 盤問,范子謙坐上機車欲離去,羅士忠要拔取范子謙車鑰匙 並抓住其車,仍為范子謙加速逃逸,羅士忠僅扯下該車鑰匙 附連之遙控器1 個,范子謙則因倉促逃離,將其持之圓鍬1 把、其所有皮包1 個(內含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加油站、租書店會員卡各1 張、信用卡4 張,身心障礙手 冊1 張,其父范光日身心障礙手冊1 張及新臺幣100 元等物 )及行竊所得黑松22棵遺留在現場。嗣經羅士基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扣得范子謙所有之皮包1 個、遙控器 1 個、圓鍬1 把及行竊所得黑松22棵(扣案之黑松22棵已發 還羅士基),始因此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羅士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 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



、辯論程序,被告范子謙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 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子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8頁),復經告訴人羅士基於警詢時、偵查 中指證歷歷(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 ),核與證人羅士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范光日於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 ;偵查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此外,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劉炫隆於103 年8 月9 日製作 之偵查報告1 份、車輛詳細資料1 份、現場採證照片20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錄影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10張、車輛 採證照片1 張、警繪犯案路線圖1 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6 頁至第18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42頁、第43頁),及皮包1 個、遙控器1 個、圓 鍬1 把扣案可憑。經查,扣案圓鍬1 把,屬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持之朝人敲打,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 身安全顯然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 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 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 月24日以 97年度竹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7 月 17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2 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6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 9 月26日確定。此部分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10月,於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頁至第57頁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攜帶兇器行竊, 所竊黑松價值不低,造成告訴人羅士基之損害非輕,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其除有如 前述因詐欺犯罪經科刑及執行而構成累犯之事實,另其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詐欺案件經科刑或執行之情形 ,又其①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6 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32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103 年3 月24日確定;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3 年10月1 日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共3 罪)、30日,於103 年10月27日確定。此部分案件 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 日,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竊 盜罪,顯未獲得深刻之教訓,殊不值取,又被告因慢性精神 病而有輕度身心障礙,前任職在電子工廠,或以從事園藝買 賣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偵查卷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張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9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自新。
㈣至扣案圓鍬1 把,雖係被告持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 ,然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本院卷 第35頁背面),依法不得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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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