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進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進鈿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 巷00 號住處內,豢養不詳品種之黃色中型犬隻1 隻,明知依動物 保護法第7 條規定,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且明知其前開 住處連通對外道道,本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繩索、鎖鍊 圈套管束或加戴嘴套或以他法防止該犬隻肆意對人攻擊而傷 及往來路過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盡必要之防護管理義務,任令該犬隻在上址住 處隨意活動。嗣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凌晨0 時15分,告訴 人林鈞唯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彭筱雯行 經該處時,鍾進鈿飼養之黃色中型犬隻突自鍾進鈿住處竄出 追擊,告訴人林鈞唯猝不及防,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 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致告訴人2 人人車倒地,告訴人林鈞 唯受有左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胸部挫傷、左脛骨上端骨 折、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彭筱雯受有左下肢擦傷、 左臉擦傷、左臉頰右手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鈞唯、彭筱雯告訴被告鍾進鈿過失傷害案件 ,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2 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2 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 104 年度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號卷第12至13頁背、第 18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