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39號
SCDM,104,審訴,39,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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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51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能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志明」簽名壹枚、「頎邦科技(倉物管)陳柏言」印文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嘉能①於民國101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101年3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共2罪)確定,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 101年度苗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該院合議庭 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 確定;嗣前開第①至第③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37號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 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蔡嘉能明知其於民國96年10月間已自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頎邦科技公司)離職,並非在職員工,而所持有之氰 化金鉀等物品,係來源不明且成份有異,並非出自頎邦科技 公司,竟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8月4日下午4時許,先 以電話聯絡立廣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丁增,向陳丁增佯 稱其為頎邦科技公司之業務員,專門處理廢料事宜,公司內 有一批廢料要處理,且手上有些晶片等物品待檢驗,約定時 間見面商談後,再前往公司看貨、拿樣品檢驗云云,致陳丁 增誤信後,允諾依約前往。蔡嘉能承接上開犯意,於同年8 月6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新竹高鐵車站停車場內之 所駕駛車輛上,擅自偽造以頎邦科技公司名義,虛偽開立 102年8月6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 文件,並填載不實內容為「原開立銷貨發票單位:頎邦科技 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期及號碼:3聯式、102年8月6日 、FH00000000、FH00000000」、「退貨或折讓內容:KAUcn 氰化金鉀、NT7528H-Wafer、(樣品)剝金液、(樣品)銦粒」 等,偽簽警衛室「陳志明」署押1枚,持偽刻「頎邦科技(



倉物管)」、「陳柏言」署名之日期及印章,盜蓋在該證明 單上,據以偽造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明、陳柏言及頎邦科技公司業務管 理及稅務機關對核課稅務管理資料之正確性,藉此佯裝該氰 化金鉀1瓶係出自頎邦科技公司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之新竹高鐵車站2號出口處,蔡嘉能承前犯 意,以配戴署名為頎邦科技公司員工之識別證,與陳丁增及 其子陳廣原見面,向陳丁增佯稱:其所持有之氰化金鉀1瓶 係頎邦科技公司所有剩下的,另委託代為檢驗剝金液、晶圓 片及銦粒等物云云,再持上開偽造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 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陳丁增據以行使,致陳丁增陷於錯誤 ,而以新臺幣(下同)6萬8,000元之代價,向蔡嘉能購買氰 化金鉀1瓶(重量100公克),陳丁增並當場交付現金4萬元 予蔡嘉能,餘款2萬8,000元約定過幾天由蔡嘉能南下高雄向 陳丁增收取,嗣因陳丁增將氰化金鉀1瓶帶回檢驗後,發現 成分有異,經多次撥打蔡嘉能所使用不知情之其妻江雅雯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蔡嘉能聯絡後,蔡嘉能仍避不見 面,始知受騙。
三、案經立廣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嘉能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均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蔡嘉能對其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陳丁增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證人陳廣源江雅雯 於偵查中之證述,且有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0日 頎邦字第00000000號函及103年6月23日頎邦字第00000000 號函各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3年6月25日北區 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6 月24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 並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1紙及氰化金鉀 空瓶1個扣案足憑,可證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 堪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嘉能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 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生效。



其中,有關刑法第339條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第2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項)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於本件被告之詐欺得利 犯行,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然修正前之法 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 志明」之簽名1枚及「頎邦科技(倉物管)陳柏言」之印文1 枚,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為偽造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向 立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丁增施以詐術,詐得現金4萬元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貪念而偽造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並 持以向立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丁增詐取金錢,行為實屬 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被告蔡嘉能於上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上 偽簽「陳志明」之簽名1枚、「頎邦科技(倉物管)陳柏言 」之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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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