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廖橋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毒聲字第31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54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3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於102年4月28日 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廖橋信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竹北市○○路000巷000弄0號2樓之7 之居所,以玻璃 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3年10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 上址逮捕,廖橋信乃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知悉其上開施 用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該警員告知其於上開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 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廖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 3、25至26 )。
㈡、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 編號:D-077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4日出
具報告編號為3B030208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見偵查卷頁6、7)。
㈢、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 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 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規定處罰。經查,被告廖橋信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多次再犯施用毒品 之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上述,是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
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橋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竹簡字第32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2年4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 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 要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固因另涉他案,而為警於10 3年10月29日上午8時55分許緝獲,然其於承辦警員並不知其 尚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前,乃主動向 警員告知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供參考,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前揭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 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
,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 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暨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