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68號
SCDM,104,審易,68,2015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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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俊
具 保 人 彭双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贓物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28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彭双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徐志俊因贓物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萬元,並由具保人彭 双富於民國 103年11月28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 回在案。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 經本院合法通知並命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仍未見被告到案 ,且經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 104年3月2日刑事報到單 、送達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3月22日栗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 2份在卷足證,顯見被告 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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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