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71號
SCDM,104,審易,171,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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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
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東簡字第
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謝宇龍為求果腹,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號統一超商內,趁告 訴人江家銘不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店內貨架上之「伯朗」咖 啡1罐、「明治」巧克力1條、「金莎」巧克力3顆裝1條、「 巧菲斯」巧克力1條、「滋露」巧克力2條、「大波露」巧克 力2條、「歐維斯」巧克力3條及「德芙」巧克力4條(卷內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起訴書誤載為3條),得手後藏放在隨身 包包內攜離,供己食用。適為顧客即證人嚴○炫(起訴書誤 載為嚴○泫,88年7月生,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目睹行竊過程,通知告訴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隨同告訴人 在新竹縣竹東鎮東寧路1段下公館客運站內查獲,並當場扣 得上開物品(除「伯朗」咖啡1罐經被告飲用外,業已發還 告訴人具領保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 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 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 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 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 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 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 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判 決不受理,始符法意(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 會決議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宇龍所涉犯前開竊盜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係在104年1月20日撰 寫完成,但係於104年3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蓋 印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2日竹檢坤知104偵16 5字第01603號函文附卷可稽,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或已完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終結偵查,然至104年3 月2日始向本院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而聲請簡易判 決視同起訴,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4年3月2日為斷。惟查被告業於104年 1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考,是 本件顯於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即已欠缺訴訟主體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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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