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12號
SCDM,104,審易,112,201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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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4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嘉民前於民國101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1年5月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 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後經本院 以101 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3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蕭嘉民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竊盜犯意,於103年7月20日凌晨1 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於 新竹市○○○區○○○路0 號之「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華電子公司),為掩人耳目,配戴其先前任職於該 公司因故離職後未予繳回之員工識別證(所涉侵占部分另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許可 ,尾隨前開公司員工進入該公司8D廠區後,於同日凌晨1 時 43分許,在該廠區7 樓員工休息室之置物櫃區,利用沈佩瑩陸秋雁張秋玉疏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其等放置於置 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現場並將現金供己花 用,其餘物品則棄於他處。嗣經沈佩瑩陸秋雁張秋玉及 聯華電子公司安全部經理嚴俊傑發現後報警處理,而為警調 取該公司內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聯華電子公司、沈佩瑩陸秋雁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嘉民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蕭嘉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訊中、本 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並經告訴 代理人嚴俊傑及告訴人沈佩瑩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 ,亦據告訴人陸秋雁及被害人張秋玉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及證 述甚詳,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現場採證 照片2張、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資料卡影本1份等附卷 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按94年2月2日修法廢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立法理由中,已 經明謂:「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 盜、吸毒等犯罪),乃有可能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在實務運用上應參考德、日等國之經 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 ,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應構成單一之犯 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修法前實務上原對於接 續犯之認定,僅限於行為人須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 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 同一法益等見解,即應有擴大解釋之必要,亦即,行為人如 係基於同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多次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所侵害者如係相同之法益,被害人 雖非同一,在時間差距上雖非難以強行分開,然在刑法評價 上,亦應可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經查,被告蕭嘉民所為之3 次竊盜行 為,觀其竊取對象之被害人雖然並非同一,然均係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利用同一行竊之機會接連 實施,且時間緊密,所竊對象地點亦相同,應可認係利用同 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接續犯。
四、核被告蕭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無故侵入聯華電子 公司8D廠區內7 樓員工休息室之置物櫃區,目的係為竊取財 物,與其竊盜行為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的評價上仍屬一行 為,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 103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本案是其主動向警方供出有自首之適用,惟查, 被告於103年7月23日至新竹市○○○路0○0號「矽品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新竹三廠3 樓員工休息室另犯 竊盜案件(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56號判 決確定)而為警查獲時,雖於同日在該案第3 次調查筆錄供 承其亦有至聯華電子公司8D廠行竊,此有103年7月23日調查 筆錄共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22至36),然本案被害人 沈佩瑩業已於103年7月22日報警處理,並於警詢時陳稱:公 司主管跟警衛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有某員工拿走皮夾要我 前來報案等語(見偵查卷頁18至20),堪認已合理懷疑被告 涉嫌該次竊盜犯行,是此部分尚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 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費用,竟以尾隨 其先前曾任職之聯華電子公司員工之方式,恣意侵入該公司 並竊取該公司員工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顯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不尊重該公司安寧之自由法益與他人之財產權益,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賠償被 害人沈佩瑩,並向其鞠躬道歉,沈佩瑩亦表示願意原諒之情 (見偵查卷頁55至56),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程度、現擔任廚師有正當工作、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 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 行竊時間 │ 竊取財物 │ 被害人 │
│號│ (民國) │ │ │
├─┼──────┼───────────┼─────┤
│1 │103年7月20日│皮夾1 個(內有現金新臺│ 沈佩瑩
│ │凌晨1 時43分│幣〈下同〉1,800 元、機│(告訴人)│
│ │許 │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 │
│ │ │託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 │
│ │ │行提款卡各1 張)。 │ │
├─┼──────┼───────────┼─────┤
│2 │103年7月20日│現金550元 │ 陸秋雁
│ │凌晨1 時43分│ │(告訴人)│
│ │許 │ │ │
├─┼──────┼───────────┼─────┤
│3 │103年7月20日│皮包1個(內有現金3,500│ 張秋玉
│ │凌晨1 時43分│元、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
│ │許 │、洗衣卡各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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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