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104號
SCDM,104,審易,104,20150414,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芳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5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芳怡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芳怡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在址設於新竹市○○路000巷 00號之臺灣彩券行擔任銷售人員,負責銷售彩券、刮刮樂、 收款、記帳及保管結存款項並交付該款項予彩券行負責人黃 美雲,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 續於103 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31日離職前,利用保管該等 款項之機會,擅自挪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9,745 元,以此方式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 黃美雲發現帳目不合,屢次要求還錢未果,始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芳怡所犯業務侵占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沈芳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黃美 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所填載之銷貨金額結 算表1份、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資料2紙等在卷可 稽。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上開 彩券行如附表所示之結存金額,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依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 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 ,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沈芳怡受僱於人,職務內容包含金錢收付及保管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敬業負責,未能恪盡職守, 僅因謀求一己之私,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結存款項 予以部分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違背雇主即告訴人黃美雲之 託付,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所為本件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侵占之金額為9,745 元,暨考 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檳榔攤代班,日薪1,300 元,月收入則不一定之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日期(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
├──────┼─────────┤
│103年1月14日│550元 │
├──────┼─────────┤
│103年1月17日│500元 │




├──────┼─────────┤
│103年1月18日│3,300元 │
├──────┼─────────┤
│103年1月19日│1,000元 │
├──────┼─────────┤
│103年1月20日│845元 │
├──────┼─────────┤
│103年1月22日│200元 │
├──────┼─────────┤
│103年1月25日│3,350元 │
├──────┼─────────┤
│總計 │9,745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