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輝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敬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607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9日上午 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余金輝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余金輝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1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3月 3 日11時3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友人張榮國車牌號碼不詳之 機車,前往新竹縣湖口鄉○○○巷 00弄0號楊雨慧之住處, 徒手破壞該住處大門上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之掛鎖後 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楊雨慧所有、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22所 示之物,陸續搬運至其上開機車捆綁後載運離去,嗣經楊雨 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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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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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視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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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型電腦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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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銀色皮箱 │3個(1大2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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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馬、公雞、母雞模型、蟾蜍雕│4個 │
│ │刻等擺飾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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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首飾盒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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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戒指 │2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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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金項鍊條 │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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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玉手環 │約3、4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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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相片 │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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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印章 │數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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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市內電話機(含充電器) │2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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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金色豬造型存錢筒(內含零錢│1個 │
│ │約新臺幣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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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神腦牌手機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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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外接光碟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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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DVD片 │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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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毛巾 │3至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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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手提包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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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童裝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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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紫晶洞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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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鍋子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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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雨衣 │2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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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手提CD 收音機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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