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4年度,26號
SCDM,104,審原交簡,26,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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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偵查報告1 份」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有1 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思悔改, 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 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致他人受 傷,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 告 蘇金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明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民國93年11月18日,以93年竹交簡字第310號判決處罰金1 萬2,000元、緩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1月30日緩刑付保護管 束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 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 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104 年1月15日下午3時起,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 之保力達2杯後,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 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竹市○○路00 巷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水利路 46巷輕軌旁便道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得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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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