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4年度,26號
SCDM,104,審交訴,26,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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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
2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李明碔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185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忠孝路交岔口處時,貿然左轉往忠孝路 行駛,不慎與同路段對向羅文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72號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羅文謙人車倒地,並受有手磨損或擦 傷、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髖部挫傷等 傷害(李明碔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明碔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羅文謙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騎乘前開 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羅文謙記下李明碔騎乘重型機車之車牌 號碼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文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碔所犯肇事逃逸罪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文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馬偕紀念 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 片共2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李明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羅文謙騎乘之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等傷害後,未給予被害 人即時之救護,而逕自離去,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 行甚重,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及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有期徒 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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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