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洪志鈞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285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 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 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文化中心附近某餐廳內飲用 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晚間 10時許飲酒結束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 回其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 晚間10時35分許,駕駛上開汽車行經新竹市武陵路與湳中街 路口時,因酒醉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不慎自行撞上道路中 央分隔島而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分 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洪志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頁7至8、44至45 )。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卷頁12至15)。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頁16)。㈣、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見偵卷頁18)。
㈤、現場照片31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紙(見偵卷頁19至35、36、37)。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洪志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量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影響交通安全,所 幸未釀成災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