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135號
SCDM,104,審交易,135,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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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122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錦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錦樟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033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張錦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4年1月21日下午6時起,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居處內,飲用摻有米酒之 燒酒雞6瓶後,至同日下午8時許,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 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竟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胞妹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8時34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巡邏警方攔下稽查臨檢,當 場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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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