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2號
SCDM,104,原訴,2,201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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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諾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 年度偵字第13139 、132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諾喬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贓額貳倍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佰壹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韓諾喬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殺 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惟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君」成年男子之託,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8 月間某日, 在新竹地區華興街「珍品集」飲食店前,以新臺幣(下同) 1 萬元代價,受寄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2 顆,悉俱藏放在新竹縣尖石鄉新樂村(煤源部落)附 近某處由原住民搭蓋之工寮,並當然持有之。
二、韓諾喬於102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從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和」成年男子(綽號「阿和」之人涉犯違 反森林法罪嫌,未經起訴)得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竹東事業區第13 1 號林班地編號1220號保安林之屬國有新竹縣尖石鄉○○段 00地號土地(TWD97 座標X :278443,Y :0000000 ),有



牛樟樹材,竟韓諾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竊 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向綽號「阿和 」之人商借使用不知情之葉柏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以搬運贓物,於103 年12月8 日中午12時許,從 新竹縣寶山鄉寶山工業區某處駕車出發,駛抵新竹縣尖石鄉 新樂村(煤源部落)處,再徒步至前開地點,竊取森林主產 物已鋸切成形之牛樟樹材20塊(共重約756 公斤,材積約0. 688 立方公尺,山價即贓額為13萬5456元)後,於同日晚間 9 時許,駕駛該車搬運贓物牛樟樹材20塊下山。三、韓諾喬駕車搬運贓物行經新竹縣尖石鄉○○村○○○○○○ 0 號農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恩賜等人依法盤查,因一時心虛 ,竟拒絕配合停車受檢,萌生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後加速向前衝撞由警員職務上掌 管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偵防車,再下車逃逸,以此方式損 壞該警用偵防車頭保險桿裂損並車牌掉落,及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警員施強暴。
四、嗣韓諾喬逃逸時不慎撞擊水泥涵管致頭皮受傷、右手指挫傷 、右膝挫傷等傷害,為警依法逮捕,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 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搜索其使用車輛,扣得前揭贓物牛樟 樹材20塊(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及搜索其上衣口袋,扣得 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並送其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手術治療,因而循線查知前情 。
五、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保七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及新竹林管處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起訴書有關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行為時 間、地點、態樣及所犯法條內容,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於102 年7 、8 月間某 日」,「在新竹地區華興街『珍品集』飲食店前」,「寄藏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 寄藏」子彈罪(本院卷第40頁),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韓諾喬訴訟上程序權 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諾喬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 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3139 號偵卷第8 頁至10頁背面、第62頁至第64頁背面、聲羈卷283 號第4 頁 至第6 頁、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6 頁至第62頁),復經證人即新竹林管處技術士余智賢於警詢 時、證人即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黃恩賜於偵查中證述 詳確(13139 號偵卷第11頁至13頁、第76頁至第77頁背面) ,此外,並有證人黃恩賜於103 年12月8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1 份、保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 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照片5 張)、贓物認領 保管單1 份、會勘記錄1 份、保七總隊拍攝之採證相片55張 、新竹林管處103 年12月2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1 份(含照片6 張、位置圖1 張、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1 份、地籍圖查詢資料1 份、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 查定書1 份、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表1 份、竹東工作站贓 物保管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13221 號偵卷第8 頁、第11 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第44頁至第66頁背 面、13139 號偵卷第79頁至第84頁、第85頁至第93頁),及 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可憑。扣案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餘1 顆,再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12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含照片8 張)、104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13221 號偵 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44之1 頁)。再查坐落新竹縣 尖石鄉○○段00地號土地,屬新竹林管處管理編訂為竹東事 業區第131 林班地,且為編號1220號保安林之事實,並有前



揭新竹林管處103 年12月23日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1 份在卷可證。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 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 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 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於保安林竊取 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 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 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 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凡該物品由公務員本 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即屬之。本件警車係發配交通警 察執行職務使用,顯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對交 通警察依法執行取締違規駕駛之職務既有認識,竟不聽指示 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離,迨被攔截,猶衝撞執行職務之警員 及警車,致警車受損,核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且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原判 決謂警車僅屬交通警察執行職務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非交 通警察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被告縱有毀損之事實,祗成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並不構成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 罪,其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03 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所謂強暴行為,在論理解釋上 ,不限於對人實施不法腕力,行為人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標的 ,當場實施強制力,致生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效果之對物強暴 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對應事實欄一)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對應事實欄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對應事 實欄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保安林犯之惟漏 載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應予補充。又警車係發配警察執行職務使用 ,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倒車後加速向前衝撞警



車,不應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起訴書主張被告所 為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語,所持法律見解尚有誤 會,附此指明。
㈡被告寄藏後當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及具 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後者持有之舉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1 行為同時、同地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是以1 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另被告以 1 行為同時、同地駕車衝撞警車而妨害公務執行並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以1 行為觸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 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近來非法黑槍、彈氾濫,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被告無視禁令寄藏並當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2 顆,槍、彈搭配,對社會不特定人 生命、身體、自由等諸般法益均足構成威脅,若持以犯罪或 轉入他手,造成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鉅;又被告四肢健全、 身強體健,不思由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為牟私利,於保安林 竊取國有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嚴重侵害森林 保育與國家財產;再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 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拒絕配合停車受檢,甚 而駕車衝撞警車,對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損壞警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是 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加以被告前①於87年間,因懲治 盜匪條例、搶奪、竊盜、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88年6 月2 日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16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年6 月、2 年、1 年、1 年,定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9 年6 月,於88年6 月20日確定;②於90年間,因殺 人未遂、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1年9 月25日以 90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7 月,定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5 月,提起上訴後,竊盜部分因撤回 上訴先行確定;殺人未遂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 月29



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 刑10年,於92年3 月6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 月5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9號裁定 減刑後各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年9 月、10年2 月15日 確定。復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9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背面), 是被告一再犯同質之竊盜、妨害公務案件,顯然未從過往受 刑之宣告及執行中獲得深刻之教訓,自有非是,然被告於警 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其無業 ,或以從事園藝為業,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13139 號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依此 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之身分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新竹林管處之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載之山價13萬5456元併科贓額2 倍之 罰金,再就併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之刑,再就併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管制槍砲,為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業經試射擊發裂解,失其 子彈之性質,現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王碩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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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