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
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盛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 行起應 更正及補充「林盛榮前曾於民國101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1日以101 年度竹交簡字第 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於102 年3 月 13日確定,並於102 年9 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 累犯)。」,證據欄應補充「警員李翰翔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1 份、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 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 (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 49頁)以觀,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等情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林盛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1 年間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1日以101 年度 竹交簡字第11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於 102 年3 月13日確定,並於102 年9 月3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 仍不知慎行,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路上,其所 為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品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 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