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1035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631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元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元擔任址設新竹縣湖 口鄉○○村○○0 ○00號富豪煤氣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 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16時5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 ○○○○○○○○街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 當行車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 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黎氏秀柔所騎乘後座搭載被害人王○芳 (即黎氏秀柔之女,91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重機車時,因未保持行車適當距離,致該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擦撞由被害人黎氏秀柔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 重機車,使被害人黎氏秀柔、王○芳人車倒地,被害人黎氏 秀柔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及血腫、左小腿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被害人王○芳則受有左膝、右小腿、左手肘多處擦傷及挫傷 之傷害(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被 告於肇事後,已知悉被害人黎氏秀柔、王○芳顯然受傷,竟 未下車察看其等所受傷勢,而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逃離現 場。嗣警方據報後依路人提供肇事車號並調取道路監視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 逃逸罪嫌等語(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附錄之法條誤載為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4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 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 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 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 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 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 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之,證據容許性之證據 能力乃僅限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資格,倘被告被 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即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其理至 明。據此,本件依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則無論係檢察官或 被告出證提出之各項證據方法,且經本院以合法之調查程序 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縱係屬傳聞證據,自均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而無證據容許資格之限制。三、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 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 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 所許;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329號 、90年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要旨)。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 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 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 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 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 罪行為加以處罰。是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致人 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 當之。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之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黎氏秀柔證述;㈢、被害人王○芳 於警詢中之指述;㈣、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㈤、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刑案蒐證照片13張、道路監 視器翻拍照片2 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確實 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同事陸貽明行經該處 ,但是伊不知道車子有擦撞到被害人母女,伊也沒有聽到機 車倒地的聲音,當時伊車窗是緊閉的,同事陸貽明也沒有說 有撞到人,是後來警方通知伊才知道此事等語。經查:㈠、被告當時係擔任富豪煤氣有限公司之送貨員,於103 年8 月 13日1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 縣竹北市○○街○○○○○○○○○○○街000 號前,超越 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黎氏秀柔所騎乘後座搭載被害人王○芳(
即黎氏秀柔之女,91年生,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嗣後被害人黎氏秀柔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 車倒地,被害人黎氏秀柔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及血腫、左小腿 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害人王○芳則受有左膝、右小腿、左 手肘多處擦傷及挫傷傷害之事實,此經被害人黎氏秀柔及王 ○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及東元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 份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其主觀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故意?查證人即被害人黎氏秀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當時是騎機車去看醫生,那臺小貨車在後面按喇叭,伊 就往旁邊騎,小貨車就超車經過伊旁邊,伊就跌倒了,被告 的小貨車行駛時聲音很大,伊感覺小貨車一直開得很快,並 不是伊跌倒之後被告開得更快等語(本院交訴卷第42至45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 媽媽要去看醫生,伊與媽媽一起出門,小貨車就在後面,小 貨車按喇叭,後來媽媽就閃旁邊一點,小貨車超車經過,媽 媽就重心不穩,小貨車後面的繩子勾到媽媽機車左邊後照鏡 ,伊與媽媽就倒地,小貨車車身沒有碰到媽媽的機車,伊一 開始沒有注意小貨車的速度,是倒地之後,覺得小貨車的車 速有些偏快,小貨車行駛時聲音很大,當時車上有坐兩個人 等語大致相符(本院交訴卷第46至49頁),綜觀證人即被害 人黎氏秀柔、王○芳前開證述,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身 本身並未與被害人黎氏秀柔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係自用小 貨車後方之灰色繩索勾住被害人黎氏秀柔騎乘機車之左後照 鏡而導致被害人母女倒地受傷,而被告所駕駛為載運瓦斯鋼 瓶之自小貨車,行車聲音偏大,已較難察覺車外聲響,又被 告於事故後依舊行車速度保持一致,並未加速駛離等情,堪 認被告辯稱伊不知有撞到被害人母女,也沒有聽到機車倒地 聲音乙節,似非全然無稽。
㈢、又證人即當時搭乘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同事陸貽明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剛剛監視錄影畫面的小貨車,你們出 車當時有沒有開冷氣?)案發時間是捌月,那就應該有開冷 氣」、「(所以當時出車的時候是緊閉車窗?)是」、「( 經過路口時,被告他要超車,有先按喇叭嗎?)其實他不是 要超車,只是機車太靠近雙黃線」、「(所以你對當天的事 情有印象?)是我叫被告按喇叭的,因為機車騎在靠近雙黃 線真的很危險」、「(按完喇叭之後,被告是否有超車,超 過那台機車?)是的,因為機車往旁邊閃,我們就往前過去
」、「(整個過程中,被告有沒有加速?)沒有,我們都是 正常速度在行駛」、「(當你們超過那台機車後,是否聽到 機車倒地的聲音?)沒有」、「(超過那台機車之後,有沒 有聽到有人在後面叫你們的聲音?)沒有,而且我們載瓦斯 速度也快不起來,如果有人要追上我們也很容易」等語明確 (本院交訴卷第63至64頁),參以本院勘驗上開案發路口之 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為:「⒈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14 /08/13 16:55:22至16:55:26畫面上方車道有二機 車行經,畫面右方有一腳踏車騎士騎出畫面右方。⒉監視器 畫面顯示時間:14/08/13 16 :55:27至16:55:32有一黃 色自小貨車自螢幕畫面右方朝畫面左方行駛,於螢幕畫面顯 示時間14 /08/13 16:55:28至16:55:29,該黃色自小貨 車行經畫面右上角之道路後,有一部機車倒地,同時該黃色 自小貨車仍均速向前行駛而駛離畫面左方。⒊監視器畫面顯 示時間:14 /08/13 16:55:33至16:56:01車輛陸續經過 ,該倒地機車之騎士及乘客站起,影片結束」、「⒈播放器 顯示時間:00:00:01至00:00:08調整播放內容。⒉播放 器顯示時間:00:00:09至00:00:21畫面左方車道上有一 機車、一黃色自小貨車、一藍色自小貨車依序向前行駛,於 播放器顯示時間(下同)00:00:14至00:00:17,上開黃 色自小貨車駛經上開機車旁而兩車併行向前行駛,於00:00 :17許上開黃色自小貨車領先上開機車約半個機車車身,二 車先後駛離畫面左方。後於00:00:20,自畫面左方外有一 白色不明物體倒落至畫面左方7-11便利商店前之馬路。」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本院交訴卷第26頁、60 至61頁),堪認被告於事故後依舊行車速度保持一致,並未 加速駛離,倘被告知悉肇事欲逃離事發現場,理應加速離開 以避免他人發現或攔停,以掩飾其肇事逃逸犯行,顯見被告 辯稱伊當時不知有事故發生乙節,應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車身並未擦撞被害人黎氏秀 柔騎乘之機車,而被害人母女倒地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 車搭載瓦斯鋼瓶,行進間聲音吵雜,當時又車窗緊閉,佐以 被告未加速駛離該自用小貨車,就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 車禍肇事之發生,實仍有合理之懷疑,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六、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 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 ,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 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 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認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 罪嫌,即不能據此推論被告有上開犯行,是以即應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肇事逃逸之犯 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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