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廷宏
選任辯護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盧賢妹
葉力綸
葉標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葉玟伶
葉明清
陳珮妮
葉協保
邱垂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選偵字第
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盧廷宏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二、盧賢妹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 權貳年。
盧賢妹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叁仟元沒收。
三、葉力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 年。
四、葉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
葉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叁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
五、葉明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沒收。
六、葉玟伶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
七、陳珮妮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
八、葉協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
九、邱垂旺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 貳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吳菊花係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第18屆) 第二選舉區候選人,盧廷宏則為吳菊花之配偶,負責綜理吳 菊花競選業務。盧廷宏明知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 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 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吳菊花能順利當選,並為拉抬吳 菊花競選之聲勢,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18時 許,在盧賢妹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 於得知盧賢妹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有6位後,盧廷宏即以每票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付共計3000元之現金賄賂 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盧賢妹,並告以:這次選舉拜託等語, 意欲盧賢妹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吳菊花當選。盧 賢妹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 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 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賄款3000元業經扣案 )。
二、盧廷宏因不認識新竹縣湖口鄉長泰路421巷10弄住戶,適其 與盧賢妹為遠房親戚,平日稱盧賢妹「姑姑」,遂承前對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央求盧賢妹帶領前往其他住戶尋 求支持,盧賢妹亦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使吳菊花能順利當選,竟與盧 廷宏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其2人或與葉力綸、葉標共同接續 以1票500元之對價為下列交付賄賂行為:
(一)盧廷宏與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 至盧賢妹大伯葉標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號住處 ,盧賢妹先介紹盧廷宏為吳菊花之先生,表示希望葉標能 投票給吳菊花後,盧廷宏旋詢問葉標家中有幾票,待葉標 回稱家中有4票等語,盧廷宏即交付2000元之現金賄賂予 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葉標,意欲葉標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 投票支持吳菊花當選。葉標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 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 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 吳菊花(賄款2000元業經扣案)。
(二)又因盧廷宏、盧賢妹未會晤葉標之弟葉興家,經詢問葉力 綸得知葉興家家中具有投票權人有5位後,即於103年10月 12日18時許當場提出2500元現金要求葉標轉交,葉力綸、 葉標明知盧廷宏所交付2500元現金乃欲向葉興家賄賂以投 票支持吳菊花之對價,竟與盧廷宏、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應允並收下該2500元 現金後,推由葉力綸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至葉興家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村00鄰○○路000巷00弄0號住處,適遇其 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堂弟即葉興家之子葉明清,旋交付25 00元現金賄賂予葉明清,並告以:這是吳菊花老公盧廷宏 轉交的等語,意欲葉明清及其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 吳菊花。葉明清明知葉力綸所交付之前開金錢之意思,乃 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 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 (賄款2500元業經扣案)。
(三)盧廷宏與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 至葉玟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由 盧廷宏交付20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葉玟伶,告以:我 是吳菊花親戚,給你加菜,要支持吳菊花,但是現在還沒 有號碼(按當時尚未抽籤)等語,意欲葉玟伶及其家中有 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吳菊花。葉玟伶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 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 ,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 投票支持吳菊花(賄款2000元業經扣案)。
(四)盧廷宏與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 至陳珮妮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盧 賢妹告以:這是議員候選人吳菊花的老公等語,盧廷宏再 告以:我是吳菊花的老公,拜託投吳菊花1票,吳菊花要 選議員等語,盧廷宏當場交付500元現金賄賂予該選區有 投票權人陳珮妮。陳珮妮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 ,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於 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吳 菊花(賄款500元業經扣案)。
(五)盧廷宏與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 至葉協保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號住處,盧 賢妹告以:投票投給姓吳的等語,盧廷宏旋交付500元予 該選區有投票權人葉協保,意欲葉協保投票支持吳菊花。 葉協保明知盧廷宏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 選舉投票支持吳菊花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收受上開金錢,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賄款500元 業經扣案)。
(六)盧廷宏與盧賢妹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103年10月12日18時許,由盧賢妹帶領盧廷宏 至邱垂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經盧廷宏詢問得知邱垂旺家中具有5位有投票權人後,盧 廷宏即當場交付2500元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人邱垂旺,告以 :請你跟你家人投票支持吳菊花等語。邱垂旺明知盧廷宏 交付前開金錢之意思,乃約使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支持吳菊 花之代價,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上開金錢 ,並許以投票支持吳菊花(賄款2500元業經扣案)。三、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上開賄選檢舉情資,由該 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北分局偵查隊、新竹市警 察局刑事警大隊於103年11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經盧賢妹交付收受3000元賄款、葉標交付收受2,0 00 元賄款、葉玟伶交付收受2000元賄款、葉明清交付收受25 00元賄款、陳珮妮交付收受500元賄款、葉協保交付收受500 元賄款、邱垂旺交付收受2500元賄款供查扣,始循線查知上 情。葉力綸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共同 向葉明清交付賄賂,於103年11月27日,主動於警詢時供承 此部分之犯行,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四、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 、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之供述,被告盧廷宏、盧賢妹、 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 及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 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 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 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 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 、葉協保、邱垂旺及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力綸、葉標等 人之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 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 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盧廷宏等人及 被告盧廷宏、盧賢妹、葉標、葉力綸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 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查案外人吳菊花係103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竹縣議員 (第18屆)第二選舉區候選人,被告盧賢妹、葉力綸、葉 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均為該選 區具有投票權人一情,已經被告盧賢妹、葉力綸、葉標、 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不爭執在卷,並有被告葉標、葉力綸、葉玟伶 、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盧賢妹、邱垂旺之戶役政連 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 號卷第93至95頁、151至151頁反面、175至176、191至192 、222頁,103年度選偵字第101號卷第65至66、159至161 頁)、103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1紙(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51頁)及第17屆縣長、第18屆 縣議員、第17屆(竹北市第8屆)鄉(鎮、市)長、第20 屆(竹北市第8屆、竹東鎮、寶山鄉第18屆)鄉(鎮、市 )民代表、第20屆(竹北市第8屆)村(里)長選舉臺灣 省新竹縣選舉人名冊共4紙(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216至21 9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二)被告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 葉協保、邱垂旺部分:
1、訊據被告盧賢妹、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 保、邱垂旺等人就其等確實有分別於上開時間,收受上開 賄賂而許以投票予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吳菊花,以及被告盧 賢妹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葉玟伶、 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交付賄賂,被告葉 力綸、葉標亦有於上開時間共同以上揭方式向證人即同案 被告葉明清交付賄賂等情,已分別據被告盧賢妹、葉力綸 、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詢問、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分別證述、供述在卷(見103年 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59至62、68至75、88至90、96至98、 10 0至102、108至111、115至121、131至135、140至142 、152至156頁反面、160至162、177至180、184至185頁反 面、206至209、213至214頁反面、223至227、232至236、 243至248、253至256、270至275、280至283頁,本院選訴 字卷一第73至85頁反面、86至93頁反面、100至103頁,本 院選訴字卷三第76至94頁)。
2、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被告葉標所收取之賄款2000元 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 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24至127頁)、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查扣被告葉玟伶所收取之賄款2000元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45至14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查扣被告葉明清所收取之賄款25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 第73號卷第163至166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被告陳
珮妮所收取之賄款5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 186至188頁反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被告葉協保所 收取之賄款5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15至 2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查扣被告邱垂旺所收取之賄 款2500元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 明書各1份(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38至242頁)附 卷可參。
3、復有被告盧賢妹繳交之賄款3000元、被告葉標繳交之賄款 2000元、被告葉玟伶繳交之賄款2000元、被告葉明清繳交 之賄款2500元、被告陳珮妮繳交之賄款500元、被告葉協 保繳交之賄款500元、被告邱垂旺繳交之賄款2500元(扣 押物品清單:104年度院保字第23號,見本院選訴字卷一 第121頁至121頁反面)扣案可資佐證。
4、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盧賢妹、葉力綸、葉標、葉玟伶、葉 明清、陳珮妮、葉協保、邱垂旺等人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分別所涉犯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有 投票權之人受賄罪,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分別予以依法 論科。
(三)被告盧廷宏部分:
訊據被告盧廷宏固不否認其係第18屆新竹縣議員候選人吳 菊花之先生,且有於吳菊花之競選總部處理、協助選務, 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 :伊案發那天沒有去找盧賢妹,也沒有跟盧賢妹一起去起 訴書所寫的那些地方拜會那些人並交付賄款,伊平時都是 待在競選服務處沒有離開,應該是盧賢妹他們認錯人了, 伊與弟弟盧廷芳常被別人說長得很像,伊確實未於案發當 天前往起訴書所載之地點向別人行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盧廷宏利益辯稱:本案被告確實沒有去向同案被告盧賢 妹等人行賄,實際去的人是被告盧廷宏的弟弟盧廷芳,而 且盧廷芳也已經去向檢察官自首,盧廷宏並且有私下去找 相關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等人,那些人也都表示當時認 錯了,去行賄之人應該是盧廷芳而非盧廷宏等語。惟查: 1、被告盧廷宏確有於上開時地先前往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 住處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以上開方式行求賄賂,再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共同前往上址,分別向證人即同案 被告葉標等人交付賄賂等情,已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⑴、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證稱:我認 識吳菊花,我知道他是湖口鄉的縣議員,有時候會在市場
遇到,他都會跟我打招呼,盧廷宏則是我遠房親戚,平時 稱我「阿姑」,大概在10月某天,盧廷宏下午到我湖口鄉 長泰路那邊的住處找我,當時因為我在住家附近菜園,所 以是我孫女到菜園找我告知我家裡有人找我,我回家後就 看到盧廷宏在我家外面,他看到我就問我家裡有幾票,我 向他表示有6票,他知道後就拿3000元給我,並向我表示 「這次選舉拜託拜託」,雖然他沒有給我候選人宣傳單, 但是我知道盧廷宏跟吳菊花的關係,所以我當時認為這些 錢就是他幫吳菊花買票的錢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 號卷第60頁、60頁反面),於檢察官就被告盧廷宏、證人 即同案被告盧賢妹聲請羈押,本院行調查訊問時,經法官 請其確認其所陪同一起前往交付賄賂予鄰居並請鄰居支持 吳菊花之人是否就是與其一同關在羈押室之男子時,明確 指認係方才一同在羈押室等候訊問之男子即被告盧廷宏, 復經法官確認何以與偵查中所言不符時,證人即同案被告 盧賢妹並強調該次於法官面前所述確屬實在(見本院聲羈 字第274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
⑵、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於103年11月27日警詢時證稱: 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有向我父親現金買票,103年10月11 日或是12日傍晚6點左右,盧廷宏進來到我住的421巷內, 先找我嬸嬸盧賢妹,接著我嬸嬸就跟盧廷宏到我家拜票, 問我爸爸家裡有幾票,我爸爸回答有4票,盧廷宏就從口 袋拿2000元現金給我爸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 第88至89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11或12日 晚上6點多我嬸嬸盧賢妹帶吳菊花的老公盧廷宏過來我家 拜票,我父親葉標去應門,當時家中只有我跟我父親在家 ,我嬸嬸先介紹盧廷宏是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就跟我父 親拜票說他是吳菊花的先生,希望我父親這次可以投給她 ,盧廷宏也問我家中有幾票,我父親回答4票,盧廷宏就 拿出2000元給我父親說是要給我父親的走路工費用,當天 是我第一次看到盧廷宏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 第100至102頁);於同日第2次警詢時證稱:當天盧廷宏 有順便託我爸爸轉交我叔叔葉興家的現金買票錢2500元, 當盧廷宏、盧賢妹離開沒多久,我堂弟葉明清剛好下班回 家,我就從我爸爸那邊拿了要轉交的買票錢2500元給我堂 弟,我有告訴葉明清錢是吳菊花的先生盧廷宏委託轉交的 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97頁);同日第2次偵 訊時證稱:當天盧廷宏來向我父親買票時交付的4500元, 其中2500元是要我父親轉交給我小叔叔葉興家,我當天就 拿錢過去,剛好我堂弟葉明清在我就把這筆錢交給他,盧
廷宏來我家買票時我就在家,他跟我父親的對話內容我都 有聽到,我把錢給葉明清時有說這錢是吳菊花老公盧廷宏 轉交的,因為盧廷宏當天有說他已經去過哪幾戶,順便問 我們還有哪些戶沒有發到,我有跟他提到葉興家一家人有 5票,但是當時葉興家的住處沒人在,盧廷宏就把錢交給 我父親等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0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我嬸嬸盧賢妹介紹對方 是吳菊花的先生這一段,是用客家話講的,雖然要我用客 語講一次我不太會講,但是我很會聽客家話,我確定有聽 到這一句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5頁反面至26頁 反面)。
⑶、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0月某日盧 賢妹確實有帶盧廷宏來買票,並另外給我2500元要我交給 葉興家,他拿錢給我們時有確認我們家及葉興家的票數, 他也有請我們支持吳菊花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 卷第133至135頁)。
⑷、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珮妮於警詢時證稱:103年10月初某 日傍晚,盧賢妹跟盧廷宏2人到我家敲門,我開門後問他 們什麼事,盧廷宏有開口說他是吳菊花老公,拜託我將選 票投給吳菊花,之後盧廷宏拿出500元現金給我等語(見 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184至185頁反面),於偵訊時 證稱:103年10月初傍晚6點多,我聽到有人敲門我就去開 門,看到我鄰居盧賢妹帶一個中年男子,盧賢妹有跟我介 紹這位是議員吳菊花的老公,那個中年男子就開口說拜託 我投太太吳菊花一票,吳菊花要選議員,並給我500元等 語明確(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第206至209頁)。 ⑸、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案發當日確實有與一名中年男 子前往以上開方式行賄一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玟伶 、葉協保、邱垂旺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是依上 開證人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已曾明確指認經檢察 官於同日聲請羈押之被告盧廷宏係向其及上揭證人行賄之 人,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陳珮妮亦均明確證稱案發當 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確有介紹同行之人係「吳菊花的 老公」,被告盧廷宏亦自稱「吳菊花的老公」,又其餘受 賄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玟伶、葉協保、邱垂旺雖稱天色昏 暗無法明確指認被告盧賢妹所陪同之男性為何人,然證人 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既已曾明確證稱所陪同前往行賄之人係 被告盧廷宏,且所前往行賄之對象均居住在附近、時間亦 甚為密接,堪認均係由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陪同被告盧 廷宏前往無訛。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證人葉力綸、陳珮妮等所述不 僅有上揭相符之處,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偵查中亦 曾稱:我跟我大伯(即葉標)家沒有仇恨,跟其他鄰居也 沒有過節,遇到都會打招呼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 號卷第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力綸、陳珮妮亦與被告 盧廷宏素不相識,其等與被告盧廷宏既無仇怨,應無誣陷 被告盧廷宏之可能與必要,參以其等為上揭證述之時間, 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亦應甚為深刻,其等所述堪認為 真實,從而,足認案發當日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前往 向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標、葉玟伶、葉明清、陳珮妮、葉協 保、邱垂旺等人行賄之人確為被告盧廷宏甚明。 2、被告盧廷宏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案發當天實際上去行賄之人 係被告盧廷宏之弟盧廷芳,經由盧廷芳私下向各該受賄者 確認後,各該證人亦表示其等誤認,且證人盧廷芳亦曾前 往自首,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嗣後亦稱案發當前其陪同 前往行賄之人係盧廷芳云云: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固曾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稱案發當日陪同前往行賄之人係盧廷芳而非被告 盧廷宏云云,然查:
①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第一次訊 問時稱:103年10月中某日向我買票並經由我陪同向附近 他住戶買票的人是誰我不認識、不知道是誰,我只知道該 人有來裝路燈等語,經檢察官提示新竹縣政府犯罪嫌疑人 指認表並請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指認,證人即同案被告 盧賢妹表示其不認識,檢察官再問其是否係被告盧廷宏帶 其前往向其他人買票時,其旋回答不是,再經檢察官質以 有其他證人證稱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係與上揭指認表中 編號6(即被告盧廷宏)之男子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 妹答稱:我不知道,我不認識他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 第73號卷第68至70頁)。
嗣於同日檢察官第二次訊問時,證稱:我是跟一個我不認 識的人一起去跟巷子裡面的人拜票,是他自己去跟人家講 ,我沒有跟裡面的人打招呼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 號卷第74頁)。於103年12月3日警詢時稱:案發當天給我 錢向我買票的人不是盧廷宏,我不知道他是誰,他自稱他 是要叫我「阿姑」的人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卷 第271至272頁),於103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所說的 那個人(指來買票的人)是我娘家那個叫哥哥的小孩,他 跟吳菊花沒有關係,就是來問我幾票等語(見103年度選 偵字第73號卷第28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一點認識被告盧廷宏,也一樣 認識盧廷芳,回娘家偶而會看到,103年10月12日案發當 天到我家的是盧廷芳,案發之前我也有看過盧廷芳,當我 回娘家去時盧廷芳也會去我娘家那邊(見本院選訴字卷二 第16頁反面);103年10月12日到我家買票的是現在在庭 的盧廷芳,當時在檢察官聲請羈押那天我心裡就想說奇怪 他(指盧廷宏)怎麼會來,他們是什麼名字我不太知道, 但我想說是盧廷芳來跟我買票,盧廷宏怎麼會來,但是那 時我知道他是我哥哥的兒子(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7頁反 面),那名買票的人當時怎麼說我忘記了,他說拜託,但 是我就知道他就是我哥哥的兒子,他有請我帶他去向鄰居 拜票,我有跟鄰居說這是我哥哥的兒子,我是用客家話說 他是我哥哥的兒子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8頁至 19頁、21頁反面)。
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就案發當日向其及其他證人葉標 等行賄之人究竟為何人一節,先於偵查中稱其不認識、不 知道,嗣又稱向其買票的人不是被告盧廷宏,其不知道是 誰,且其自身並未與其他受賄者打招呼、接觸等語,於本 院審理時則明確稱案發當日向其行賄者係證人盧廷芳,陪 同證人盧廷芳買票時有向其他人介紹這是其哥哥的兒子等 語,所述前後已有相當之歧異,倘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 真實,何以前於偵查中卻一再稱自己不知道行賄者為何人 ,未曾指明係「盧廷芳」,或明確指稱係到庭之被告盧廷 宏之兄弟,則其此部分前後矛盾之證述是否為真實實非無 疑。
②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與被告盧廷宏、證人盧廷芳既係 具有姑姪之親戚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以前已經有 一點認識被告盧廷宏、回娘家也看過證人盧廷芳,何以於 警詢、偵訊時卻回答不知道前來買票之人為何人、且不認 識,並未曾提過案發當日前來買票之人即為證人盧廷芳;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認得 盧廷宏、盧廷芳,我可以分辨他們2人,盧廷芳、盧廷宏 都是叫我姑姑,我很少見到盧廷宏,但因為盧廷芳有種田 種到我隔壁,所以我本來就認得盧廷芳,他們2人我不會 搞混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19頁、19頁反面), 則依其所述,其對證人盧廷芳顯然有相當之印象且較為熟 識,倘若103年10月12日前往向其及上揭其他人等行賄者 果係證人盧廷芳,何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未曾明確加 以指認。
再觀其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在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
時,其已經明知到偵查庭、羈押庭之人即被告盧廷宏並非 向其買票之人,應係證人盧廷芳,斯時心裡已經感覺奇怪 ,何以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調查訊問時均未曾明確指稱 向其行賄者係到庭之人之兄弟,反一再閃避辯稱係一名不 認識之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則明確指認係到庭之被告盧 廷宏,此舉顯然異於常理。
③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其不可能 將被告盧廷宏、證人盧廷芳搞混,可以加以分辨,已如前 述,然其又稱:我的眼睛不好,有老花很嚴重(見本院選 訴字卷二第21頁),在103年10月12日以前我有在回娘家 時看過盧廷芳,頻率大概1、2年看到1次,吳菊花在4、5 年前也有選過縣議員,當時在庭的盧廷芳、盧廷宏都沒有 來拜過票等語(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22頁)。 然證人盧廷芳與被告盧廷宏係親兄弟一情,已據被告盧廷 宏、證人盧廷芳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證述在卷,雖因 2人間年齡之差距,細鐸其2人之外貌仍尚可加以區分,然 乍看之下,其2人確實就五官、身型有相當神似之處,並 有經本院依職權指示當庭所拍攝之被告盧廷宏、證人盧廷 芳獨照、合照等照片1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選訴字卷二第 62至64頁),倘若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所述見到證人盧 廷芳、被告盧廷宏之次數、頻率為真,其見過證人盧廷芳 之頻率實甚低,且依其所述其等亦應僅係見過而無實質往 來,何以在其視力不佳,對於乍看之下外表些許神似之被 告盧廷宏、證人盧廷芳2人,卻能在上開時間警詢或檢察 官訊問時,凡質以向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及鄰居行賄之 人是否為被告盧廷宏一情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均係 直接否認表示並非被告盧廷宏,未曾有不確定係被告盧廷 宏或證人盧廷芳之說法,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指就是證 人盧廷芳無訛,何以可以如此果斷毫無猶疑?其或許欲藉 由上揭所述視力不佳、見面頻率不高等表明當時有可能認 錯人,以迎合被告盧廷宏曾稱其與證人盧廷芳相像可能認 錯之辯解,然卻竟又能於案發後4個月明確指稱交付賄賂 之人係證人盧廷芳,此舉反有前揭與常情未合之處,是其 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方出現之指認是否為真實實非無疑。 ④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雖於103年11月27日檢察官第一次 訊問時稱案發當日向其買票並經由其陪同向附近他住戶買 票的人是誰我不認識、不知道是誰,然同時亦曾提及「我 只知道該人有來裝路燈」等語,已如前述,又其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曾供稱:103年10月12日之前我有看過盧廷宏 ,偶而會看到,他在一、二年前因為裝路燈我有看過等語
明確(見本院選訴字卷一第101頁),於本院審理時再稱 :被告盧廷宏以前好像來裝過路燈等語在卷(見本院選訴 字卷二第22頁),益徵其除曾於調查局人員詢問、本院調 查程序曾明確指認行賄者係被告盧廷宏外,實於偵查、本 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無意間之供述已經直指行賄者係被 告盧廷宏甚明。
⑤ 依上所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盧賢妹就有關行賄者並非被告 盧廷宏而係證人盧廷芳之證述內容,不僅有上揭前後所述 歧異之矛盾,且有多處與常情有違,其此部分有關行賄之 人係證人盧廷芳之證述,顯係配合證人盧廷芳於被告盧廷 宏遭起訴後前往自首之說詞(有關證人盧廷芳自首部分詳 下述),而為之迴護被告盧廷宏之詞,顯不足作為有利於 被告盧廷宏認定之依據。
⑵、證人盧廷芳固於被告盧廷宏遭起訴後,另行向檢察官供承 其係本案之行為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係本案行 賄之人云云,然查:
① 證人盧廷芳於103年12月22日前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表示要自首,供稱:103年度選偵字第73號有關被告盧 廷宏之犯罪事實,就是我要自首的犯罪事實,自首的動機 是因為我收到盧廷宏的女兒給我有關盧廷宏的起訴書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