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29號
SCDM,103,訴,329,201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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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春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10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春美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含廖子嫻之署押共伍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徐春美為求掩飾身分,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之犯意,於民國98年3 月2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與中正路口附近之呂權祐(原名為呂學翔)所駕駛的自用 小客車上,以偽造「廖子嫻」之簽名及指印於本票之方式,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並隨即交由不知情之呂權祐作 為其等向李美玲之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並使李美玲陷於錯誤 借貸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因逾期未清償,經李美玲 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行使追索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第50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 第1084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9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 面、第50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呂權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977 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22至23頁、第34至35頁;偵緝字卷第60頁;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0882 號卷,第9 頁至 第9 頁反面、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影本1 張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 頁),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 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廖子嫻」署押之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 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 以使人交付財物,不論其目的係用以給付價金,或是供擔保 而借款,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若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 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 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 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 條法律條文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 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張



並持之行使,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行使之偽造本票 用以借款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參以被告偽造之票據數量 僅有1 張、面額非鉅,未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嚴重損害。且 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本院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無條件原諒 被告,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縱告訴人事後反悔,希望被 告賠償律師費5 萬元,然被告亦已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 104 年3 月31日匯款3 萬元、2 萬元予告訴人,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 面)。本院衡酌該等情節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 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 張並行使之,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妨礙 有價證券之有效流通及行使,使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實應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本院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不追究其民、刑 事責任,請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並經被告、告訴 人及本院調解委員於本院刑事報到單上簽名,有該報到單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縱告訴人事後反悔, 希望被告賠償律師費5 萬元,被告亦已分別於104 年3 月16 日、104 年3 月31日匯款3 萬元、2 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 述,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前於工廠工作 ,也擔任過公司會計,現在姊姊的果園幫忙,本身已離婚, 有3 個小孩,現在自己1 個人住,經濟狀況不好,有70多萬 元之負債,另斟酌其偽造本票之金額、張數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告訴人於104 年4 月10日 復具狀稱:告訴人本欲原諒被告犯行,然告訴人遭騙之70萬 元實為告訴人女兒所有,告訴人女兒表示被告若未賠償,不 願和解,且被告尚向他人詐得上千萬元之不法利益,足徵被 告素行非佳,實不可輕縱。然而,一則本案前經本院安排調 解,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協議,已如上述,被告與告訴人間 實已存有契約關係,即應受該契約所拘束,除有法定解除事 由,或是經雙方合意解除外,不得事後反悔,而就先前之法 律關係更行主張。尚且,若真如告訴人所稱,遭騙之70萬元 實為其女兒所有,告訴人自可於先前調解程序告知調解委員 與被告,並表達其女兒之想法,或與告訴人之女兒一同出席 調解程序,然告訴人於調解時未就此部分為表示,而同意上



開和解內容。是本院應以該次和解內容作為量刑之參考依據 。二則,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向他人詐得上 千萬之不法利益,足認其素行非佳。綜上,告訴人於104 年 4 月10日所陳之內容,尚難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附此敘明 。
(四)刑法第74條雖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 ,然有關緩刑之宣告,因非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變更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 ,其既已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本院達成和解,並 表示無條件原諒被告,不追究其民、刑事責任,請本院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而告訴人縱然嗣後反悔,希望被告賠償律 師費5 萬元,被告亦已分別於104 年3 月16日、104 年3 月 31日匯款3 萬元、2 萬元予告訴人,業如上述,被告經此偵 查及審理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 正確之價值觀,並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宜賦予 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 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末此敘明。
(五)沒收: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偽造「廖子嫻」的本票1 張(含「廖 子嫻」署押共5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 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之「廖子嫻」署押共5 枚既已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另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參照)。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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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號碼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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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266477號│98年4 月21日│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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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