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6年度,1274號
ILDM,106,交簡,1274,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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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明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聰明於民國106年6月27日晚上6時40分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1瓶後,於同日7時許 ,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行經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號前時,經警執行 攔檢,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對李聰明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3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 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聰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 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9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李聰明明知酒 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無駕駛執照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 ,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本院92年度宜交簡字第64號 判決判處拘役30日、105年度交簡字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6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累犯 部分不重覆評價),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 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73mg/L、惟本次幸未 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



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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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