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5號
SCDM,103,聲判,5,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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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莊麗燁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廖家秀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廖育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莊麗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家秀廖育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 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5396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仍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於102年11月28日以 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於103年2月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夫黃添勇代為收送,對 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3年2月14日委任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 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 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6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不 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廖家秀廖育秀為姊妹,於100 年1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被告廖家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廖育秀及被告2人之母廖黃采種(被 告廖育秀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廖黃采種坐在後座),沿新 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被 告廖家秀身為汽車駕駛,本應注意控制中央門鎖,待車外 沒有來車或行人,始能讓乘客下車,乘客即被告廖育秀亦 應注意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任由被告廖育 秀貿然開啟右前車門,適有聲請人黃莊麗燁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同向駛至被告廖家秀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遭 被告廖育秀所開啟之車門撞擊其左手腕,致聲請人失去平 衡,向右傾倒,撞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又遭彈回之機車 壓在身上,因而受有逆流性食道炎、右踝骨裂、韌帶撕裂 傷、瘀青紅腫、右小腿、右踝、左手腕、腰、背部、尾椎 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
1、被告廖家秀雖於100年1月31日下午之警詢中陳稱:伊停車 後,後方乘客下車時未注意後方右側有車號000-000號機 車直行,該機車因而撞到右側後車門而肇事等語,惟其於 偵訊中改以前詞置辯,並供稱:伊開車十幾年沒遇過這種 狀況,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聽到黃莊麗燁的陳述就相信 她,伊當時所有資訊都來自黃莊麗燁,無法立即詢問廖育 秀關於事發經過,伊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很確定,很後悔 沒請警方記明這些係黃莊麗燁所告知等語,復有證人即至 案發現場處理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文憲證稱:伊到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車輛都已經移動,伊詢問廖家秀廖家秀稱乘客開車門,機車好像碰到車子而倒地等語,經 檢察官追問後證稱:廖家秀說乘客開車門,然後機車騎士 就倒地,但沒有提到車門有無撞倒機車,伊也有詢問黃莊 麗燁,黃莊麗燁稱她從後方,看到對方要開車門,但來不 及,機車有碰到車門等語,從證人所述被告廖家秀係供稱 「機車好像碰到車子」且未提到車門有無撞到機車等情以 觀,足認被告廖家秀於警詢時,並非全然肯定機車與車門 發生碰撞,其於警詢之供述確有不確定之成份,確有轉述 現場其他人所述內容之可能,與被告廖家秀偵訊中所述其 於警詢中有跟警察說不是很確定等情相符。復審酌被告廖 家秀於案發時係駕駛車輛之人,非聲請人所稱打開車門之 人,其座位亦非緊鄰右側,其未能清楚了解車輛右側所發 生事情,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廖家秀於案發時因見聲請人 倒地受傷,與被告廖育秀均將重心放在救治聲請人傷勢之 上,對於警察之詢問未能立即向被告廖育秀查證後再回覆 ,亦非全無可能,故被告廖家秀於偵訊所辯之詞,尚非全 然無據。況被告廖家秀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就車輛何處車 門撞擊聲請人一節,尚與聲請人所述情節有異,實難僅以 被告廖家秀於警詢中所為對事情發生經過不確定且與聲請 人指訴情節矛盾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註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右側後車門)」,然此係 員警依據被告廖家秀於警詢中不確定之供述所為之記載, 亦與聲請人所稱係遭右前車門撞擊之說詞不符,自不能作 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2、次查,聲請人雖指稱:案發當時是廖家秀開車,廖育秀坐 在副駕駛座,2人之母親廖黃采種係坐在車子後座,車子 當時非處於靜止狀態,廖家秀將車子往右靠,伊剛好在那 個位置,車子一停,廖育秀從副駕駛座開車門時撞倒伊, 伊彈去碰機車才摔下來等語,惟就其遭受車門撞擊之位置 ,聲請人先於警詢中指稱為左腰,嗣於偵查中又改稱為左 手腕,就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聲請 人所指訴之情節,究竟是否屬實,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認定,尚難驟然採信。而被告廖家秀於警詢至偵訊所述車 內座位乘坐位置,均與被告廖育秀所述相同,且與證人即 被告2人之母廖黃采種所證稱:案發時,伊坐在車上副駕 駛座,廖家秀開車,廖育秀則坐在後座,黃莊麗燁倒地時 ,伊及廖育秀都沒有開車門,伊不清楚為何黃莊麗燁會倒 地等語,亦相符合,而衡之被告廖家秀於警詢時,主觀上 尚認為係被告廖育秀開車門時撞到聲請人,其於警詢中實 無就被告廖育秀在車內之座位位置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足 認被告廖家秀廖育秀所述案發當時車內座位情況,應係 屬實。
3、再查,聲請人於本案發回續行偵查後,於101年10月3日另 具狀聲請傳喚目擊證人林瑞燕,並提供證人林瑞燕於車禍 發生時交付之手抄電話便條紙影本為據,經檢察官傳喚證 人林瑞燕到庭,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指訴內容雖大致相符 ,惟聲請人黃莊麗燁既知本件交通事故有目擊證人,何以 於100年5月27日具狀提告、100年11月14日及101年1月16 日偵訊中、101年7月11日具狀聲請再議時,均隻字未提本 案尚有目擊證人一事,以聲請人詳盡搜羅證據之責,並聘 僱律師研擬書狀,如此看重訴訟結果之態度,竟於偵查前 階段未提供證據力舉足輕重之目擊證人,迄至101年10月3 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瑞燕,此情實與常情有異。再者 ,聲請人於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先陳稱:伊係 因律師表示需要目擊證人,才翻找以前的包包,找到林瑞 燕所寫紙條,紙條上僅寫「林瑞燕」及她的電話,林瑞燕 有打電話到店裡告知伊她先生不希望她出來作證,但伊忘 記為何林瑞燕會有伊的電話,林瑞燕說曾經到伊的店內讓 伊做頭髮等語,然後又陳稱:伊有跟第一位委任的律師提



過目擊證人給伊紙條,伊不清楚律師有無聯繫林瑞燕等語 ,而告訴代理人劉大正律師陳稱:黃莊麗燁僅傳真紙條予 伊,伊並未與證人林瑞燕聯繫過等語,惟證人林瑞燕到庭 則證稱:伊不認識黃莊麗燁,也沒有見過黃莊麗燁,本案 係黃莊麗燁主動與伊聯繫,黃莊麗燁係請律師打電話給伊 ,伊沒有接到電話,後來黃莊麗燁有跟伊聯絡上,並請伊 幫她作證,伊本來不想來作證,因伊怕走法院,先生也不 希望伊作證,本案因黃莊麗燁撥打電話給伊,伊才有黃莊 麗燁的電話等語,嗣經檢察官點呼聲請人入庭後,證人林 瑞燕復改稱:伊想起曾到黃莊麗燁理髮店剪過頭髮等語, 從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林瑞燕前揭所述情節以觀, 聲請人究如何與證人林瑞燕取得聯繫及有無透過律師與證 人林瑞燕聯繫等細節,其等所述實有矛盾;而聲請人既已 陳稱於聯繫證人林瑞燕時,證人林瑞燕已告知曾在聲請人 店內做過頭髮,何以證人林瑞燕卻先證稱不認識聲請人, 亦未曾見面等語,復於聲請人入庭後改稱曾至聲請人店內 剪髮等語?又聲請人所稱證人林瑞燕所交付予聲請人之紙 條,經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1月1日陳報已遍尋不著,復經 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所委任之前告訴代理人周珊如律師及孫 寅律師,二人則均證稱:沒有印象聲請人曾提及目擊證人 及紙條一事等語,此即與聲請人指稱曾與第一位委任的律 師提及此事之說詞不符。況本案曾經檢察官囑警調取事故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訪目擊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回 覆:本案事故現場及周邊均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且肇事 經過查無目擊證人可供佐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4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陳文憲職務 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證於偵查前階段檢察官囑警尋找目 擊證人時,聲請人均未有提供證人林瑞燕之資訊,衡之前 揭情況,證人林瑞燕所證述情節,是否足採實非無斟酌之 餘地。
4、復查,本件經囑託新竹市警察局勘察被告廖家秀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結果為:1.7V-7609號自小 客車除右側車體發現多處輕微之刮痕、擦痕、刮擦痕外, 車體並無明顯碰撞或毀損痕跡,且其中證物編號2、7、23 擦痕之方向性由前往後延伸,其餘車體右側之刮痕、擦痕 、刮擦痕皆無明顯之方向性;2.7V-7609號自小客車右側 前、後車門側邊邊緣僅發現數點掉漆,且並未朝向外車門 延伸,兩扇車門邊緣平順,未發現有扭曲變形情形,若車 主廖家秀稱該車自案發後即未維修為真,勘察結果並未發 現該車右側車門有打開遭後方車輛撞擊之扭曲變形,亦未



發現車門邊緣有遭撞擊到脫離所造成之具方向性刮擦痕,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57張及新竹市 警察局新竹警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 可佐,復經檢察官再次發函向新竹市警察局確認上開刮擦 痕有無方向性及刮擦痕肇致之原因,新竹市警察局仍維持 前揭相同之勘察結果說明,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9月27 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8日竹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於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100年11月30日始勘 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期間雖相隔10個月,惟依上 開勘查結果,上開車輛右側車體及車門尚有多處輕微刮痕 、擦痕、刮擦痕及掉漆,應可排除被告廖家秀於案發後有 將車輛送修之情況,且上述刮擦痕具方向性者,均係由前 往後延伸,顯與本案聲請人所述情節不同,其餘刮擦痕均 無明顯之方向性,尚不能逕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復 觀之新竹市警察局之勘察照片,其中具方向性之編號2、 7、23刮擦痕,係分布在車輛右前車門中央、門把附近及 右後車門中央,而聲請人所述之案發情節若屬實,被告廖 家秀所使用之車輛車門上刮擦痕應存在右前中門之外緣始 為合理,故前揭3個具方向性之刮擦痕應可排除為本件交 通事故所肇致。又常理而言,長年使用之車輛上有多處刮 擦痕且車主均未予整理,實甚為常見,自不足以此即認其 餘位在車輛右側不具方向性刮擦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再觀之聲請人於102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之機車與自小客車車門碰撞情況, 係「車門整個打開」時與其發生碰撞,而證人林瑞燕之證 述內容則稱「車門開的蠻用力的撞到婦人的機車」,其等 所述內容均指向被告廖家秀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與聲請 人機車發生碰撞甚為劇烈,然此實與新竹市警察局之勘察 結果,均認被告廖家秀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發現右側車門 有打開遭後方車輛撞擊之扭曲變形之情況,更未發現車門 邊緣有遭撞擊到脫離所造成之具方向性刮擦痕,及證人陳 文憲所證:伊當時看汽車車門有一些舊的痕跡和灰塵,但 沒有看到新痕跡等語,相互扞格。從而,聲請人及證人林 瑞燕所述證詞,實與被告2人供述內容、與被告2人及聲請 人均無利害關係之員警證詞及員警勘察結果相互矛盾,實 尚不能以聲請人及證人林瑞燕之證述內容,即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之刮擦痕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
5、又查,就聲請人所受傷勢一節,聲請人雖提出國泰綜合醫



院100年3月1日、100年4月19、2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 新竹醫院100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100年 3 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主張其受有逆流性食道炎、 右踝骨裂、韌帶撕裂傷、瘀青紅腫、右小腿、右踝、左手 腕、腰、背部、尾椎多處挫傷等傷害,惟始終未提出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即100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經 檢察官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調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函詢 聲請人於100年1月31日送醫急救之狀況,經該院回覆以: 聲請人主訴因車禍至身體有多處疼痛,包括頭部、上背、 臀部、右膝、右足踝及左中指,然惟僅左中指可見有0.5X 0.5公分擦傷,右足踝有輕微瘀傷、腫脹,其餘部位無明 顯外傷傷痕等語,此有該院101年2月29日(101)竹行字 第076號函(含聲請人病歷資料)及101年3月23日(101) 竹行字第112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復提出其等前往聲 請人住處所拍攝聲請人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之照片5張 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於100年1月31日雖有受傷,然其提 起本件告訴時所述傷勢,實與案發當日醫院診斷有重大落 差,其針對傷勢狀況所為之指訴,尚非無疑。又聲請人於 案發當日雖受有左中指有0.5X0.5公分之擦傷及右足踝輕 微瘀傷、腫脹,惟此與聲請人先後陳述撞擊位置分別為左 腰及左手手腕,亦有未合,復觀之案發當日醫院診斷之傷 勢非十分嚴重,難與聲請人所述遭被告廖育秀所開啟之車 門嚴重撞擊予以連結,故尚不能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急診 時醫院所診斷左中指0.5X0.5公分擦傷及右足踝輕微瘀傷 、腫脹,即認屬被告廖育秀開啟車門所肇致。
6、另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等當時停車位置係劃紅線 ,不能停車,被告顯有過失等語,惟經檢察官協同員警至 現場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認案發地點路邊所劃應係黃色實 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19日竹市○○○○○○ 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勘驗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按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非禁止臨時停車 之標線,故被告廖家秀於該址臨時停車,引擎並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僅係等待被告廖育秀借用廁所,尚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狀態,並未有 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是聲請人前揭指訴尚有誤 會。
7、末查,發回意旨認為釐清被告廖家秀之供述是否虛偽,建 議再送相關鑑識單位予以測謊,然被告2人均未如期到場



接受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 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供參,被告廖家秀並明白表示不願意 接受測謊。而刑事程序上之測謊,係對於人之內心的檢查 ,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查的性質,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於事先告知 受測者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更應徵得受測者真摯 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 同法第95條亦規定被告在訴訟上享有緘默權,解釋上自應 認被告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自不能 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亦即 不得以被告拒絕測謊,即反證其所述不實。是以,本件被 告2人雖均未接受測謊,仍不得逕予反推其等供述即屬虛 偽。
8、綜上,本件經調查相關事證,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上揭情節,認不能僅憑上開證據,即獲被 告2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心證,本諸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有不足。(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及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廖家秀廖育秀 為姊妹,於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被告廖家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廖育秀及被告2人之母 廖黃采種(被告廖育秀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廖黃采種坐在 後座),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 000號前,被告廖家秀身為汽車駕駛,本應注意控制中央 門鎖,待車外沒有來車或行人,始能讓乘客下車,乘客即 被告廖育秀亦應注意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 之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 任由被告廖育秀貿然開啟右前車門,適有聲請人黃莊麗燁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駛至被告廖家秀所駕駛上開 車輛右側,遭被告廖育秀所開啟之車門撞擊其左手腕,致 聲請人失去平衡,向右傾倒,撞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又 遭彈回之機車壓在身上,因而受有逆流性食道炎、右踝骨 裂、韌帶撕裂傷、瘀青紅腫、右小腿、右踝、左手腕、腰 、背部、尾椎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聲請人於再議狀 主張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過,而被告廖育秀廖家秀等2人均拒絕接受測謊鑑定,顯見其推諉卸責,但 原檢察官竟仍採信其等之辯解,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廖家秀廖育秀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1)被告 廖家秀辯稱:「我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 客車,我母親坐在副駕駛座,廖育秀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的位置,當時在找廁所,剛好有1家麥當勞,我停車後,3 人都還在車內,突然聽到黃莊麗燁喊一聲『啊,我跌倒了 』,我在車上無法看到黃莊麗燁如何跌倒,事後才知道是 倒在車子的右前方,我在警詢時會說後方乘客下車開車門 撞到黃莊麗燁,係因相信黃莊麗燁所述內容」等語;(2 )被告廖育秀辯稱:「我是坐在汽車後座,並非副駕駛座 ,當時我準備要開車門下車,但還沒有開車門,就聽到有 人說跌倒了,我才開車門下車幫忙」等語。
⑵、被告廖家秀雖於100年1月31日下午之警詢中陳稱:「我停 車後,後方乘客下車時未注意後方右側有車號000-000號 機車直行,該機車因而撞到右側後車門而肇事」云云,惟 其於偵訊中改稱:「我開車十幾年沒遇過這種狀況,在警 局做筆錄時,因為聽到黃莊麗燁的陳述就相信她,我當時 所有資訊都來自黃莊麗燁,無法立即詢問廖育秀關於事發 經過,我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很確定,很後悔沒請警方記 明這些係黃莊麗燁所告知」等語,且證人陳文憲(即至案 發現場處理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證稱:「我到場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時,車輛都已經移動,我詢問廖家秀,廖家 秀稱乘客開車門,機車【好像】碰到車子而倒地」等語, 嗣經原檢察官追問後證稱:「廖家秀說乘客開車門,然後 機車騎士就倒地,但沒有提到車門有無撞倒機車,我也有 詢問黃莊麗燁黃莊麗燁稱她從後方,看到對方要開車門 ,但來不及,機車有碰到車門」等語,則證人陳文憲證稱 被告廖家秀係供稱「機車【好像】碰到車子」,但未證述 車門有無碰撞機車等事實,足見被告廖家秀於警詢時主觀 上並非全然確認機車與汽車車門發生碰撞,從而其於警詢 之供述確實含有不確定之成分,亦即其供述所依據之資訊 係得自於他人之轉述,乃極為可能。況按被告廖家秀於案 發時係車輛之駕駛人,既非聲請人所稱開啟車門肇事之人 ,且駕駛座位係在左前方,故未能目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 乘客之一舉一動,乃為事理之常。而且事故之發生極為迅 速,被告廖家秀於案發時因見聲請人倒地受傷,乃與被告 廖育秀共同專心救助聲請人,而對於警察之詢問未能立即 向被告廖育秀查證後再回覆,亦非全無可能,故被告廖家



秀於偵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廖家秀雖曾於警 詢中供述車輛撞擊聲請人,但其所述碰撞之車門位置與聲 請人所述情節不同,故難僅以被告廖家秀於警詢中與檢察 官偵訊時前後矛盾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 認定。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註記「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右側後車門)」,然 此係員警依據被告廖家秀上述於警詢中不確定之供述所為 之記載,亦與聲請人所稱係遭右前車門撞擊之說詞不符, 自不能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⑶、聲請人雖指稱:「案發當時是廖家秀開車,廖育秀坐在副 駕駛座,2人之母親廖黃采種係坐在車子後座,車子當時 非處於靜止狀態,廖家秀將車子往右靠,我剛好在那個位 置,車子一停,廖育秀從副駕駛座開車門時撞倒我,我彈 去碰機車才摔下來」云云,惟就其遭受車門撞擊之位置, 聲請人先於警詢中指稱為左腰,嗣於偵查中又改稱為左手 腕,就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則聲請人 指訴情節,是否屬實,不無疑義。而被告廖家秀於警詢至 偵訊所述車內座位乘坐位置,不但與被告廖育秀所述相同 ,且與證人廖黃采種(即被告2人之母)所證稱:「案發 時,我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廖家秀開車,廖育秀則坐在後 座,黃莊麗燁倒地時,我及廖育秀都沒有開車門,我不清 楚為何黃莊麗燁會倒地」等語,亦相符合,而被告廖家秀 於警詢時,主觀上既因經聲請人之傳述而認為係被告廖育 秀開車門時撞到聲請人,則其於警詢中自無就被告廖育秀 在車內之座位為不實陳述之動機,顯見被告廖家秀及廖育 秀2人所述案發當時車內座位情況,應屬實在。 ⑷、又聲請人於本案發回續行偵查後,雖於101年10月3日另具 狀聲請傳喚目擊證人林瑞燕,並提供證人林瑞燕於車禍發 生時交付之手抄電話便條紙影本為據,然經原檢察官傳喚 證人林瑞燕到庭,其證述內容雖與聲請人指訴內容大致相 符,但聲請人黃莊麗燁於事故發生之初既已知有目擊證人 ,則其何以於100年5月27日具狀提告、100年11月14日及 101年1月16日偵訊中、101年7月11日具狀聲請再議時,均 未舉述有此一目擊證人可供傳訊查證,而事隔1年9月之後 ,迨101年10月3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瑞燕,顯與常情 有異。至於聲請人於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先陳 稱:「我是係因為律師表示需要目擊證人,才翻找以前的 包包,找到林瑞燕所寫紙條,紙條上僅寫『林瑞燕』及她 的電話,林瑞燕有打電話到店裡告知我她先生不希望她出 來作證,但我忘記為何林瑞燕會有我的電話,林瑞燕說曾



經到我的店內讓我做頭髮」等語,嗣後又陳稱:「我有跟 第一位委任的律師提過目擊證人給我紙條,我不清楚律師 有無聯繫林瑞燕」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劉大正律師陳稱: 「黃莊麗燁僅傳真紙條給我,我並未與證人林瑞燕聯繫過 」等語,惟證人林瑞燕則證稱:「我不認識黃莊麗燁,也 沒有見過黃莊麗燁,本案係黃莊麗燁主動與我聯繫,黃莊 麗燁係請律師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黃莊麗 燁有跟我聯絡上,並請我幫她作證,我本來不想來作證, 因我怕走法院,先生也不希望我作證,本案因黃莊麗燁撥 打電話給我,我才有黃莊麗燁的電話」等語,嗣經原檢察 官點呼聲請人入庭後,證人林瑞燕則又改稱:「我想起曾 到黃莊麗燁理髮店剪過頭髮」等語。復經原檢察官傳喚聲 請人之前告訴代理人周珊如律師孫寅律師,二人則均證 稱:未曾有聲請人提及目擊證人及紙條一事之印象等語, 乃與聲請人指稱曾與第一位委任的律師提及目擊證人大相 逕庭。況原檢察官特別囑警調取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查訪目擊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回覆:本案事故現場及 周邊均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且肇事經過查無目擊證人可 供佐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4月9日竹市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陳文憲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顯見於偵查前階段檢察官囑警尋找目擊證人時,聲請人均 未有提出證人林瑞燕以供查證,綜上所述,從聲請人、告 訴代理人及證人林瑞燕前揭所述情節以觀,其等就聲請人 如何聯繫目擊證人林瑞燕之過程可謂互相矛盾,啟人疑竇 ,則證人林瑞燕之上開證述殊難遽信。
⑸、本件經原署檢察官命新竹市警察局勘察被告廖家秀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結果為:1.7V-7609號自 小客車除右側車體發現多處輕微之刮痕、擦痕、刮擦痕外 ,車體並無明顯碰撞或毀損痕跡,且其中證物編號2、7、 23擦痕之方向性由前往後延伸,其餘車體右側之刮痕、擦 痕、刮擦痕皆無明顯之方向性;2.7V-7609號自小客車右 側前、後車門側邊邊緣僅發現數點掉漆,且並未朝向外車 門延伸,兩扇車門邊緣平順,未發現有扭曲變形情形,若 車主廖家秀稱該車自案發後即未維修為真,勘察結果並未 發現該車右側車門有打開遭後方車輛撞擊之扭曲變形,亦 未發現車門邊緣有遭撞擊到脫離所造成之具方向性刮擦痕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57張及新竹 市警察局新竹警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 卷可佐,復經原檢察官再次發函向新竹市警察局確認上開 刮擦痕有無方向性及刮擦痕肇致之原因,新竹市警察局仍



維持前揭相同之勘察結果說明,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9 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8日竹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於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100年11月30日 始勘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期間雖相隔10個月,惟 依上開勘查結果,上開車輛右側車體及車門尚有多處輕微 刮痕、擦痕、刮擦痕及掉漆,應可排除被告廖家秀於案發 後有將車輛送修之情況,且上述刮擦痕具方向性者,均係 由前往後延伸,顯與本案聲請人所述情節不同,其餘刮擦 痕均無明顯之方向性,尚不能逕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 。又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之勘察照片顯示其中具方向性之編 號2、7、23刮擦痕,係分布在車輛右前車門中央、門把附 近及右後車門中央,而聲請人所述之案發情節若屬實,被 告廖家秀所使用之車輛車門上刮擦痕應存在右前車門之外 緣始為合理,故前揭3個具方向性之刮擦痕應可排除為本 件交通事故所肇致。又車輛經年累月使用而有多處刮擦痕 且均未予整理,事所恆見,故不得以此遽認其餘位在車輛 右側不具方向性刮擦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又聲請人 於102年4月24日經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之機車與自 小客車車門碰撞情況,係「車門整個打開」時與其發生碰 撞,而證人林瑞燕之證述內容則稱「車門開的蠻用力的撞 到婦人的機車」,其等所述內容均指向被告廖家秀所駕駛 車輛之右前車門與聲請人機車發生碰撞甚為劇烈,然新竹 市警察局之上述勘察結果,均認被告廖家秀所駕駛之車輛 ,並未發現右側車門有打開遭後方車輛撞擊之扭曲變形之 情況,更未發現車門邊緣有遭撞擊所造成之具方向性刮擦 痕,且證人陳文憲亦證稱:「我當時看汽車車門有一些舊 的痕跡和灰塵,但沒有看到新痕跡」等語,可謂南轅北轍 。從而,聲請人及證人林瑞燕所述證詞,尤難採信。 ⑹、聲請人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0年3月1日、100年4月19、 2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一品堂中醫診所10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主 張其受有逆流性食道炎、右踝骨裂、韌帶撕裂傷、瘀青紅 腫、右小腿、右踝、左手腕、腰、背部、尾椎多處挫傷等 傷害,但始終未提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即100年1月 31日)之診斷證明書,經原檢察官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 調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函詢聲請人於100年1月31日送醫急 救之狀況,經該院回覆以:聲請人主訴因車禍致身體有多 處疼痛,包括頭部、上背、臀部、右膝、右足踝及左中指 ,然惟僅左中指可見有0.5X0.5公分擦傷,右足踝有輕微



瘀傷、腫脹,其餘部位無明顯外傷傷痕等語,此有該院 101年2月29日(101)竹行字第076號函(含聲請人病歷資 料)及101年3月23日(101)竹行字第112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告2人復提出其等前往聲請人住處所拍攝聲請人尚可 自行騎乘機車外出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100 年1月31日雖有受傷,然與其所述傷勢,實與案發當日醫 院診斷迥不相牟,顯有疑義,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⑺、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等當時停車位置係劃紅線,不能 停車,被告顯有過失云云,惟經原檢察官督同員警至現場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認案發地點路邊所劃應係黃色實線, 此有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1年9月19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 場勘驗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 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非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故被告廖家秀 於該址臨時停車,引擎並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僅係等待被告廖育秀借用廁所,尚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狀態,並未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處,是聲請人之指訴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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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園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