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莊麗燁
代 理 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廖家秀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
被 告 廖育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 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 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 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 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 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莊麗燁(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廖家秀 、廖育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 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3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 第5396號命令發回續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仍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於102年11月28日以 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7日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上揭處分書於103年2月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夫黃添勇代為收送,對 聲請人生送達之效力,嗣聲請人於103年2月14日委任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分別有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附卷可查,是以聲請人於 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 請,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 敘明。
三、本件經聲請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1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7月30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396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8日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82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續字第124號不 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廖家秀、廖育秀為姊妹,於100 年1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被告廖家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廖育秀及被告2人之母廖黃采種(被 告廖育秀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廖黃采種坐在後座),沿新 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被 告廖家秀身為汽車駕駛,本應注意控制中央門鎖,待車外 沒有來車或行人,始能讓乘客下車,乘客即被告廖育秀亦 應注意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之行人及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任由被告廖育 秀貿然開啟右前車門,適有聲請人黃莊麗燁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同向駛至被告廖家秀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側,遭 被告廖育秀所開啟之車門撞擊其左手腕,致聲請人失去平 衡,向右傾倒,撞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又遭彈回之機車 壓在身上,因而受有逆流性食道炎、右踝骨裂、韌帶撕裂 傷、瘀青紅腫、右小腿、右踝、左手腕、腰、背部、尾椎 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查:
1、被告廖家秀雖於100年1月31日下午之警詢中陳稱:伊停車 後,後方乘客下車時未注意後方右側有車號000-000號機 車直行,該機車因而撞到右側後車門而肇事等語,惟其於 偵訊中改以前詞置辯,並供稱:伊開車十幾年沒遇過這種 狀況,在警局做筆錄時,因為聽到黃莊麗燁的陳述就相信 她,伊當時所有資訊都來自黃莊麗燁,無法立即詢問廖育 秀關於事發經過,伊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很確定,很後悔 沒請警方記明這些係黃莊麗燁所告知等語,復有證人即至 案發現場處理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陳文憲證稱:伊到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車輛都已經移動,伊詢問廖家秀, 廖家秀稱乘客開車門,機車好像碰到車子而倒地等語,經 檢察官追問後證稱:廖家秀說乘客開車門,然後機車騎士 就倒地,但沒有提到車門有無撞倒機車,伊也有詢問黃莊 麗燁,黃莊麗燁稱她從後方,看到對方要開車門,但來不 及,機車有碰到車門等語,從證人所述被告廖家秀係供稱 「機車好像碰到車子」且未提到車門有無撞到機車等情以 觀,足認被告廖家秀於警詢時,並非全然肯定機車與車門 發生碰撞,其於警詢之供述確有不確定之成份,確有轉述 現場其他人所述內容之可能,與被告廖家秀偵訊中所述其 於警詢中有跟警察說不是很確定等情相符。復審酌被告廖 家秀於案發時係駕駛車輛之人,非聲請人所稱打開車門之 人,其座位亦非緊鄰右側,其未能清楚了解車輛右側所發 生事情,尚與常情無違。被告廖家秀於案發時因見聲請人 倒地受傷,與被告廖育秀均將重心放在救治聲請人傷勢之 上,對於警察之詢問未能立即向被告廖育秀查證後再回覆 ,亦非全無可能,故被告廖家秀於偵訊所辯之詞,尚非全 然無據。況被告廖家秀於警詢中所述情節,就車輛何處車 門撞擊聲請人一節,尚與聲請人所述情節有異,實難僅以 被告廖家秀於警詢中所為對事情發生經過不確定且與聲請 人指訴情節矛盾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認
定。而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註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右側後車門)」,然此係 員警依據被告廖家秀於警詢中不確定之供述所為之記載, 亦與聲請人所稱係遭右前車門撞擊之說詞不符,自不能作 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2、次查,聲請人雖指稱:案發當時是廖家秀開車,廖育秀坐 在副駕駛座,2人之母親廖黃采種係坐在車子後座,車子 當時非處於靜止狀態,廖家秀將車子往右靠,伊剛好在那 個位置,車子一停,廖育秀從副駕駛座開車門時撞倒伊, 伊彈去碰機車才摔下來等語,惟就其遭受車門撞擊之位置 ,聲請人先於警詢中指稱為左腰,嗣於偵查中又改稱為左 手腕,就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是聲請 人所指訴之情節,究竟是否屬實,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 認定,尚難驟然採信。而被告廖家秀於警詢至偵訊所述車 內座位乘坐位置,均與被告廖育秀所述相同,且與證人即 被告2人之母廖黃采種所證稱:案發時,伊坐在車上副駕 駛座,廖家秀開車,廖育秀則坐在後座,黃莊麗燁倒地時 ,伊及廖育秀都沒有開車門,伊不清楚為何黃莊麗燁會倒 地等語,亦相符合,而衡之被告廖家秀於警詢時,主觀上 尚認為係被告廖育秀開車門時撞到聲請人,其於警詢中實 無就被告廖育秀在車內之座位位置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足 認被告廖家秀及廖育秀所述案發當時車內座位情況,應係 屬實。
3、再查,聲請人於本案發回續行偵查後,於101年10月3日另 具狀聲請傳喚目擊證人林瑞燕,並提供證人林瑞燕於車禍 發生時交付之手抄電話便條紙影本為據,經檢察官傳喚證 人林瑞燕到庭,其證述內容與聲請人指訴內容雖大致相符 ,惟聲請人黃莊麗燁既知本件交通事故有目擊證人,何以 於100年5月27日具狀提告、100年11月14日及101年1月16 日偵訊中、101年7月11日具狀聲請再議時,均隻字未提本 案尚有目擊證人一事,以聲請人詳盡搜羅證據之責,並聘 僱律師研擬書狀,如此看重訴訟結果之態度,竟於偵查前 階段未提供證據力舉足輕重之目擊證人,迄至101年10月3 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瑞燕,此情實與常情有異。再者 ,聲請人於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先陳稱:伊係 因律師表示需要目擊證人,才翻找以前的包包,找到林瑞 燕所寫紙條,紙條上僅寫「林瑞燕」及她的電話,林瑞燕 有打電話到店裡告知伊她先生不希望她出來作證,但伊忘 記為何林瑞燕會有伊的電話,林瑞燕說曾經到伊的店內讓 伊做頭髮等語,然後又陳稱:伊有跟第一位委任的律師提
過目擊證人給伊紙條,伊不清楚律師有無聯繫林瑞燕等語 ,而告訴代理人劉大正律師陳稱:黃莊麗燁僅傳真紙條予 伊,伊並未與證人林瑞燕聯繫過等語,惟證人林瑞燕到庭 則證稱:伊不認識黃莊麗燁,也沒有見過黃莊麗燁,本案 係黃莊麗燁主動與伊聯繫,黃莊麗燁係請律師打電話給伊 ,伊沒有接到電話,後來黃莊麗燁有跟伊聯絡上,並請伊 幫她作證,伊本來不想來作證,因伊怕走法院,先生也不 希望伊作證,本案因黃莊麗燁撥打電話給伊,伊才有黃莊 麗燁的電話等語,嗣經檢察官點呼聲請人入庭後,證人林 瑞燕復改稱:伊想起曾到黃莊麗燁理髮店剪過頭髮等語, 從聲請人、告訴代理人及證人林瑞燕前揭所述情節以觀, 聲請人究如何與證人林瑞燕取得聯繫及有無透過律師與證 人林瑞燕聯繫等細節,其等所述實有矛盾;而聲請人既已 陳稱於聯繫證人林瑞燕時,證人林瑞燕已告知曾在聲請人 店內做過頭髮,何以證人林瑞燕卻先證稱不認識聲請人, 亦未曾見面等語,復於聲請人入庭後改稱曾至聲請人店內 剪髮等語?又聲請人所稱證人林瑞燕所交付予聲請人之紙 條,經告訴代理人於102年11月1日陳報已遍尋不著,復經 檢察官傳喚聲請人所委任之前告訴代理人周珊如律師及孫 寅律師,二人則均證稱:沒有印象聲請人曾提及目擊證人 及紙條一事等語,此即與聲請人指稱曾與第一位委任的律 師提及此事之說詞不符。況本案曾經檢察官囑警調取事故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訪目擊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回 覆:本案事故現場及周邊均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且肇事 經過查無目擊證人可供佐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1 年4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陳文憲職務 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足證於偵查前階段檢察官囑警尋找目 擊證人時,聲請人均未有提供證人林瑞燕之資訊,衡之前 揭情況,證人林瑞燕所證述情節,是否足採實非無斟酌之 餘地。
4、復查,本件經囑託新竹市警察局勘察被告廖家秀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結果為:1.7V-7609號自小 客車除右側車體發現多處輕微之刮痕、擦痕、刮擦痕外, 車體並無明顯碰撞或毀損痕跡,且其中證物編號2、7、23 擦痕之方向性由前往後延伸,其餘車體右側之刮痕、擦痕 、刮擦痕皆無明顯之方向性;2.7V-7609號自小客車右側 前、後車門側邊邊緣僅發現數點掉漆,且並未朝向外車門 延伸,兩扇車門邊緣平順,未發現有扭曲變形情形,若車 主廖家秀稱該車自案發後即未維修為真,勘察結果並未發 現該車右側車門有打開遭後方車輛撞擊之扭曲變形,亦未
發現車門邊緣有遭撞擊到脫離所造成之具方向性刮擦痕,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57張及新竹市 警察局新竹警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 可佐,復經檢察官再次發函向新竹市警察局確認上開刮擦 痕有無方向性及刮擦痕肇致之原因,新竹市警察局仍維持 前揭相同之勘察結果說明,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9月27 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8日竹市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於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100年11月30日始勘 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期間雖相隔10個月,惟依上 開勘查結果,上開車輛右側車體及車門尚有多處輕微刮痕 、擦痕、刮擦痕及掉漆,應可排除被告廖家秀於案發後有 將車輛送修之情況,且上述刮擦痕具方向性者,均係由前 往後延伸,顯與本案聲請人所述情節不同,其餘刮擦痕均 無明顯之方向性,尚不能逕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復 觀之新竹市警察局之勘察照片,其中具方向性之編號2、 7、23刮擦痕,係分布在車輛右前車門中央、門把附近及 右後車門中央,而聲請人所述之案發情節若屬實,被告廖 家秀所使用之車輛車門上刮擦痕應存在右前中門之外緣始 為合理,故前揭3個具方向性之刮擦痕應可排除為本件交 通事故所肇致。又常理而言,長年使用之車輛上有多處刮 擦痕且車主均未予整理,實甚為常見,自不足以此即認其 餘位在車輛右側不具方向性刮擦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再觀之聲請人於102年4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之機車與自小客車車門碰撞情況, 係「車門整個打開」時與其發生碰撞,而證人林瑞燕之證 述內容則稱「車門開的蠻用力的撞到婦人的機車」,其等 所述內容均指向被告廖家秀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門與聲請 人機車發生碰撞甚為劇烈,然此實與新竹市警察局之勘察 結果,均認被告廖家秀所駕駛之車輛,並未發現右側車門 有打開遭後方車輛撞擊之扭曲變形之情況,更未發現車門 邊緣有遭撞擊到脫離所造成之具方向性刮擦痕,及證人陳 文憲所證:伊當時看汽車車門有一些舊的痕跡和灰塵,但 沒有看到新痕跡等語,相互扞格。從而,聲請人及證人林 瑞燕所述證詞,實與被告2人供述內容、與被告2人及聲請 人均無利害關係之員警證詞及員警勘察結果相互矛盾,實 尚不能以聲請人及證人林瑞燕之證述內容,即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側之刮擦痕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
5、又查,就聲請人所受傷勢一節,聲請人雖提出國泰綜合醫
院100年3月1日、100年4月19、2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 新竹醫院100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100年 3 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主張其受有逆流性食道炎、 右踝骨裂、韌帶撕裂傷、瘀青紅腫、右小腿、右踝、左手 腕、腰、背部、尾椎多處挫傷等傷害,惟始終未提出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即100年1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經 檢察官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調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函詢 聲請人於100年1月31日送醫急救之狀況,經該院回覆以: 聲請人主訴因車禍至身體有多處疼痛,包括頭部、上背、 臀部、右膝、右足踝及左中指,然惟僅左中指可見有0.5X 0.5公分擦傷,右足踝有輕微瘀傷、腫脹,其餘部位無明 顯外傷傷痕等語,此有該院101年2月29日(101)竹行字 第076號函(含聲請人病歷資料)及101年3月23日(101) 竹行字第112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2人復提出其等前往聲 請人住處所拍攝聲請人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之照片5張 在卷可稽,是認聲請人於100年1月31日雖有受傷,然其提 起本件告訴時所述傷勢,實與案發當日醫院診斷有重大落 差,其針對傷勢狀況所為之指訴,尚非無疑。又聲請人於 案發當日雖受有左中指有0.5X0.5公分之擦傷及右足踝輕 微瘀傷、腫脹,惟此與聲請人先後陳述撞擊位置分別為左 腰及左手手腕,亦有未合,復觀之案發當日醫院診斷之傷 勢非十分嚴重,難與聲請人所述遭被告廖育秀所開啟之車 門嚴重撞擊予以連結,故尚不能以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急診 時醫院所診斷左中指0.5X0.5公分擦傷及右足踝輕微瘀傷 、腫脹,即認屬被告廖育秀開啟車門所肇致。
6、另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等當時停車位置係劃紅線 ,不能停車,被告顯有過失等語,惟經檢察官協同員警至 現場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認案發地點路邊所劃應係黃色實 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9月19日竹市○○○○○○ 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勘驗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按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非禁止臨時停車 之標線,故被告廖家秀於該址臨時停車,引擎並未熄火, 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僅係等待被告廖育秀借用廁所,尚 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狀態,並未有 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處,是聲請人前揭指訴尚有誤 會。
7、末查,發回意旨認為釐清被告廖家秀之供述是否虛偽,建 議再送相關鑑識單位予以測謊,然被告2人均未如期到場
接受測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 測謊報告書1份附卷供參,被告廖家秀並明白表示不願意 接受測謊。而刑事程序上之測謊,係對於人之內心的檢查 ,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查的性質,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於事先告知 受測者在法律上無接受測謊之義務,更應徵得受測者真摯 之同意,始得為之,且刑事訴訟法並無強制測謊之規定, 同法第95條亦規定被告在訴訟上享有緘默權,解釋上自應 認被告有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測謊鑑定與否之自由,自不能 以被告拒絕接受測謊,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亦即 不得以被告拒絕測謊,即反證其所述不實。是以,本件被 告2人雖均未接受測謊,仍不得逕予反推其等供述即屬虛 偽。
8、綜上,本件經調查相關事證,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上揭情節,認不能僅憑上開證據,即獲被 告2人涉有告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嫌之心證,本諸罪疑 有利於被告之旨,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仍有不足。(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聲請再議及原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廖家秀、廖育秀 為姊妹,於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被告廖家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廖育秀及被告2人之母 廖黃采種(被告廖育秀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廖黃采種坐在 後座),沿新竹市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 000號前,被告廖家秀身為汽車駕駛,本應注意控制中央 門鎖,待車外沒有來車或行人,始能讓乘客下車,乘客即 被告廖育秀亦應注意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往來 之行人及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疏於注意及此, 任由被告廖育秀貿然開啟右前車門,適有聲請人黃莊麗燁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駛至被告廖家秀所駕駛上開 車輛右側,遭被告廖育秀所開啟之車門撞擊其左手腕,致 聲請人失去平衡,向右傾倒,撞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又 遭彈回之機車壓在身上,因而受有逆流性食道炎、右踝骨 裂、韌帶撕裂傷、瘀青紅腫、右小腿、右踝、左手腕、腰 、背部、尾椎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聲請人於再議狀 主張其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通過,而被告廖育秀及 廖家秀等2人均拒絕接受測謊鑑定,顯見其推諉卸責,但 原檢察官竟仍採信其等之辯解,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
。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廖家秀及廖育秀均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1)被告 廖家秀辯稱:「我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 客車,我母親坐在副駕駛座,廖育秀則坐在副駕駛座後方 的位置,當時在找廁所,剛好有1家麥當勞,我停車後,3 人都還在車內,突然聽到黃莊麗燁喊一聲『啊,我跌倒了 』,我在車上無法看到黃莊麗燁如何跌倒,事後才知道是 倒在車子的右前方,我在警詢時會說後方乘客下車開車門 撞到黃莊麗燁,係因相信黃莊麗燁所述內容」等語;(2 )被告廖育秀辯稱:「我是坐在汽車後座,並非副駕駛座 ,當時我準備要開車門下車,但還沒有開車門,就聽到有 人說跌倒了,我才開車門下車幫忙」等語。
⑵、被告廖家秀雖於100年1月31日下午之警詢中陳稱:「我停 車後,後方乘客下車時未注意後方右側有車號000-000號 機車直行,該機車因而撞到右側後車門而肇事」云云,惟 其於偵訊中改稱:「我開車十幾年沒遇過這種狀況,在警 局做筆錄時,因為聽到黃莊麗燁的陳述就相信她,我當時 所有資訊都來自黃莊麗燁,無法立即詢問廖育秀關於事發 經過,我當時有跟警察說不是很確定,很後悔沒請警方記 明這些係黃莊麗燁所告知」等語,且證人陳文憲(即至案 發現場處理與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證稱:「我到場處理 本件交通事故時,車輛都已經移動,我詢問廖家秀,廖家 秀稱乘客開車門,機車【好像】碰到車子而倒地」等語, 嗣經原檢察官追問後證稱:「廖家秀說乘客開車門,然後 機車騎士就倒地,但沒有提到車門有無撞倒機車,我也有 詢問黃莊麗燁,黃莊麗燁稱她從後方,看到對方要開車門 ,但來不及,機車有碰到車門」等語,則證人陳文憲證稱 被告廖家秀係供稱「機車【好像】碰到車子」,但未證述 車門有無碰撞機車等事實,足見被告廖家秀於警詢時主觀 上並非全然確認機車與汽車車門發生碰撞,從而其於警詢 之供述確實含有不確定之成分,亦即其供述所依據之資訊 係得自於他人之轉述,乃極為可能。況按被告廖家秀於案 發時係車輛之駕駛人,既非聲請人所稱開啟車門肇事之人 ,且駕駛座位係在左前方,故未能目睹車輛副駕駛座後方 乘客之一舉一動,乃為事理之常。而且事故之發生極為迅 速,被告廖家秀於案發時因見聲請人倒地受傷,乃與被告 廖育秀共同專心救助聲請人,而對於警察之詢問未能立即 向被告廖育秀查證後再回覆,亦非全無可能,故被告廖家
秀於偵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況被告廖家秀雖曾於警 詢中供述車輛撞擊聲請人,但其所述碰撞之車門位置與聲 請人所述情節不同,故難僅以被告廖家秀於警詢中與檢察 官偵訊時前後矛盾之供述,即為不利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 認定。至於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註記「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右側後車門)」,然 此係員警依據被告廖家秀上述於警詢中不確定之供述所為 之記載,亦與聲請人所稱係遭右前車門撞擊之說詞不符, 自不能作為被告2人不利之證據。
⑶、聲請人雖指稱:「案發當時是廖家秀開車,廖育秀坐在副 駕駛座,2人之母親廖黃采種係坐在車子後座,車子當時 非處於靜止狀態,廖家秀將車子往右靠,我剛好在那個位 置,車子一停,廖育秀從副駕駛座開車門時撞倒我,我彈 去碰機車才摔下來」云云,惟就其遭受車門撞擊之位置, 聲請人先於警詢中指稱為左腰,嗣於偵查中又改稱為左手 腕,就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則聲請人 指訴情節,是否屬實,不無疑義。而被告廖家秀於警詢至 偵訊所述車內座位乘坐位置,不但與被告廖育秀所述相同 ,且與證人廖黃采種(即被告2人之母)所證稱:「案發 時,我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廖家秀開車,廖育秀則坐在後 座,黃莊麗燁倒地時,我及廖育秀都沒有開車門,我不清 楚為何黃莊麗燁會倒地」等語,亦相符合,而被告廖家秀 於警詢時,主觀上既因經聲請人之傳述而認為係被告廖育 秀開車門時撞到聲請人,則其於警詢中自無就被告廖育秀 在車內之座位為不實陳述之動機,顯見被告廖家秀及廖育 秀2人所述案發當時車內座位情況,應屬實在。 ⑷、又聲請人於本案發回續行偵查後,雖於101年10月3日另具 狀聲請傳喚目擊證人林瑞燕,並提供證人林瑞燕於車禍發 生時交付之手抄電話便條紙影本為據,然經原檢察官傳喚 證人林瑞燕到庭,其證述內容雖與聲請人指訴內容大致相 符,但聲請人黃莊麗燁於事故發生之初既已知有目擊證人 ,則其何以於100年5月27日具狀提告、100年11月14日及 101年1月16日偵訊中、101年7月11日具狀聲請再議時,均 未舉述有此一目擊證人可供傳訊查證,而事隔1年9月之後 ,迨101年10月3日始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林瑞燕,顯與常情 有異。至於聲請人於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偵訊中,先陳 稱:「我是係因為律師表示需要目擊證人,才翻找以前的 包包,找到林瑞燕所寫紙條,紙條上僅寫『林瑞燕』及她 的電話,林瑞燕有打電話到店裡告知我她先生不希望她出 來作證,但我忘記為何林瑞燕會有我的電話,林瑞燕說曾
經到我的店內讓我做頭髮」等語,嗣後又陳稱:「我有跟 第一位委任的律師提過目擊證人給我紙條,我不清楚律師 有無聯繫林瑞燕」等語,而告訴代理人劉大正律師陳稱: 「黃莊麗燁僅傳真紙條給我,我並未與證人林瑞燕聯繫過 」等語,惟證人林瑞燕則證稱:「我不認識黃莊麗燁,也 沒有見過黃莊麗燁,本案係黃莊麗燁主動與我聯繫,黃莊 麗燁係請律師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黃莊麗 燁有跟我聯絡上,並請我幫她作證,我本來不想來作證, 因我怕走法院,先生也不希望我作證,本案因黃莊麗燁撥 打電話給我,我才有黃莊麗燁的電話」等語,嗣經原檢察 官點呼聲請人入庭後,證人林瑞燕則又改稱:「我想起曾 到黃莊麗燁理髮店剪過頭髮」等語。復經原檢察官傳喚聲 請人之前告訴代理人周珊如律師及孫寅律師,二人則均證 稱:未曾有聲請人提及目擊證人及紙條一事之印象等語, 乃與聲請人指稱曾與第一位委任的律師提及目擊證人大相 逕庭。況原檢察官特別囑警調取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查訪目擊證人,新竹市警察局回覆:本案事故現場及 周邊均未裝設監視錄影設備,且肇事經過查無目擊證人可 供佐證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4月9日竹市警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警員陳文憲職務報告在卷可資佐證, 顯見於偵查前階段檢察官囑警尋找目擊證人時,聲請人均 未有提出證人林瑞燕以供查證,綜上所述,從聲請人、告 訴代理人及證人林瑞燕前揭所述情節以觀,其等就聲請人 如何聯繫目擊證人林瑞燕之過程可謂互相矛盾,啟人疑竇 ,則證人林瑞燕之上開證述殊難遽信。
⑸、本件經原署檢察官命新竹市警察局勘察被告廖家秀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結果為:1.7V-7609號自 小客車除右側車體發現多處輕微之刮痕、擦痕、刮擦痕外 ,車體並無明顯碰撞或毀損痕跡,且其中證物編號2、7、 23擦痕之方向性由前往後延伸,其餘車體右側之刮痕、擦 痕、刮擦痕皆無明顯之方向性;2.7V-7609號自小客車右 側前、後車門側邊邊緣僅發現數點掉漆,且並未朝向外車 門延伸,兩扇車門邊緣平順,未發現有扭曲變形情形,若 車主廖家秀稱該車自案發後即未維修為真,勘察結果並未 發現該車右側車門有打開遭後方車輛撞擊之扭曲變形,亦 未發現車門邊緣有遭撞擊到脫離所造成之具方向性刮擦痕 ,此有新竹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57張及新竹 市警察局新竹警局0000000000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 卷可佐,復經原檢察官再次發函向新竹市警察局確認上開 刮擦痕有無方向性及刮擦痕肇致之原因,新竹市警察局仍
維持前揭相同之勘察結果說明,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01年9 月27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8日竹市 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而審酌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於100年1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至100年11月30日 始勘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期間雖相隔10個月,惟 依上開勘查結果,上開車輛右側車體及車門尚有多處輕微 刮痕、擦痕、刮擦痕及掉漆,應可排除被告廖家秀於案發 後有將車輛送修之情況,且上述刮擦痕具方向性者,均係 由前往後延伸,顯與本案聲請人所述情節不同,其餘刮擦 痕均無明顯之方向性,尚不能逕認屬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 。又卷附新竹市警察局之勘察照片顯示其中具方向性之編 號2、7、23刮擦痕,係分布在車輛右前車門中央、門把附 近及右後車門中央,而聲請人所述之案發情節若屬實,被 告廖家秀所使用之車輛車門上刮擦痕應存在右前車門之外 緣始為合理,故前揭3個具方向性之刮擦痕應可排除為本 件交通事故所肇致。又車輛經年累月使用而有多處刮擦痕 且均未予整理,事所恆見,故不得以此遽認其餘位在車輛 右側不具方向性刮擦痕,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又聲請人 於102年4月24日經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之機車與自 小客車車門碰撞情況,係「車門整個打開」時與其發生碰 撞,而證人林瑞燕之證述內容則稱「車門開的蠻用力的撞 到婦人的機車」,其等所述內容均指向被告廖家秀所駕駛 車輛之右前車門與聲請人機車發生碰撞甚為劇烈,然新竹 市警察局之上述勘察結果,均認被告廖家秀所駕駛之車輛 ,並未發現右側車門有打開遭後方車輛撞擊之扭曲變形之 情況,更未發現車門邊緣有遭撞擊所造成之具方向性刮擦 痕,且證人陳文憲亦證稱:「我當時看汽車車門有一些舊 的痕跡和灰塵,但沒有看到新痕跡」等語,可謂南轅北轍 。從而,聲請人及證人林瑞燕所述證詞,尤難採信。 ⑹、聲請人雖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0年3月1日、100年4月19、 29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新竹醫院100年3月7日診斷證明 書、一品堂中醫診所100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主 張其受有逆流性食道炎、右踝骨裂、韌帶撕裂傷、瘀青紅 腫、右小腿、右踝、左手腕、腰、背部、尾椎多處挫傷等 傷害,但始終未提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日(即100年1月 31日)之診斷證明書,經原檢察官向新竹國泰綜合醫院函 調聲請人之病歷資料及函詢聲請人於100年1月31日送醫急 救之狀況,經該院回覆以:聲請人主訴因車禍致身體有多 處疼痛,包括頭部、上背、臀部、右膝、右足踝及左中指 ,然惟僅左中指可見有0.5X0.5公分擦傷,右足踝有輕微
瘀傷、腫脹,其餘部位無明顯外傷傷痕等語,此有該院 101年2月29日(101)竹行字第076號函(含聲請人病歷資 料)及101年3月23日(101)竹行字第112號函在卷可稽, 而被告2人復提出其等前往聲請人住處所拍攝聲請人尚可 自行騎乘機車外出之照片5張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於100 年1月31日雖有受傷,然與其所述傷勢,實與案發當日醫 院診斷迥不相牟,顯有疑義,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⑺、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等當時停車位置係劃紅線,不能 停車,被告顯有過失云云,惟經原檢察官督同員警至現場 進行勘驗,勘驗結果認案發地點路邊所劃應係黃色實線, 此有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01年9月19 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 場勘驗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佐。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 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此非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故被告廖家秀 於該址臨時停車,引擎並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僅係等待被告廖育秀借用廁所,尚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所規定之臨時停車狀態,並未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處,是聲請人之指訴尚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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