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俐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民國103 年
6 月23日所為之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21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俐彣係成年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子鄭○○ (民國99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2歲之兒童 ,於民國103 年1 月份時,林俐彣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 ○街000 號之新竹縣私立源興貝多芬幼兒園小班老師,鄭○ ○則為上開幼兒園小班學生。詎林俐彣於103 年1 月15日下 午3 時40分許,在該幼兒園中庭,因見鄭○○於放學期間與 同學大聲喧嘩嘻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鄭○○後方徒手 拍打鄭○○左右臉頰,致鄭○○受有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害。二、案經鄭○○之法定代理人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 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鄭 ○○為99年8 月生,係未滿12歲之兒童,業據告訴人吳○○ 陳述明確,並有被害人病歷資料附卷足參,為免揭露或識別 其身分,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上開人名,均加以隱 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俐彣迭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偵字第3391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本院103 年度簡上 字第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76頁、第107 頁 反面、第120 頁、第12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至 第11頁、第26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反面)、證人 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 )醫師黃子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 127 頁反面)均相符,並有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 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被害人鄭○○受傷之照片1 張( 見偵卷第18頁)、新竹國泰醫院103 年9 月16日(103 )竹 行字第369 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病歷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 28頁至第7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 年10月2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害人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就醫日期起訖:103 年1 月14日至103 年 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3 年10月1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 之被害人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就醫日期起訖: 103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 月14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 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0月9 日(103 )竹行字第 396 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總
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 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 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 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意旨 足資參照)。查被告係70年生,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 ,被害人則係99年8 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見偵卷第19頁)及前開被 害人病歷資料附卷可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 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 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惟其身為教師,卻未思 以身作則,一時失慮,使用不當之管教手段,徒手毆打被害 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耳鼓膜破裂之傷害,實為不當,然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維持秩序、管教兒童,惡性非重,且被 告於警詢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資為和解條件 ,惟因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以致雙方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00 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伊現在沒有工作,希望判伊緩刑云云。 。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 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 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26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 自由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本案原審已斟酌以上各情妥適量刑,且未予 宣告緩刑,顯見原審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被告
固以其現在沒有工作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所執事由 ,與本案是否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無必然關聯。況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與原審量刑時所考量 之情狀並無不同,且又別無其他應予減輕之原因存在。是原 審未宣告緩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難謂有何不當。從而, 被告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