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44號
SCDM,103,簡上,144,201504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3年9月30
日103 年度竹簡字第87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0
3 年度偵字第3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秋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秋靜彭曉雯曾於新竹市民生路「小姑娘健康舒壓會館」 (現改名民生美姑娘)任職副理、小姐,蘇育輝(綽號「輝 哥」,另案通緝中)、楊彥康則係曾前往該會館消費之客戶 。詎陳秋靜見心儀彭曉雯楊彥康單純可欺,於民國102年2 月間某日,致電予彭曉雯知悉彭曉雯遭男友持刀劃傷,且其 男友因案遭羈押後,竟夥同蘇育輝,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明知蘇育輝並無意找出彭曉雯男友年籍並毆打對方 ,竟仍於同年2 月底某日,由陳秋靜前往楊彥康位於新竹市 ○區○○路000 號1 樓118 號房之租屋處,向楊彥康訛稱: 彭曉雯男友已釋放出所,如不代為處理,彭曉雯會沒命,並 建議可請「輝哥」找出對方年籍資料後教訓對方,但不要向 彭曉雯告知已請人處理之事云云,致楊彥康陷於錯誤,遂主 動致電予蘇育輝聯繫此事,蘇育輝即假意應允,並要求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作為酬勞,楊彥康不疑有他,遂於102 年 3 月5 日在上址租屋處門口支付10萬元予蘇育輝,其後,蘇 育輝於同年4 月1 日某時,在上址租屋處,再度向楊彥康誆 稱:已經查得對方姓名為「石鎮輔」,且已毆打對方致其受 傷住院,如不支付10萬元和解金,對方即要找出幕後指使人 云云,蘇育輝為免上情敗漏,並將載有「石鎮輔」姓名、手 機、公司電話、身分證字號及其母親及姑姑姓名等資料之紙 條交付予楊彥康,致楊彥康誤信為真,遂再度交付10萬元予 蘇育輝。嗣於翌(2 )日某時,楊彥康依據該紙條所載資料 致電予「石鎮輔」及向彭曉雯確認後,發現「石鎮輔」並非 彭曉雯男友,亦遭毆打住院,楊彥康至此方知受騙,始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彥康訴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請簡易判 決處刑。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44 號卷《下稱本院簡上144 卷》 第1 9 頁正背面),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 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 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 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秋靜就上述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白承認(本院簡上144 卷第34頁、第56頁),並經告 訴人楊彥康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指訴綦詳( 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4956號影卷《下稱偵4956影卷》 第6 至7 頁、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第23至25頁、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彭曉雯於檢察事務詢問及共犯蘇育 輝於警詢中供述(偵4956影卷第3 至5 頁、第22至25頁、 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3791號卷《下稱偵3791卷》第9 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秉國以美工刀劃傷彭曉雯 之新竹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2206號起訴書及王秉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偵4956影卷第26至 27頁、本院簡上144 卷第45頁正背面),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0日施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 定提高併科罰金之金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共犯蘇育輝就上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接續犯: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參照)。被告陳秋靜與共犯蘇育輝先後於102 年3 月 5 日下午1 時許、同年4 月1 日某時許,向告訴人各詐得 10萬元,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 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 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一個詐欺取財罪。(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6日達成和解, 並自104 年3 月15日起依和解條件按期支付和解金等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簡上144 卷第34頁、第56頁正背 面),並有和解書1 份及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1 紙在卷可 憑(本院簡上144 卷第38頁、第58頁),被告復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亦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資佐證(本院簡上144 卷第57頁),原 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告犯 後飾詞矯卸,復不願與告訴和解,實難見其悔意,認原審 量刑過輕云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顯不足取,且所詐取之金額為20萬元,惟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部份損失 ,迄今均能依照和解條件支付和解金,且於本院審理時亦 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請求告訴人原諒,足認被告犯後 已知反省悔悟,態度非差;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在小吃店工作維生,單親家庭需支付小孩唸護專之 學費及生活費之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