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
29、10845號、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國豐於民國102年9月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市○○街00 號前附近某處,見林大業所不慎遺失之男用黑色皮夾(內含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價值7000元之鑽戒1只、面額 約500元至1000元之百貨公司禮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 、機車駕照、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2張,其中汽車駕照、機 車駕照業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皮夾拾 起後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嗣並將皮夾及其內除前揭汽車、 機車駕駛執照外之之國民身分證、百貨公司禮券等物隨意丟 棄,現金花用殆盡。嗣經員警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 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經曾國豐同意對其隨身提包 進行搜索,當場扣得林大業之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2公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而查獲。
二、曾國豐明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已發還)為尚全瑞 (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2段 173巷內,收受尚全瑞所交付之上開機車及鑰匙1支,又騎乘 該車與騎乘另一台重型機車之尚全瑞,一同至址設新竹市○ 區○道○路0段000號昌隆加油站,其後,曾國豐即將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留置昌隆加油站,改搭乘尚全瑞所騎乘 重型機車離開。
嗣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6時30分許,其等行經新竹市○○路 000號前時,因尚全瑞另涉執行案件,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加以拘提,經尚全瑞告知員 警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遭停放在昌隆加油站之事,員警
隨即於102年10月28日下午8時30分許,帶同尚全瑞前往昌隆 加油站,尋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曾國豐再於103年3月1日至103年3月2日下午6時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見周東兒(原名周家琪, 以下均稱周東兒)所有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機車鑰匙均已發還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車。嗣於103年5月 28日下午3時30分許,曾國豐騎乘該車行經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發覺該車為贓車,並扣得該車及 鑰匙1支而查獲。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條第1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 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 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 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 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 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 訟法第310條第4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曾國豐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 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訴,暨卷內 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 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 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 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被告曾國豐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1、查被告曾國豐就其確實於上揭時間,於上開地點附近拾得 被害人林大業所遺失之黑色皮夾後予以侵占入己,將皮包 內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留存,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丟棄等情,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反面、第4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 大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 第10845號卷第6至6頁反面、33至34頁、45至46頁,本院 易字卷第38頁反面至40頁反面),且有被告曾國豐之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0 129號卷第24至27頁)、被害人林大業之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見102年度偵字第10845 號卷第11頁)、查獲照片2張(見102年度偵字第10845號 卷第14頁)等資料在卷可參。
2、被告曾國豐雖就其拾得被害人林大業上揭黑色皮夾之地點 有所爭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其實係在路 邊地上撿到,而非在起訴書所指之機車腳踏墊上拾獲等語 。查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自被害人林大業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所拿取,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係
供稱:我持有的林大業汽車、機車駕駛執照是在新竹市少 年街旁機車座墊上撿到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 卷第10頁反面),於102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林大業 的駕照是我在1個月前在新竹市少年街路邊的機車座墊上 撿到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51頁),於 103年2月14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騎車從少年街經過,發 現皮夾放在機車踏墊處我就拿走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10845號卷第4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稱 其係在新竹市少年街某機車旁撿到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26、38頁)。觀諸被告歷次所述,就所稱所拾得被害人 林大業所有之上揭黑色皮夾之位置,不僅前後供述均不一 致,且未曾提及係在「被害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之踏墊上或座墊上所拾獲,僅稱某一機車;復觀 諸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業於偵查中已稱:對於被告於偵查中 改稱是在腳踏墊上拿走我的皮包我沒意見,放在機車何處 忘記拿或掉在腳踏墊上都有可能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 10845號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去新 竹市少年街我朋友家,102年9月9日晚上9、10時許到,同 年9月10日凌晨0時、1時許離開,在朋友家期間我都以為 我的黑色皮夾在我的大背包裡,後來要回家時我整理背包 發現我的黑色皮夾不見,我想說是不是在車上,我有回車 上找找不到,我覺得我的黑色皮夾是在停放機車的區域不 見的,我發現不見時,有走回朋友家沿路確認一次,但是 就是沒看到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 面)。是依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業前揭所述,其當晚一直認 為黑色皮夾在大背包內,係在翌日凌晨要離開朋友家時才 驚覺黑色皮夾不見,後來想說是否在車上有回去找,又覺 得應該是在停放機車區域不見,有沿路再尋找,其顯然對 於其所有之黑色皮夾究竟係於何處遺失且何時遺失完全無 法確定,其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究係於何處拾得。從而, 被告就其係自何確切位置拾得被害人林大業之黑色皮夾, 前後供述不一,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依被告及證人即 被害人林大業上揭所述,僅得以認定被告係自新竹市○○ 街00號前附近處所拾得,尚無從遽認確切位置為何,況無 論被告所拾得該黑色皮夾之具體位置為何處,均無礙於被 告侵占遺失物犯行之認定,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被 告明知前揭被害人林大業所遺落之黑色皮夾非其所有,竟 仍隨意取之侵占入己,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足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曾國豐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曾國豐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收受贓物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 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51至52 、98至9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6 頁反面、38、44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馮翅霞於警詢時就BE3-251號重型機車 失竊過程證述明確(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13至13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尚全瑞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竊取BE3-251號重型機車之經過及被告 曾國豐明知該機車為其竊取之贓物仍收受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號卷第7至7頁反面、50、83至84 、88至89、105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 3、並有(證人尚全瑞)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普通 機車車號000-000號1輛)各1份、(被害人馮翅霞)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4張、證人尚全瑞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35 號刑事判決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2年度偵字第10129 號卷第20至23、28、32頁,103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卷第57 至58頁)。
4、綜上,被告曾國豐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國豐前揭收受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曾國豐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曾國豐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竊盜犯行 ,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第6頁反面至7、33至34頁,本 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26至26頁反面、38、44 頁)。
2、及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東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 929-LDF號重型機車失竊過程證述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 6160號卷第11至11頁反面、48頁)。 3、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李文正於103 年5月2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被告曾國豐)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各1份、(被害人周東兒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被害人周東兒 )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被害人周東 兒)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相片7張
等資料附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6160號卷第5、12至24 頁)。
4、綜上,被告曾國豐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曾國豐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國豐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 後,刑法第349條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 349條將原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後,修正第1項之規定為: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有 關收受贓物之規定,法定本刑提高,顯見適用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曾國豐,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曾國豐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9 條第1項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國豐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1、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 任管理等占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 「竊盜罪」相同,且侵占與竊盜,皆係以不法手段占有領 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 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若檢察官漏未起訴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並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次按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 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 。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同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然本件被害人林大業於被告行 為時,已位在其友人住處,係於翌日凌晨欲自友人家中離 去時始發現黑色皮夾不見,且無法確知於何處遺失等情,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年9月9 日晚上到新竹市○○街00號前時,我無法確認我的黑色皮 夾是放在哪裡,102年9月9日晚上大約9、10時許我到朋友 家之後,直到102年9月10日凌晨0時、1時許我要離開的時 候,整個過程中我都沒有發現我的黑色皮夾不見,是我在 整理我的包包時就發現黑色皮夾不見,我在想說是不是放 在車上,之後我回車那找,找不到,我覺得我的黑色皮夾 是在機車這區域不見的,我發現不見的時候,有走回朋友 家沿路確認一次,但就是沒有看到,我在朋友家到整理包 包要離開之前,並沒有意識到我的黑色皮夾還放在機車上 而想要回去拿,因為我一直以為我的黑色皮夾還在我的大 背包內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0頁),則被害人 林大業既然對於其所遺失之黑色皮夾確切位置全然不知, 且本一直以為黑色皮夾尚在隨身大背包內,嗣驚覺不見, 才開始尋找,甚沿路找尋,堪認被害人林大業對於該黑色 皮夾究係遺落於何處全然不知,顯對於該黑色皮夾已失其 管領支配力,是被告拿取該黑色皮夾之舉應構成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尚有未恰,參諸前揭說明,爰予變 更起訴法條。
(三)數罪併罰:
被告曾國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侵占遺失 物、收受贓物、竊盜等犯行,時間、地點及行為態樣均不 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分論併罰。(四)累犯:
被告曾國豐前曾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12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1年1月2日確定;又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4月3 0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6日以101年度 聲字第9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1 年8月14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 欄二、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為 罰金刑之罪),此部分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國豐前有故買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多次竊盜等前科,竟不思悛悔,不循正途謀財,而思不 勞而獲,分別再犯本件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竊盜等犯 行,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其各次犯罪情節、所侵占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得之 證件、車輛已分別經被害人林大業、周東兒領回,所侵占 之其餘物品遭被告丟棄、現金遭被告花用;又被告明知BE 3-251號重型機車係證人尚全瑞竊取而來之贓物,竟仍予 以收受,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 贓物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且贓物亦已返還予被害人馮 翅霞,兼衡被告曾國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兩個妹妹之 家庭狀況,入監執行前工作不穩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 六 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