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景文
選任辯護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68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
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鍾佩芳
通 譯 劉彥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胡景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胡景文為址設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53巷內「大地風華社區 」之住戶,張豐鑽於民國98年間為該社區之警衛,2人因從 事標售法拍屋之事業而識得陳秋香。詎胡景文與張豐鑽(所 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渠等資力不足,未能 亦無欲各實際出資3分之1投資比例即新台幣(下同)130萬 元而得與陳秋香合作投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陳秋香誆稱其等3人可以各出資3分之1之方式,共同投資 標售新竹縣竹北市○○街000號7樓之2建物(下稱華興街法 拍屋),陳秋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7月10日、20日 匯款30萬元、100萬元至胡景文開設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8年7月21日,張豐鑽、胡景 文即在大地風華社區之會客室內,出具「胡景文張豐鑽陳秋 香共同出資390萬元標購房屋,利益出售結案由三人平分, 特立此據為憑」等內容之文件,並在上開文件內各自蓋章後 ,將此文件交付給陳秋香,嗣於標得華興街法拍屋後,將該 建號所有權百分之99之持分登記在張豐鑽名下,將其中百分 之1持分登記在陳秋香名下,而以此等方法加深陳秋香之信 任後,其等復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秋香佯稱尚有 其他法拍屋可以共同投資、需要資金調度等語,使陳秋香陷 於錯誤,陸續於98年11月25日匯款40萬元、98年12月16日匯 款50萬元、98年12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1月29日)匯 款25萬元、99年3月10日匯款15萬元、99年3月19日匯款10萬
元共140萬元至胡景文之上開帳戶。嗣張豐鑽即於98年10月 間將華興街法拍屋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胡景文之妻朱怡禎名 下,並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辦理貸款,嗣又將該屋出售並移 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邱瓊玉。張豐鑽、胡景文即以上揭方式自 陳秋香處詐得共270萬元款項,供己用以投資花用。嗣陳秋 香多次向胡景文與張豐鑽要求取回資金或分配利潤,胡景文 與張豐鑽皆避不處理,陳秋香於調閱土地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依被告胡景文及證人陳秋香所述,起訴書就犯罪事實部分 有所誤載,已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被告張豐鑽、胡 景文於98年7月間已經明知其等資力不足、也未實際出資3 分之1,竟向證人陳秋香佯稱其等可各出資3分之1而共同 出資390萬元,利益均分而使證人陳秋香陷於錯誤等情在 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反面),併予說明。(二)被告胡景文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書 記 官 鍾佩芳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