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538號
SCDM,103,審交易,53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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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
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瑞益於民國 103年6月12日8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中 華路1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與該路段78巷口 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中 華路 1段行車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逕行直行通過路口而與告 訴人莊國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莊國彥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手背磨損擦傷 、右膝、左膝、小腿磨損擦傷、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 等傷害,因認被告周瑞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國彥告訴被告周瑞益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周瑞益已與告訴人莊國 彥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莊國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 3年度竹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查,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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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