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13號
SCDM,103,原訴,13,20150415,1

1/11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10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興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振洋律師
被   告 黃鈴雅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羅佳豪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蔡伊雅律師
      賴俊維律師
被   告 萬芷瑄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民憲律師
被   告 詹仕楨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5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第5851號、第
5852號、第9756號、第9953號、第9954號、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
95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1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興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十、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九八一○四三四一五號之SIM 卡壹張與袁○倫、黃○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袁○倫、黃○恩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壹支與黃鈴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鈴雅連帶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五所示現金壹萬貳仟元其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編號7除外)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萬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鈴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袁○倫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佰元與黃○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璽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羅佳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至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與徐韻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徐韻婷連帶追徵其價額。
黃鈴雅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二、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壹支與劉嘉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劉嘉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劉嘉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羅佳豪犯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3 、附表八、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至3 、附表八、附表九「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六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與劉嘉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之SI M卡壹張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壹支與萬芷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萬芷瑄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萬芷瑄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七編號4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七編號4 至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萬芷瑄犯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壹支與羅佳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應與羅佳豪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八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羅佳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詹仕楨犯如附表九、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九、十「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乙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劉嘉興黃鈴雅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 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轉讓 ,為牟取不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 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 為買家聯絡電話之方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 所示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陳佳銘彭裕芳張偉恒、陳孟 和、賴昆安劉興偉劉昱廷劉志毅鄧友華、蘇靖菘、 鍾益明葉育杰戴旭男顏國勝、陳怡安、官筑均、林漢 儒、黃俊鴻劉宇安呂宗哲江君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豬頭仔之成年男子、楊祥邑、邱瑞祥李政洋、少年彭 ○謦(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謝禹凡、古耕瀚、戴宇晨、少 年彭○瑄等人;並分別與其女友黃玲雅羅佳豪(提供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買家聯絡,詳下述二)、少 年袁○倫、少年黃○恩、少年黃○璽(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均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三、四、 五、六於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三、四、五、六所示之 價格,販賣愷他命予賴昆安陳孟和陳佳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山雞頭」男子、彭裕芳、少年彭○謦、陳政豪劉昱廷、邱茜郁、張燕鈞柯月琴等人。劉嘉興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 ,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 安非他命屬於安非他命類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之 禁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竟與徐韻婷共同基於轉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所示之時、地,以如 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一之一



編號1 、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予劉志毅彭鈞偉劉嘉興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2 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捲煙1 支予彭鈞偉
二、羅佳豪前於98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 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5 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羅佳豪萬芷瑄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 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售、轉讓,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供為買家聯絡電話之方式,於附表七編號1 至 3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七編號1 至3 所示之價格,販賣愷 他命予張燕鈞;並分別與劉嘉興萬芷瑄詹仕楨(約定每 出賣1 公克愷他命予劉嘉興羅佳豪得抽傭10元,詹仕楨犯 行部分詳下述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 六、八、九於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六、八、九所示之價格 ,販賣愷他命予邱茜郁、張燕鈞柯月琴孫可欣劉嘉興 等人;另羅佳豪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管制藥品,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如附表七編號4 至11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七編號4 至11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香菸予邱茜郁、張 燕鈞。
三、詹仕楨綽號為「鬼叫」,其前於100 年間,因重利案件,經 本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1 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 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如供人施用, 對人之身體健康將造成極大危害,業經主管機關公告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售,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羅佳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九所示 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劉嘉興。另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於如附表十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十所示之方式,販 賣愷他命予解凱元
四、嗣為警依本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 法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於103 年5 月18日晚上8 時許,在 劉嘉興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7 樓A 室租屋處



,當場拘獲劉嘉興,並扣得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物;於同 日下午5 時許,在羅佳豪所有、停放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 ○○村○○街00號1 號門口之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當場拘獲羅佳豪,並扣得如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物;於 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1樓處,當 場拘獲詹仕禎;於翌(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黃鈴雅位 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號住處,當場拘獲黃鈴 雅;於翌(19)日上午9時許通知萬芷瑄到場說明,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少年隊、竹東分局偵查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劉嘉興黃鈴雅羅佳豪萬芷瑄詹仕楨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 規定而為,且被告5 人及辯護人等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 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5 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 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5 人及辯護人 等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劉嘉興黃鈴雅羅佳豪萬芷瑄詹仕楨對於前 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轉讓 禁藥犯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且有證 人A1、少年黃○恩、少年黃○璽、劉昱廷陳孟和解凱元張燕鈞孫可欣劉志毅鍾益明呂宗哲、陳怡安、楊 祥邑、李政洋葉育杰黃俊鴻張偉恒、少年彭○謦、謝 禹凡、少年袁○倫、邱茜郁、林漢儒、鄧友華蘇靖淞、邱 瑞祥、彭裕芳陳佳銘顏國勝徐韻婷戴旭男彭鈞煒 、少年彭○瑄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2 年 度他字第2779號卷【以下簡稱他2779卷】第2 至9 頁、第11 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6185號卷【以下簡稱偵6185卷】第 5 頁反面至第16頁、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2至25頁、10 3 年度原訴字第1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209 至210 頁、第211 頁反面至215 頁、103 年度偵字第6192號卷【以 下簡稱偵6192卷】第6 至18頁、第44至47頁、103 年度偵字 第9756號卷【以下簡稱偵9756卷】ꆼ第110 至113 頁、本院 卷一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第198 頁反面至200 頁、第20 1 至202 頁、偵6192卷第34至37頁、103 年度偵字第5852號 卷【以下簡稱偵5852卷】ꆼ第6 至19頁、偵6192卷第38至40 頁、偵5852卷ꆼ第58至67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以下簡稱偵5849卷】第28至 32頁、第204 至206 頁、103 年度偵字第5851號卷【以下簡 稱偵5851卷】ꆼ第3 至24頁、第30至39頁、第43至52 頁 、 第63至67頁、第69至70頁、偵58 52 卷ꆼ第35至42頁、第52 至55頁、第114 至115 頁、第117 至118 頁、第119 至120 頁、偵9756卷ꆼ第283 至291 頁、第297 頁、第298 至299 頁、偵5852卷ꆼ第122 至130 頁、第139 至141 頁、第159 至165 頁、第169 至172 頁、第18 1至186 頁、第196 至19 7 頁、第201 至210 頁、第231 至233 頁、第236 至243 頁 、第244 至245 頁、第251 至253 頁、第256 至260 頁、第 270 至272 頁、第275 至277 頁、第278 至285 頁、第292 至294 頁、第298 至299 頁、第30 2至303 頁、第311 至32



4 頁、第329 至331 頁、第339 至342 頁、第354 至360 頁 、偵5852卷ꆼ第2 至12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 面至68頁、第69頁反面至73頁、偵5852卷ꆼ第35至39頁、第 46至47頁、第58至64頁、第68至71頁、第74至78頁、第79至 81頁、第138 至147 頁、第154 至158 頁、第161 至164 頁 、第139 至144 頁、第190 至196 頁、偵9756卷ꆼ第144 至 153 頁、偵5852卷ꆼ第199 至203 頁、偵9756卷ꆼ第120 至 127 頁、偵5852卷ꆼ第206 至210 頁、偵9756卷ꆼ第19至30 頁、第52至54頁、偵5852卷ꆼ第20 3至216 頁、偵9756卷ꆼ 第157 至160 頁、本院卷一第277 至278 頁、偵5852卷ꆼ第 219 至224 頁、偵9756卷ꆼ第1 至11-1頁、偵5852卷ꆼ第25 6 至266 頁、103 年度偵字第1130 2號卷【以下簡稱偵1130 2 卷】第7 至10頁、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並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佳豪、103 年 5 月18日、新竹縣湖口鄉興華街)、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9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羅 佳豪、103 年5 月19日)、現場搜索照片2 張、羅佳豪(00 00000000)、孫可欣(0000000000)通話譯文、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嘉興、103 年5 月18日、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7 樓A 室)、搜索 票、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20張、劉嘉興(0000000000 、0000000000)、陳孟和(000000 0000 )通話譯文、簡訊 、102 年12月30日23時12分跟監照片4 張(黃鈴雅陳孟和 交易毒品照片)、路口監視器照片2 張(103 年2 月9 日3 時36分25秒、北興路永康街口、北興路向快速道路外車道、 5961-U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照片6 張(劉 嘉興、楊祥邑交易毒品地點)、劉嘉興(0000000000)、李 政洋(0000000000)通話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蒐證照片3 張(劉嘉興張偉恒交易毒品地點)、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蒐證照片3 張(劉嘉興張偉恒交易毒品 地點)、劉嘉興(0000000000、0000 000000 )、謝禹凡( 0000000000)通話譯文、劉嘉興(0000000000)向袁○倫( 0000000000)催討欠債譯文(103年3月29日)、劉嘉興( 0000000000)、彭裕芳(0000000000)通話譯文(103年3月 30日)、劉嘉興(0000000000)、陳佳銘(0000000000)通 話譯文(103年4月4日)、劉嘉興(0000000000)、袁○倫 (0000000000)與綽號山雞頭毒品交易通話譯文(103年4月 4日)、袁○倫手機聯絡人中劉嘉興電話擷取畫面照片2張、 劉嘉興(0000000000)、何佳玲(0000000000)通話譯文、 劉嘉興羅佳豪住處又毒品交易地點關係圖、現場照片 1張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 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 0000)、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3日出具 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 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3日 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 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檢體監管紀錄表(取用編號:D0000000至D0000000)、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5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 告編號:D0000000 T)暨原樣編號藥物淨重、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 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3 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3日出具之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 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月3日出 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 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6 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D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3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D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監管紀 錄表(取用編號:D0000000至D0 000000)、劉嘉興、陳佳 銘利用臉書聯繫購買毒品事宜翻拍照片2張、劉嘉興(00000 00000)、陳佳銘(0000000000)通話譯文、劉嘉興(00000 00000)、陳佳銘(0000000000)通話譯文、劉嘉興(00000 00000)、鍾益明(0000000000)通話譯文、劉嘉興(00000 00000、0000000000)、顏國勝(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通話譯文、劉嘉興(0000000000)、楊祥邑 (借用秦宇宏0000000000)通話譯文、劉嘉興(0000000000 )、邱瑞祥(0000000000)通話譯文、劉嘉興(0000000000 )、徐韻婷及其男友余佳蔚(0000000000)簡訊、通話譯文 、劉嘉興(0000000000)、邱瑞祥(0000000000)通話譯文 、劉嘉興(0000000000)、陳斯晴(0000000000、00000000 00)通話譯文、羅佳豪(0000000000)、萬芷瑄(00000000 00)、邱茜郁(0000000000)通話譯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10307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3073)、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劉嘉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 年10月3日竹縣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103年10月1日竹縣警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日竹檢坤愛103偵5852字第02713 9 號函、扣案之愷他命及檢驗報告秤重照片11張、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羅佳豪)、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000000 0000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申登 人資料、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3月1日竹縣警肅竊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4 年3月5日竹縣東警偵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偵查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劉 嘉興筆錄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3月13日竹檢 坤愛103 偵5852字第005790號函、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 扣案物品照片17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以下簡稱 偵5849卷】第164至167頁、第172頁、第174頁、偵5851卷ꆼ 第53至57頁、偵5852卷ꆼ第116至132頁、偵5852卷ꆼ第73至 85頁、第92至93頁、第174頁、第190至192頁、第211至218 頁、偵5852卷ꆼ第300頁、偵9756卷ꆼ第242頁、偵5852卷ꆼ 第350至353頁、偵5852卷ꆼ第13頁、第14至15頁、第16頁、 第17至19頁、第29頁、第100至105頁、第152至153頁、偵 5852卷ꆼ第113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7頁



、第118頁、第119頁、第120頁、第121頁、第122頁、第123 頁、第124至125頁、第126至128頁、第129頁、第130頁、第 131頁、第132頁、第133頁、第134頁、第135頁、第136頁、 第137頁、第138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41頁、第142頁 、第143頁、第144頁、第145至146頁、偵9756卷ꆼ第131頁 、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42頁、第308至311頁、偵9756卷 ꆼ第31至41頁、第119至120頁、第149至156頁、第166至167 頁、第227至233頁、第251至252頁、第294至295頁、偵1130 2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39頁、第61頁、第62至63頁、 卷末袋內、第121至159頁、第241頁、本院卷二第33頁、第 34頁、第34頁至34頁反面、第35頁、第35頁至35頁反面、第 36頁、第46至48頁、第49至54頁、第58頁、第59頁、偵5849 卷第175至178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甲、乙所示之 物在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 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5 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5 人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5 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被 告5 人行為後之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6 日 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 涉及法定刑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院經比較修 正前後刑度輕重,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5 人,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亦經行政院衛生署 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屬甲基安非他命類 藥品,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 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 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 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 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 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 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 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 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
(三)核被告劉嘉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為;被告黃鈴雅就事實欄一即附 表二所為;被告羅佳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六、附表七編號 1 至3 、附表八、附表九所為;被告萬芷瑄就事實欄二即 附表八所為;被告詹仕楨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九、附表十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劉嘉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一編 號1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劉嘉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所為,被告 羅佳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七編號4 至11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劉嘉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之一編號1 、3 部分,與徐韻 婷間;被告劉嘉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部分,與被告黃鈴 雅間;被告劉嘉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部分,與少年袁○



倫間;被告劉嘉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四部分,與少年黃○ 恩間;被告劉嘉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五部分,與少年黃○ 璽間;被告劉嘉興就事實欄一、二即附表六部分,與被告 羅佳豪間;被告羅佳豪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八部分,與被告 萬芷瑄間;被告羅佳豪就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九部分,與 被告詹仕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惟 本件被告5 人販賣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被告羅佳 豪如附表六編號2 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外,均無積 極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則被告5 人此部份販賣 或轉讓行為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至被 告羅佳豪如附表六編號2 所載之持有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如附表六編號2 所載之販賣毒 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二)被告劉嘉興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 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各編號之罪間;被告黃 鈴雅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之罪間;被告羅佳豪就事 實欄二即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各編號之罪間 ;被告萬芷瑄就事實欄二即附表八各編號之罪間;被告詹 仕楨就事實欄三即附表九、附表十各編號之罪間,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羅佳豪詹仕楨分別有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羅佳 豪、詹仕楨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分別於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 劉嘉興黃鈴雅羅佳豪萬芷瑄詹仕楨5 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個別所犯事實欄一、二、三犯行,均 有「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劉嘉興所犯 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附表一之一編號2 、3 、附表二、附 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部分、被告黃鈴雅所犯事 實欄一即附表二部分、被告羅佳豪所犯事實欄二即附表六 、附表七、附表八、附表九部分、被告萬芷瑄所犯事實欄 二即附表八部分、被告詹仕楨所犯事實欄三即附表九、附 表十部分,均減輕其刑。




(五)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嘉興羅佳豪詹仕楨於偵查過 程中固曾供述關於毒品來源之犯行,然並未因其等所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游販賣第三級毒品相關事證等情,有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3 年10月3 日竹縣東警字第000000 0000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3 月13日竹檢 坤愛103 偵5852字第579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1頁 、本院卷二第58頁),難認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減免其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劉嘉興之選任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劉嘉興已坦承不 諱,表達悔悟之心,且販賣愷他命對象重複,每次販賣數 量微少,獲利非豐,惡性非重,顯非一般毒梟可比礙,轉 讓毒品係受徐韻婷所託,彭鈞偉亦係吸毒同儕之友人,故 誤觸法網,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 法重之憾,因認綜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得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至 127 頁);被告羅佳豪之選任辯護人亦主張:販賣毒品案 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1/11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