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龍
游祥恩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853、7854、9032、9033、9563、10786、10845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龍犯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版壹片、鏈條貳條,均沒收。
游祥恩犯附表編號2、3、4、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3、4、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馬達鏈鋸貳件、鏈鋸刀版壹片、鏈條貳條,均沒收。 事 實
一、鍾志龍、游祥恩與陳冠宇(由本院另行審結)、鍾豪(已歿 )、張建國、彭秀美、弗溪燕萊撒、鍾雲玉、陳豪、賴偉念 (以上6人涉犯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范佑 伸(范佑伸涉違反森林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 1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少年田○然、少年田○蘭、 少年黃○翔、少年王○龍、少年彭○傑(少年部分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明知如附表地點欄內所示之土地,均 位於國有林地內,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 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負責管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鋸切 、搬運、採取林地之牛樟樹材、根株、殘材等森林主產物,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種類及數量之森林主產物。嗣為警持搜索票於民國101年7 月30日,前往陳冠宇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00巷00號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牛樟樹材6塊(重303公斤,業已發還新 竹林管處)、陳冠宇持用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馬 達鏈鋸2件、鏈鋸刀版1片、鏈條2條、無線電1支、彭秀美持 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弗溪燕萊撒持用之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鍾雲玉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3張)。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編號1、3所載「盜採森林主、副產物數量」應分別為「 100公斤」、「200公斤」,起訴書顯有誤載,均業經公訴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2頁)。 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犯法條欄「鍾志龍」部分,應屬贅 載,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訴字卷 五第34頁反面),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志龍、游祥恩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 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鍾志龍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 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19至2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 34頁反面、42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4至126、 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頁反面至15頁反面 、44至47、53至55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28頁,本 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282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玉 、弗溪燕萊撒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 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 二第145至146、167頁反面至168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
第40、60至62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3、43頁 ,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9 至10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 頁反面至5、121頁反面、129頁反面、133頁反面、142頁 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 7854號森林卷第172至17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 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 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 105頁反面至111、121至122、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 頁反面、8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彭○美、田○然、田○ 蘭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至96、99至100、110至112 、133至134、139至147頁,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 反面至105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至194 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37至39、42頁, 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8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 至34頁)。
3、並有會勘新竹縣五峰鄉「霞喀羅步道」(竹東第62林班地 )相片12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1至10-36共12紙、(證 人即少年田○蘭)101年7月30日偵訊時當庭畫出該地地圖 1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 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 陳冠宇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內 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五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 縣五峰鄉○○段0地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 竹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 書、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 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 、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 3號卷一第171至172、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1 7至22頁反面,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149頁,他字第2027 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15頁)。 4、綜上,被告鍾志龍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鍾志龍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游祥恩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 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反面 、38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236至239頁,偵字第 7854號森林卷第66至67、86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 至35、42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4、133至 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至10頁反面、19頁反面至 22、35至35頁反面、129至13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 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 5、282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雲玉、弗溪燕萊撒分別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146至14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71 、73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4、44頁,本院偵聲字 第201號卷第30至3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9頁反面,本院 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至5、121頁反 面、129頁反面、133頁反面、142頁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 第105頁反面、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 面),證人即少年彭○美、田○然於警詢、偵訊時、證人 即少年黃○翔於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 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99至100、110、162 至167頁,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6至106頁 ,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 7854號森林卷第156、158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39 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 3、並有會勘新竹縣五峰鄉「大鹿林道」13公里處及9公里處 之相片18張、(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照片8張、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0-353至10-382共6紙、新 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 至7月間竊取國有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新竹縣五 峰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 陳冠宇等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五峰鄉○○○段0地號土地 內牛樟樹材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五峰鄉○ ○○段00000000地號)各1份、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
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 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 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 號卷一第164至166、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四第53 至5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頁,本院訴字卷三 第8至9、22至27頁)。
4、綜上,被告游祥恩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游祥恩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鍾志龍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已坦認不 諱(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0至91頁,本院訴字卷五第 34頁反面、42頁反面);被告游祥恩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 3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38 至38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239至240頁,偵字第78 54號森林卷第65至67、86、88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 面至35、42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3至24、 13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 5頁反面、282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1至171頁反面),證 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6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 卷一第193頁反面、196至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 157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 第107至10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 、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就共同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 95頁反面、98頁反面至99頁反面),證人即少年田○然於 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 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8至100、110至111、113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160至10-178共3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 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 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 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 第9033號卷四第40至41頁,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 、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4、綜上,被告鍾志龍、游祥恩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鍾志龍、游祥恩前揭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四)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游祥恩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38頁反面,偵字第9033 號卷一第240至241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86至88頁, 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至35、42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28至129、 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4至25頁反面、130 至131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29頁,本院偵聲字第20 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282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7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 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 10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 854號森林卷第157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0頁,本 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 7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
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雲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 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67頁反面、168頁反面至169頁,偵 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72至73頁,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 4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4頁反面至5、121頁反面、129頁反 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志龍於偵查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1至92頁 ),證人即少年王○龍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 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67、73至 74、84至85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183至10-243共9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 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 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 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 第9033號卷四第41頁反面至45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 5至21、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4、綜上,被告游祥恩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游祥恩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五)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鍾志龍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1至92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 頁反面、42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08、117、 124、129至131、133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5 頁反面至26、78至79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反面、28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 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 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 第104頁反面、107至107頁反面,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 、193頁反面、197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57至158頁 ,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0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 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 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之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73至174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7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33頁反面、142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115至116、122至 124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反面、87頁反面),證人即 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 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95、98至100、110、 114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693至10-743共7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 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 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 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 第9033號卷四第80至83頁,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27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46至52頁)。 4、綜上,被告鍾志龍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鍾志龍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1、訊據被告游祥恩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 認不諱(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偵字第 9033號卷一第242至243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86至88 頁,本院訴字卷五第34頁反面至35、42頁反面)。 2、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 第94號森林卷二第67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08、117、 124、132至134頁,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27至28、77至 78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8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彭秀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04頁反面、107頁反面至108 頁,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185、193頁反面、197頁,偵字 第7854號森林卷第181至182頁,本院偵聲字第201號卷第 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07至108頁,本院訴字卷四第 4頁反面、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鍾 雲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卷二第169 至169頁反面,本院聲羈字第193號卷第45頁,本院訴字卷 四第4頁反面至5、121頁反面、129頁反面),證人即同案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95頁反面、97頁反面、103至 103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建國於警詢、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就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 偵字第7854號森林卷第105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四第79頁 反面、87頁反面),證人即少年田○然於警詢、偵訊時就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經過證述明確(見他字第94號森林 卷一第95、99至100、110、115頁)。 3、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照片8張
、101年7月30日會勘紀錄(會勘地點:新竹縣尖石鄉竹東 事業區114林班、108林班)、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護管 工作日報表及所附林野巡視報告、警察/林務人員聯合林 野巡視/檢查車輛紀錄、發現牛樟殘材之報告、竹東工作 站贓物保管明細表101年6月30日各1份及照片4張、通訊監 察譯文編號10-793至10-842共10紙、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 告訴書、嫌疑人陳冠宇指認於101年1月至7月間竊取國有 林事業區內牛樟樹材位置圖、陳冠宇竊取本處轄管新竹縣 尖石鄉道○段00地號土地內牛樟樹材案位置圖、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000000地號)、新竹縣 尖石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尖石鄉道○段00地號)各 1份、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指認竹東事業區第114林班地 竊取地點之照片4張、新竹林管處103年6月4日竹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檢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 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 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 理)業務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9033號卷一第 174至182頁,偵字第9033號卷三第147至153頁反面,偵字 第9033號卷四第87至91頁反面,他字第2027號卷第5至21 、2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至9、59至64頁)。 4、綜上,被告游祥恩前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游祥恩前揭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鍾志龍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 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 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游 祥恩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就附表編號3、4、6所為,均係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 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 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 規定處斷。
(二)共同正犯:
被告鍾志龍、游祥恩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冠宇、彭秀美、 鍾雲玉、弗溪燕萊撒、陳豪、鍾豪、張建國、證人即少年
田○然、田○蘭、黃○翔及共犯即少年彭○傑分別就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犯行,彼此間分 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 分別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
被告鍾志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共同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等犯行,被告游祥恩所犯如附表編號2、3、4、6 所示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等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 ,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查本件被告鍾志龍、游祥恩均係成年人,而共犯少年彭○ 美(83年4月生)、少年田○然(85年6月生)、少年田○ 蘭(83年9月生)、少年王○龍(84年10月生)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犯行之行為時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 資料可查,被告鍾志龍、游祥恩分別與少年彭○美、少年 田○然、少年田○蘭、少年王○龍共同犯附表各編號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均應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鍾志龍曾有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 游祥恩曾有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違反森林法之竊取森林 主產物之刑事前案紀錄。詎被告鍾志龍、游祥恩不知勉力 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且未能恪遵法令,明知 林木為大自然之珍貴資源,係山林重要資產,竟分別與其 餘同案被告陳冠宇等人共同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 森林主產物,對於森林保育、林地完整與國家財產已造成 損害,並使自然生態受到嚴重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部分遭盜伐之牛樟 樹材業已經新竹林管處領回,兼衡被告鍾志龍、游祥恩就 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暨被告鍾志龍國中肄業、被告游祥 恩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鍾志龍家中尚有6個兄弟姊 妹、目前與1個姊姊同住及未婚無子女,被告游祥恩家中 尚有母親、弟弟之家庭狀況,被告鍾志龍入獄前從事園藝 之工作、被告游祥恩入獄前從事板模之工作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併科罰金之說明: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 ,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明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查: 1、本件附表編號1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100公斤、山價1萬961 9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至15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鍾志 龍就附表編號1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3萬9300元( 贓額之2倍原為3萬9238元)之罰金。
2、本件附表編號2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841公斤、山價16萬73 5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2至27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游祥 恩就附表編號2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33萬4800元(贓 額之2倍原為33萬4710元)之罰金。
3、本件附表編號3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00公斤、山價3萬976 6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34至39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鍾志 龍、游祥恩就附表編號3分別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7 萬9600元(贓額之2倍原為7萬9532元)之罰金。 4、本件附表編號4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520公斤、山價10萬28 41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0至45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游祥 恩就附表編號4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20萬5700元(贓 額之2倍原為20萬5682元)之罰金。
5、本件附表編號5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200公斤、山價3萬976 5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46至52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鍾志 龍就附表編號5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7萬9600元(贓 額之2倍原為7萬9530元)之罰金。
6、本件附表編號6遭竊牛樟木為總重量500公斤、山價9萬941 4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國有林林產物價 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 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9至64頁),本院審酌本 案犯罪情節,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游祥 恩就附表編號6併科贓額2倍並計至百元即19萬8900元(贓 額之2倍原為19萬8828元)之罰金。
(七)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定 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 ,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 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