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
訴 訟 代理人 周忠憲
相 對 人
即 受 收容人 NGUYEN VAN THUONG(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 自受收容日民國104年4月 7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 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 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 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 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 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 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 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參照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 1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 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 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越南國人 甲○○ ○ ○○○ ,受有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於民國104年 4月7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因無相關旅行 證件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 ,不能依規定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 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為此提出聲請書 、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調查筆 錄及切結書,聲請續予收容受收容人 甲○○ ○ ○○○ , 核先敘明。
四、而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仍受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而其於104年4月 7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後 ,現受收容人雖已取得護照,但仍待辦理機票機位等相關旅 行證件,有聲請人所提遣送流程作業管控表附卷為憑,尚不 能依規定執行,復依受收容人所陳其因公司沒有加班,沒辦 法領加費,賺得錢太少,才於104年2月22日離開原雇主,逃 逸期間住桃園市龜山,在建築工地工作,但地點不清楚等情 (見受收容人104年 4月6日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 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並已逾期居留等情,足認其有逃逸 行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 出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上開調查筆錄與內政部移 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為憑,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而受 收容人依法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此據受收容人 當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10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且受收容 人經評估復無得為具體適當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足供擔 保日後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執行,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 有受收容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在卷為憑,並受收容人所不爭( 以上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在案,是上開受收容人收容原因 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 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 甲○○ ○ ○○○ 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