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4年度續收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署長)
訴訟代理人 周忠憲
相對人即
受收容人 WARTO WIJOYO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 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 ,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 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收容人 自受收容日民國104年3月19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 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 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受收容人甲○ ○○○ 為印尼國籍人,受有 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於104年3月19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在 案,因受收容人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103年4 月10日入境後,已逾90天居留簽證期日,未申請延期,受收 容人既有逾期居留,顯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 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並 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筆錄等文件為證 。
三、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 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 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 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 之1 規定)。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 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 (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 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
受收容人逾期居留,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且無相關旅行 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此有上開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 時收容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筆錄等文書在卷可稽,並為受收容人自承該文 書為其親自簽署屬實無訛(見本院卷104年4月1 日訊問筆錄 );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 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亦為受收容 人所不爭執;甚至受收容人當庭陳稱想要返回國籍地等情( 見同上筆錄)。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 ,尚未消滅,則受收容人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