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60號
PCDA,104,交,6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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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60號
                  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 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2 月13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訴外人萬通國際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而行經國道1 號北上五揚高架橋70公里路段時 ,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檢舉該車「驟然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無故驟然減 速阻擋他車行駛之危險方式駕車」,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依該行車紀錄器 錄影資料查證後,以該車之駕駛人有「驟然變換車道,且驟 然減速、煞車」之違規事實,乃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萬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逕行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 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訴外人萬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月29日委 託原告檢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已載明駕駛人姓名、身 分證統一編號)到案,原告同時檢具陳述書表示不服舉發。 嗣被告認原告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 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 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 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 3 年1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撤銷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查伊因行駛路段內側車道,原想變換車道,但因該民眾車 輛故意貼近併行,故意不讓伊變換車道,因當下察覺後方 還有車輛疾駛而來V4右下(23:24:43秒處),情急之下 才變換到外側車道。
(二)影片V1左上(23:24:43秒處)也可看到,伊在變換車道 的同時,該民眾車子也故意逼向內側車道。是以,被告所 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或減輕其罰,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 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 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吊 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第4 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驟然減速並迫近檢舉 人車輛,妨害其行駛,先驟然靠右行駛,迫近檢舉人車輛 ,復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而減速,迫近檢舉人車輛之行為 ,對行車安全甚有影響,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向原舉發單位提出檢舉,即屬違法,此有採證 光碟(0 分19秒至0 分25秒)在卷可稽。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 駛人駕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足見本款規定之



目的,係在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 之情事,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 的。惟衡諸原告之上開行為,顯然置自己以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 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綜 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告既 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 可查,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 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以維法紀。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11月22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訴外人萬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而行經國道1 號北上五揚高架橋70公里路段時,由內側車 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經民眾於同年月26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警員填製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訴外人萬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1 月31日前,並移送 被告處理。嗣訴外人萬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2 月29日委託原告檢具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已載明駕駛人 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到案等情,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違規移轉駕 駛人申請書影本、汽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2頁、第29頁)及民眾檢舉錄影光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 述)足資佐證,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 本件原告是否有「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 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 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1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



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 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 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 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 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5 項 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 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亦有明 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 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 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 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 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 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 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 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院於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 民眾檢舉所附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畫面編號V1、 V2:錄影器材係裝設於車(下稱甲車)內,鏡頭朝前,甲



車行駛於二線車道之內側車道,其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乙車,經原告當庭確認即係其所 駕駛者),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1/22 23:24:25起, 甲車變換至外側車道欲超越乙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 1/22 23:24:30,乙車有加速之動作,惟於畫面顯示時 間2014/11/22 23:24:34,乙車於甲車之左側畫面消失 ,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1/22 23:24:40,乙車出現於 甲車之左側(即內側車道),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1/22 23:24:41起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往右偏駛,同時亮車尾二 煞車燈及第三煞車,甲車即向左偏,而乙車即持續跨內側 車道及外側車道間之分道線而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 /11/22 23:24:44車尾二煞車燈及第三煞車始熄滅,於 畫面顯示時間2014/11/22 23 :24:47完全變換至外側車 道,嗣甲車即持續行駛於乙車後方。②由畫面編號V4與V1 同步觀看,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1/22 23:24:41起未 打方向燈即突然往右偏駛時,後方行駛內側車道之車輛( 下稱丙車)與乙車距離尚遠,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1/22 23:24:44以遠光燈示警,於畫面顯示時間2014/11/22 23:24:56丙車始出現於甲車之左側畫面(即內側車道) 。」,由此勘驗結果綜合判斷,足認原告乃係因甲車併行 或超車而心生不滿,乃故意以該驟然偏右變換車道且同時 踩煞車之方式,迫使甲車讓道一事灼然,是原處分據之為 本件裁處,揆諸前開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由上開勘驗結果②所示,原告所指之車輛即丙車於原告為 上開違規行為時,與其所駕駛之車輛距離尚遠,且係於原 告為該違規行為後,因其跨駛於分道上,始以遠光燈示警 ,是原告所稱因見後車疾駛而來情急之下始為上開舉措云 云,自無足採;此由原告驟然偏右變換車道而未打方向燈 及踩煞車等情尤足證之。
⑵又原告所指甲車故意逼向內側車道一節,由上開勘驗結果 所示,甲車顯係因見乙車突然往右偏駛後所為之閃避動作 ,自不得執之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前揭租賃小客貨車,而有「任意驟 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 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3 款、第24條(第1 項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或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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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