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4年度,30號
PCDA,104,交,3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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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號
                  104年4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昭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1 月15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10月9 日5 時55分許,於酒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行經新北市三重區 重陽路1 段與重陽路1 段43巷之交岔路口時,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警員查覺有異,乃予以攔截, 並要求其配合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 」),惟原告拒絕配合,警員乃以其有「拒絕實施酒測」之 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03 年11月8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0 3 年10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以原告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 年1 月 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 :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喝完酒從KTV 走出來想說,外面下雨要把掛在機車上面的 安全帽放回車箱,所以拿著鑰匙要打開車箱,放安全帽的 時候警察就靠過來了。伊並未騎乘所以伊只是要把機車移 好,所以伊才拒測,希望警方能拿出伊騎乘機車之證據。(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8 款規定,汽 車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 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第6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 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 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二)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即表示:「依 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 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 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 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 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 酒測之義務。而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 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 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 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 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 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 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員警為維護社 會大眾行之安全,對原告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 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 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 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三)按「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 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



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 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 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 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 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 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 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 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 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 罰則之適用。本案係經員警目睹原告騎乘機車,疑有酒後 駕車跡象,於攔停後盤查過程中復發現原告渾身散發酒味 ,並要求配合酒精檢測。舉發員警依規定要求原告配合實 施酒測,且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原告仍以積極方 式拒絕接受員警之呼氣酒精檢測,員警復要求實施酒測, 原告亦一再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是原告確有以積極明示態 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核屬積極規避酒精濃度測試之 行為無誤,此有採證光碟(8 分30秒原告表示拒測,8 分 36秒至9 分0 秒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原舉發單位職 務報告書、譯文在卷可稽。本件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編號MO0000000 、型號SAF'IR、儀 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300177 號),業於103 年6 月2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 ,有效期限104 年6 月30日,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0 3 年10月9 日,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堪認上開儀器 檢測應屬正常。
(四)是本處綜上事證,並揆之上揭說明,堪認原告確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交通違規事實。關於酒後駕 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 聞亦時有報導,況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 經考驗及格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為憑,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 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不能諉為不知。是原舉發單位自得 予以舉發裁罰,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殆無庸疑。(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 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 年10月9 日5 時55分許,於酒後在新北市三 重區重陽路1 段與重陽路1 段43巷之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 要求其配合實施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惟原告 拒絕配合,警員乃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 ,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稽及採證錄影光 碟1 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警員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依法是 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 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 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 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 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 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 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 ,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 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 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 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 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



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 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 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 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甲○○具結證稱:「(請詳述 舉發經過?)那天我攔查的時候,原告是把車輛停在好樂 迪前面,並不是停在頂好前面,我們見原告有發動車子, 上前攔查,發現身上有濃厚酒氣,我們要做酒測,但是原 告拒絕,我們當場開單。」、「(你攔下原告的地點是在 哪裡?)在重陽路一段43巷與重陽路一段口。」、「(你 第一眼看到原告的時候,他在做什麼動作?)他走路搖搖 晃晃,因為我們距離他很遠,他走路搖搖晃晃去取車,取 車之後開始騎,從重陽路一段一直騎,騎到巷口。」、「 (所以你有看到他上車的動作?)有。」(見本院104 年 4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甲○○係受有專業訓練 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 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是若 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 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 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 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 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 謂不輕,衡情證人甲○○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 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 事,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即本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經本院於104 年4 月16日當庭勘驗警員所錄製之採證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①警員向原告表示當場就有看 到原告有騎,原告則回稱:『你說的有算嗎?你看到就算 嗎?來不及了,有錄拿來看,看你錄哪一段?你調監視器 沒關係,停在這邊好好的,關你什麼事,你有錄到嗎?有 錄到再來講,沒錄到不要講有的沒有的,有證據再來講, 我有喝酒,我走來這邊牽摩托車不行嗎?』,警員說同事



有看到你酒後駕車,如果你有質疑可以依了申訴,你要拒 測還是吹測?,原告答:『我拒測,為什麼我要吹』,警 員告知原告:『依法開罰最高額9 萬塊,駕照吊銷,3 年 內不得考領,要道安講習。當場移置保管你的車輛』,原 告問警員有沒有錄到,警員向其表示如果要測就測,不測 就拒測,並告以申訴之方式,又問要不要測,原告表示不 要測,警員復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為:『罰最高額9 萬, 車要代保管,拖去保管場,駕照吊銷,3 年內不得考領, 道安講習。』,畫面中見警員有手持酒測器,嗣並製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告知原告後續程序。② 支援的警察尚未來之前,車牌號碼000-000 係停於新北市 三重區重陽路1 段43巷巷口轉彎處之紅實線旁,車頭朝巷 口之行人穿越道方向,而非朝路旁店家方向。」。由上開 勘驗結果足知:①原告一再爭執之重點乃係警員是否攝錄 其騎車之畫面。②原告當場係辯稱伊係走到該處牽摩托車 ,此核與其於起訴狀所稱因下雨欲將機車處將安全帽放入 置物箱而至機車處云云(見本院卷第6 頁)核屬有間。③ 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所停放之位置及車頭方向與一般之 停車情形有違。據此,足認原告所稱未騎乘機車云云,核 與事實不符,益見證人甲○○所述為真,則揆諸前開規定 ,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洵屬有據,原告自不得拒 絕。
3、又警員既係目睹原告有騎乘機車之行為,且依客觀合理判 斷屬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乃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 測,符合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 條之規定,而依法亦無要求警員就原告騎乘機車 之行為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是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洵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 銷駕駛執照(註明: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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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