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4年度,158號
PCDV,104,除,158,2015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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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除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楊文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附表所載支票1 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95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民國103年10月14 日新聞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按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催字第955號公示催告 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卷宗,查核無訛。
二、附表所載支票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4年1月14日屆滿,迄 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自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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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4年度除字第158號│
├───┬─────┬─────┬──────┬─────┬─────┬──┤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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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衛鑫聯合企│台灣企業銀│103年10月3日│300,000元 │AD0000000 │ │
│ │業有限公司│行迴龍分行│ │ │ │ │
│ │鍾一榮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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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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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