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黃德智
被 告 莊寶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曉霞
人
被 告 郭憲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莊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莊寶公司)、陳曉 霞、郭憲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寶公司於㈠民國102年7月17日邀同被告陳 曉霞、郭憲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 約定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0萬元與1,380萬元,動用 期間自102年05月16日至103年05月16日止,並自墊款當日「 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核算之放款利率計付利息,並自墊付 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加20%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委任保證契約書2紙 、本票2紙,依據104年1月15日15陸工發字第00052號函,原 告已於104年1月16日墊款。㈡103年4月07日邀同陳曉霞、郭 憲三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1,400萬 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4月07日,利息按年息3.856 %計算 按月繳息到期還本。㈢102年9月27日邀同陳曉霞、郭憲三為 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乙紙,向原告借款3,900萬元,約 定到期日為105年9月27日,利息按年息3.856%計算按月繳息 到期還本。㈣102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商務卡 ,簽訂商務卡契約,並領用卡號分別為5405-2000-1663-710 6號及5405-2000-1663-8104號之商務卡普卡2張,及授權陳 曉霞、郭憲三為持卡人,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並應於每月約定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或繳納約定之最低 繳款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繳納約定 之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莊寶公司未依約攤還本息及繳納信用
卡款,經原告屢次電催及函催均置之不理,目前尚欠如附表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債務另行簽訂之 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其 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陳 曉霞、郭憲三為莊寶公司上開借款及信用卡帳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 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書2紙、本票4紙、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5陸工發字第00052號函1紙、商務卡 申請書1紙、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5紙、信用卡消費帳款逾期 及催繳明細表1紙、催告書3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8紙、 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1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稱莊寶 公司、陳曉霞、郭憲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
│附表: │
├───┬─────┬────┬──────┬──────┬─────┬─────────┤
│編 號│本金 │利 率│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 │(新台幣)│(年息)│ │ │ │ │
├───┼─────┼────┼──────┼──────┼─────┼─────────┤
│1 │6,900,000 │4.87% │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17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元 │ │ │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 │日止,按左│6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開利率計算│之10%,超過6個月部│
│ │ │ │ │ │之利息。 │分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2 │13,800,000│4.87% │104年1月16日│104年2月17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元 │ │ │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 │日止,按左│6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開利率計算│之10%,超過6個月部│
│ │ │ │ │ │之利息。 │分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3 │12,779,860│3.856% │103年11月7日│103年12月8日│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元 │ │ │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 │日止,按左│6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開利率計算│之10%,超過6個月部│
│ │ │ │ │ │之利息。 │分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4 │19,269,000│3.856% │103年11月27 │103年12月28 │自利息起算│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
│ │元 │ │日 │日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 │ │ │ │ │日止,按左│6 個月內按左開利率│
│ │ │ │ │ │開利率計算│之10%,超過6個月部│
│ │ │ │ │ │之利息。 │分按左開利率之20% │
│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5 │118,198元 │14.6% │103年11月1日│103年11月19 │本金其中新│本金其中新臺幣115,│
│ │ │ │ │日 │臺幣115,65│655元自違約金起算 │
│ │ │ │ │ │5元自利息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 │ │起算日起至│左開利率10%計算之 │
│ │ │ │ │ │清償日止,│違約金。 │
│ │ │ │ │ │按左開利率│ │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