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邱姮姝
相 對 人 李宜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宜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邱姮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宜娟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宜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李宜娟係聲請人邱姮姝 之女,因罹患躁鬱症,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 民法第15條之l 及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請 求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併選定聲請人邱姮姝為受輔 助宣告人李宜娟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 為相對人「張眼坐椅子上,四肢可活動,溝通尚可,記憶力 、定向力、計算能力均尚可,理解、判斷力不佳,會亂買東 西,補英文花8 萬元,目前躁鬱症穩定治療,有幻想。日常 生活起居尚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 ,恢復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相對人李 宜娟因前開事由,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爰宣告相對人李宜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 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 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邱姮姝為受輔 助宣告人李宜娟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其家屬一致 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邱姮姝係相對人之母,對於相對人經 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應為熟稔,且有輔助相對人之能 力,是由聲請人邱姮姝任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邱姮姝為相對人李宜娟之輔助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