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41號
原 告 吳進松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關係等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 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 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 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 0 條第1 項、第398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就 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 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 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 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 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 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支票向被告借新臺幣(下同) 116 萬,因上游廠商積欠原告,故延遲給付,但被告卻以借 款未還為由,找黑道份子逼迫原告簽立面額208 萬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被告在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將原告所簽 發之支票還給原告,且又命原告將該款項匯入不相干人士之 戶頭,因此原告認為所簽發之支票與本票在債權上是兩立, 兩者不相關,支票是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欠款理應還給被告 ,系爭本票則是被告惡意取得。嗣兩造經地方人士調解,兩 人就支票欠款部分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從此兩造之間 再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系爭本票已無存在必要,爰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本院就系爭本票判決返還原告或除 去之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簽 發之系爭本票,票權利不存在,並返還予原告。三、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3 年1 月2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下稱 前訴訟),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 年度板簡字第221 號給 付票款事件受理,被告(即前訴訟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
告(即前訴訟被告)前向被告先後借款共116 萬元,且亦有 積欠其他工程款,後經雙方核算後,原告於101 年9 月10日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方式,嗣於102 年6 月7 日,兩造就 上述116 萬元支票款項達成還款共識,原告並陸續還款,惟 就剩餘之金額92萬元,原告即未再還款,是以系爭本票票款 208 萬元,扣除116 萬元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本票票款92 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另被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陳秀梅、吳進 德為本票背書人,應與原告連帶給付,則與本件審酌之範圍 無關,併此敘明)。該案經審理結果,就被告對原告起訴之 部分為勝訴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3 年度簡 上字第3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復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是 已於104 年4 月10日宣示判決期日確定。原告則於前訴訟繫 屬中之104 年1 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審酌前後訴訟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同,訴之標的均為系爭 本票之之票據法律關係,而前訴訴之聲明係基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給付票款,後訴則係主張該票據法律關係不存在, 求為消極確認之裁判,是原告本件後訴訟,係就同一訴訟標 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可認 前後兩訴係同一事件,原告於前訴繫屬中更行起訴,本已與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有違;嗣前訴訟復經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已屬為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者,且此等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又係無從補正之 事項,自無庸再命補正,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四、從而,本件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更以他 造為被告,而對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且於前後訴訟之同 一訴訟標的求為可以代用之判決,且其訴現已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