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27號
PCDV,104,訴,627,2015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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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   告 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建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被   告 邱林愛妮
      洪挺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林范菊妹
      陳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零陸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基 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規定參照),故 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 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惟 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洪挺惟林范菊妹、陳文 清應將坐落新莊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二所示10之A 、10之B 、10之F 部分 騰空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洪挺惟林范菊妹陳文清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之10之C 、10之G 部分騰空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或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予以回復原狀。另 於起訴聲明第三項、第七項至第九項附帶請求被告洪挺惟林范菊妹陳文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起訴聲明第四項為請求被告邱林愛妮給付原告新莊捷運 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773,682 元及法定利息部分。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之價額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併計算,至於附帶請求給 付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9,609,442 元【計算式:(7.17平方公尺+9.01平方 公尺+0.57平方公尺+26.38 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10 3 年土地公告現值152,000 元+773,682 元=9,609,442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6,13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078 元,尚應補繳83,06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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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