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13號
PCDV,104,訴,613,2015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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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鄭香濤
      趙慧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香第
被   告 張宸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之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叁拾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屋內製
造干擾原告噪音之部分,經核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之情形,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準此,本件原告起訴之利益,應將上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
併計算,為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計算式:0000000 +300000
=0000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伍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柒仟
壹佰零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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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