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董家均律師
法定代理人 施建昌
黃國順
張有儀
郭水源
吳回
被 告 高景隆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惟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
具狀為訴之變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
萬零壹佰零叁元(計算式:美金89,288.98元×31.472=新臺幣
2,810,1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
捌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尚不足新臺幣
貳仟貳佰柒拾柒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
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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