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周卉姿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曾聖涵律師
被 告 廖瑋寧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楊崇信為夫妻,民國102 年11月間因楊崇信 時常藉故晚歸甚至不歸而懷疑伊與人有染,103 年9 月28 日楊崇信自承有外遇情事,103 年10月間原告不經意自楊 崇信隨身硬碟內,發現被告與楊崇信間之親密合照,始確 認被告明知楊崇信為原告配偶,仍多次單獨與伊相伴出遊 、約會且互動異常親密,諸如於公開場合中,兩人毫不避 嫌地頭靠頭、臉貼臉或相擁合照,被告並有親吻楊崇信臉 頰之舉,渠等亦曾嘴對嘴接吻,並於車上親密地依偎而睡 ,楊崇信甚至存有被告裸露上半身之照片,蓋依目前社會 通念,其等公開場合所為舉動,早已逾越未婚女性與已婚 男性間之正常社交範疇,超乎一般異性同事、朋友間正常 應對舉止之界限,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信任,堪 予認定。此外,楊崇信每日接送被告上下班,二人行徑高 調張揚,致周遭共同友人多已察覺被告與楊崇信間逾矩情 事,且依兩人間之Line軟體內對話往來內容,楊崇信多有 向被告訴說諸如:「下車我親十下再上車」、「愛你愛你 」、「親愛的,你是不是每小時一盅阿,其實已喝三盅啦 ?」、「寶貝!我想夢裡就有你喔」、「晚安心愛的」、 「親愛的愛你喔」、「老婆」、「Bebe Miss you 」、「 老婆Bebe」、「萬一頭禿了你還依舊愛我嗎?」等曖昧言 語,並傳送充滿愛心或寫有I Love You之通訊軟體貼圖予 被告,而被告除對楊崇信上開曖昧詞語均有所回應外,亦
對楊崇信回稱:「老公認真做事」等語,並傳送寫有Love You 之通訊軟體貼圖,二人間濃情愛意顯而易見,衡渠等 行為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禮儀及一般夫妻所能容忍之範圍 甚明。尤有甚者,據悉該二人不惜違法背信,擅自將執行 業務上所接觸之公司機密,私下傳遞交換,足見二人親密 程度,非比尋常;為此,楊崇信曾於103 年11月9 日向原 告父母下跪道歉坦承外遇,其亦曾向原告坦承與被告間諸 如通姦等不倫情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 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 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為男女 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社會通念,顯 已違反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鉅,苟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 度上易字第1043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103 年度 上易字第74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等判決亦斯同旨 。
(三)綜上,原告受被告與楊崇信二人矇蔽多時,於不經意中發 現上情,又因其罹患癌症已至末期,病情本因按時治療而 稍受控制,惟自從知悉被告與其配偶間之不倫,憂思過度 而腦部新生三顆腫瘤,身心創傷甚鉅,被告顯係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以維權益。⑵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與楊崇信曾服務於同一公司為同事關係,在該公司楊 崇信負責管理職務,被告則擔任財務工作,二人因掌管之 業務而在公司常有接觸,但僅及於業務上溝通,嗣被告離 開至另一公司服務,二人即少有往來,僅因過去曾為同事 之緣故,偶獲其他同事或楊崇信邀請參加同事聚會,二人 之接觸僅止於同事間之情誼,毫無所謂男女朋友之交往。(二)原告僅因其配偶晚歸以及楊崇信自承有外遇行為,遽而推 測係與被告有染,影射其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但其與原告 配偶並無任何逾矩之男女關係。至楊崇信自承發生外遇或 所謂下跪道歉之原因,應由原告向其配偶楊崇信詢問,究 竟外遇對象為何人?不應以臆測之詞栽誣被告。(三)楊崇信所有硬碟內之照片,原證三部分為同事間聚餐後走 出餐廳到停車場上車準備離開時楊崇信所自拍,二人與同 事歡聚欲返家時,因尚陶醉於聚餐時快樂之氛圍,乃自拍 顯得稍嫌親密亦不違人之常情,尤不能僅持該照片竟而認 定被告與楊崇信間,有任何逾越規矩之行為。原證二為被 告在另一場合與楊崇信之合照,無所謂「裸露」上半身情 事,且二人雖有「嘴對嘴」之照,乃應同事開玩笑要求出 現之鏡頭,不能據此率而指二人間有所謂「逾矩」行為。 原證三LINE所顯示之對話,多為楊崇信對被告聊天、開玩 笑之口吻,被告只是戲言回應亦即敷衍而已,原告無限上 綱企圖作為二人「逾矩」之證據,殊不足採納。(四)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所指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之意旨,其所揭示之違反之義 務,乃指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通姦之行為,而此項行為 被認定「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與公序良俗」者而 言。易言之,係指通姦行為違背了社會生活之公序良俗, 認定違反婚姻契約致侵害他方之權利,合於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所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條件,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上開判例所揭示之意 旨,援引民法第184 條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配偶之一方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自以能證明配偶之一方有通姦之行為 方符此前提要件,如不能證明有通姦之行為,顯無適用之
餘地。在上揭判例成立前後,實務上概限於通姦行為方符 適用侵權行為之法理,請求損害賠償之條件,毫無例外之 異見;詎原告卻就上開55年台上字2053號判例,故意漏引 「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 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之重要意旨,逕以被告與原告 之夫婿同事間正常之社交活動,戲謔之言詞予以無限上綱 ,指足以破壞伊與配偶間之婚姻關係,造成精神上之痛苦 云云,誠屬誤會。
(五)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 不利於被告之判決,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0月發現被告與其配偶楊崇信有多張 出遊、頭靠頭、臉貼臉、親吻或相擁之合照,於Line軟體 內亦有暖昧對話,互稱老公、老婆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其與原告之配偶楊崇信並無任何逾矩之男女關係, 合照僅是同事間之玩笑,LINE所顯示之對話,多為楊崇信 對被告聊天、開玩笑之口吻,被告只是戲言回應亦即敷衍 而已云云,是以本件應為審酌者乃係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 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楊崇 信之二人合照,被告與楊崇信除有多次頭貼頭、臉頰貼臉 頰之行為外,更有被告親吻楊崇信臉頰、與楊崇信嘴對嘴 親吻及在車內躺靠楊崇信身上睡覺之親䁥行為,再參以被 告與楊崇信於LINE通訊軟體來往之對話內容,楊崇信除向 被告表達:「下車我親十下再上車」、「愛你愛你」、「 親愛的,你是不是每小時一盅阿,其實已喝三盅啦?」、 「寶貝!我想夢裡就有你喔」、「晚安心愛的」、「親愛 的愛你喔」、「老婆」、「Bebe Miss you 」、「老婆Be be」、「萬一頭禿了你還依舊愛我嗎?」等曖昧言語,並 傳送愛心或寫有I Love You之通訊軟體貼圖予被告,而被
告除對楊崇信上開曖昧詞語均有所回應外,亦對楊崇信回 稱:「老公認真做事」等語,並回傳「Love You」之通訊 軟體貼圖,實可認定被告與楊崇信間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 男女私情往來,而非僅係同事間之玩笑,楊崇信顯已違反 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至明。從而,被告與楊崇 信前開所為逾越普通朋友關係之親密交往行為,實已共同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當受 有痛苦,則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同法第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被告與楊 崇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美國大 學音樂碩士,前任職國小、國中音樂老師,98年罹癌而離 職至今,目前無薪資收入,102 年度投資所得為335,506 元,房地、汽車及股票之財產總額為15,325,340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現在外商公司擔任財務工作,102 年度所得 1,527,690 元,股票財產總額205,230 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並衡以被告與楊崇信上開交往態樣,對原告期 待之婚姻圓滿所違成戕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