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契約糾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413號
PCDV,104,訴,413,201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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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劉 薇
被   告 陳瑞達
      陳鄭春柳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 大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租賃公司)前曾借款予被告 陳瑞達,因屆期未獲清償,即向本院聲請拍賣陳瑞達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及其上05554-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陳瑞達遂委由其母親即被告陳鄭春柳代為投 標,於民國96年8月21日得標拍定,陳瑞達並依借名登記方 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鄭春柳名下。嗣元大租賃公司於 97年6月30日,依民法第297條等相關規定,將其對於陳瑞達 之新台幣(下同)230萬5,292元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 催繳,陳瑞達皆拒不理會,且陳瑞達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 為陳鄭春柳所有,亦怠於向陳鄭春柳請求返還登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已使原告債權受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 第1項等規定即代位終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代位陳瑞達陳鄭春柳主張終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關係,並請求陳 鄭春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瑞達等情。並聲明 :㈠陳瑞達陳鄭春柳間於96年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所有權借名關係終止。㈡陳鄭春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陳瑞達所有。
三、陳鄭春柳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向本院法拍得標而取得所有 權之財產,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應提 出事實證據等語置辯。並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瑞達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五、原告主張元大租賃公司曾借款予陳瑞達,因屆期未獲清償, 向本院聲請拍賣陳瑞達所有系爭不動產,經陳瑞達之母陳鄭



春柳於96年8月21日得標,而登記為陳鄭春柳所有,嗣元大 租賃公司於97年6月30日,將其對陳瑞達之230萬5,292元債 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繳,陳瑞達皆拒不理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陳瑞達係委託陳鄭春柳代為投標,渠等間就系爭 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則為陳鄭春柳所否認,並前 詞置辯。經查: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 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有利於原告,依上開法條本文規定 ,原告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事實,固提 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透明房訊拍賣資料、系爭不 動產謄本及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 件為證,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借名事實。另原告主張陳鄭春柳 並無資產可購買系爭不動產,而是由陳瑞達出資云云,原告 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即代位終 止借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㈠陳瑞達陳鄭春柳間於96年 9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借名關係終止;㈡陳 鄭春柳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陳瑞達所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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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復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