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88號
PCDV,104,訴,388,2015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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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晁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蔡余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三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當時化名「陳志雄」)與訴外人范勝雄(當時自 稱「林先生」)於民國101年3月底至4月初自稱其係訴外 人旺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聯公司)離職員 工,公司需要一批機器,準備於同年5月時在嘉義之建築 工地動工,便要求原告經被告介紹,出售三部挖土機予訴 外人旺聯公司,並約定機種(小松PC450LC-7、PC310LC-5 、PC 300-5型)、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同 年4月3日正式簽約、同年4月底前交貨。後被告與訴外人 范勝雄洽訴外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事宜,於同年4月20日提撥部分款項 9,0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並表明付清尾款後交貨。 惟於過程中被告及訴外人范勝雄對原告表明撥款後便須支 付佣金,並再三保證交貨前一定付清借款及尾款、強調機 器於原告手中,原告並未吃虧等語。原告一時上當,便先 後於同年4月23日交付3,000,000元、同年月30日交付1,05 0,000元,共4,050,000元予被告。(二)惟前開仲介機器買賣等情,實為被告與訴外人范勝雄、李 增財等人所共同設下之騙局。101年5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 ,訴外人李增財(當時化名李建審)帶一名郭姓友人前來 公司,表明伊係訴外人旺聯公司主任,要來看這3台機器 云云。原告一開始表明機器不在廠內,訴外人李增財便要 原告給其3,000,000元結束這件事,惟原告不同意,李增



財表示「我才是代表旺聯公司,一切由我說話算數」,並 給原告一張名片,表示中午12時會再來,一定要看到這3 台機器,並出示這3台機器之合約書。當日下午李增財再 度前來,告知原告的錢已經被騙,要原告好好與之配合, 否則錢全部要不回來等語,並要求原告出賣機器,原告答 以機器係訴外人日盛公司所有,無法出賣他人之物。李增 財便報警,請大溪圳頂派出所警員前來說係買賣糾紛,向 員警表明要原告付伊3,000,000元或是機器讓李增財拖走 。原告堅決反對,請李增財付清尾款並付清先前被告、林 先生佣金,李增財則謂原告、林先生皆非旺聯公司員工, 假借旺聯公司名義購買機器。同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原 告主動告知日盛公司以上情事,日盛公司便主動向旺聯公 司求證,惟旺聯公司負責人邱初男表示不知此事。同年5 月4日李增財與原告相約至旺聯公司,由李增財主持會議 ,李增財邱初男及日盛公司誆稱機器有問題,原告從日 本訂貨到臺灣要一段時間,並說服邱初男繼續交貨。由於 原告被壓制在旁且心生恐懼,全無說話機會,會後日盛公 司人員離開,原告被強制留在旺聯公司後陽台,李增財郭先生又要求原告賣機器,原告不從,稍後才離開。回到 大溪後,原告聯絡日盛公司人員,李增財又來電要求原告 儘快出售機器。由於原告使用擴音,在場二位日盛公司人 員均有聽到,便告知日盛公司一定要解除與旺聯公司之契 約。
(三)同年5月5日傍晚,訴外人李增財再度來電要求出售機器, 並問及機器製造年份,又表明5月6日要帶朋友前來測試機 器。同年5月6日,原告與同事即訴外人張正宗先生到工廠 ,李增財郭先生等人已先到工廠,試車後即出示別人的 出價(PC 300-5、PC310LC-5每台各1,200,000元,PC450L C-7為2,000,000元),原告與訴外人張正宗均不同意,並 再三說明機器為日盛公司所有,不能出賣,李增財等更表 明希望能將機器交貨至南部以便施工、每天3台機器可收 入50,000元左右等語,惟原告等均不為所動,李增財等人 始於當日下午約3時30分離開。同年5月7日,原告與日盛 公司約定上午10時到達。惟嗣後李增財又來電,曰其與旺 聯公司之負責人邱初男決定要解約,並表示李增財分到之 400,000元係其與「林先生」之借款而非贓款,要原告找 到「林先生」後,伊才願意還錢。其後旺聯公司負責人邱 初男來電表示要到原告之工廠一趟,原告始告知邱初男本 案始末,惟邱初男回以「這一切我一概不知情,亦不知旺 聯公司有與原告簽約一事,亦並未授權訂約」。同年5月8



日下午2時,原告等至日盛公司,旺聯公司與日盛公司片 面解約,總計原告被騙損失達4,050,000元。(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被告確實受有4,050,000元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事實上, 被告係與他人共同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移轉系爭價金。因 此被告自應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前開原告交付 之4,050,000元。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今被告 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騙取原告之金錢,使原 告受有4,050,000元損害,侵害原告固有之財產權。故不 論依本條項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50,000元之損害。(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050,000元,及自號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范勝雄於101年3月底至4月初自稱其 係訴外人旺聯公司離職員工,公司需要一批機器,準備於同 年5月時在嘉義之建築工地動工,便要求原告經被告介紹, 出售三部挖土機予訴外人旺聯公司,並約定機種、價金12,0 00,000元,同年4月3日正式簽約、同年4月底前交貨,後被 告與訴外人范勝雄洽訴外人日盛公司辦理貸款事宜,於同年 4月20日提撥部分款項9,000,000元至原告指定帳戶,並表明 付清尾款後交貨,惟於過程中被告及訴外人范勝雄對原告表 明撥款後便須支付佣金,並再三保證交貨前一定付清借款及 尾款、強調機器於原告手中,原告並未吃虧等語,原告一時 上當,便先後於同年4月23日交付3,000,000元、同年月30日 交付1,050,000元,共4,050,000元予被告,惟前開仲介機器 買賣等情,實為被告與訴外人范勝雄李增財等人所共同設 下之騙局,總計原告被騙損失達4,050,000元,被告確實受 有4,050,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業已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仲介契約之意 思表示,被告係與他人共同以詐欺方式,使原告移轉系爭價 金,因此被告自應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返還前開原告 交付之4,050,000元,復因被告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



方法,騙取原告之金錢,使原告受有4,050,000元損害,侵 害原告固有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4,050,000元之損害等 語,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亦 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前曾就上開所主張遭被告及訴外人李增財、范 勝雄詐欺等情事,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 終結,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 ,而對被告及訴外人李增財范勝雄處分不起訴確定,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9104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至6頁)。而觀諸上述不起訴處分之內容係略以 :「㈡被告3人所涉詐欺罪部分⑴被告李增財取得旺聯公 司之同意,以該公司名義向告訴人訂購3台挖土機,並擔 任旺聯公司向日盛公司貸款之保證人等事實,此經證人即 旺聯公司負責人邱初男於偵查中證稱:伊跟李增財因工作 而認識,係長期配合之伙伴,認識好幾年,本件核貸通知 書確實是傳真到伊公司,另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面之簽 名確實係伊簽的,但是那時候伊還沒有看到挖土機,加上 伊那時要出國,所以就先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簽好名字 ,後續就交給日盛公司與李增財辦理,另日盛去伊公司對 保時伊確實有在場,分期付款之36張支票確實係伊開的, 因為伊與李增財要合作工程,既然李增財建議買中古的比 較划算,伊就交代李增財去做,所以如果本件買賣沒有問 題,這挖土機就是伊跟李增財上述合作事業所需要而購入 等語在卷,且有日盛公司致旺聯公司之核貸通知書在卷可 憑,並經證人即日盛公司職員林祥偉於偵查中證稱:本件 買賣一開始係告訴人與被告蔡余文與伊聯繫,貸款亦係伊 承辦,伊收了申請資料後,即於101年4月3日至新竹市○ ○路000號7樓之旺聯公司,當時該公司負責人邱初男亦在 場,邱初男並稱因其101年4月13日要出國,所以希望當日



先在契約書上簽名,同年月12日日盛公司有核准本件對保 ,伊即與被告蔡余文聯絡,並傳真相關核准文件給被告蔡 余文,且告知被告蔡余文及告訴人貸款已經核准,同年月 19日被告蔡余文打電話告知伊與告訴人已達成協議,發票 開立金額為900萬元,而統一發票稅金45萬元及餘款300萬 元部分會由旺聯公司付給告訴人,接著是於同年月20日去 旺聯公司對保,在場者包括被告蔡余文李增財邱初男邱初男與被告李增財並擔任保證人,當場伊有收取支票 36紙及1張保費支票,這些支票都係邱初男以旺聯公司名 義開立的等語,是綜合證人所述,堪認本件挖土機買賣之 契約確實存在,此徵諸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合 建分售契約書及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 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本票、分期票據明 細表、連帶保證人資料表等益明,且被告李增財曾至告訴 人公司察看挖土機乙情,更為告訴人所自陳,益徵被告李 增財確實有權代表旺聯公司購買本件挖土機,告訴意旨所 稱,旺聯公司表示未授權被告李增財買進挖土機乙情,容 有誤會。⑵另觀諸本件買賣之過程,由被告蔡余文偕同被 告范勝雄出面接洽告訴人,雙方形成意思合致後,再由被 告蔡余文與告訴人一同聯繫日盛公司辦理貸款,而日盛公 司核貸後即與被告蔡余文聯絡,並傳真相關核准文件給被 告蔡余文等情,業據證人林祥偉證述如上,並與告訴人於 本署自承:這3台挖土機本來就價值900萬元,伊要實拿這 些錢,所以被告要求之佣金405萬元就要加上去,而伊因 為當時生意不好,想要成交這筆生意才同意,因為要支付 這麼高之佣金,所以得把挖土機之交易總額提高,至於貸 款之額度,日盛公司有自己之鑑價公司知道行情等語綦詳 ,核與證人林祥偉證稱:日盛公司核貸前有經內部鑑價程 序,亦即審閱合約書、察看挖土機及探詢市場價格等階段 後,始同意核貸等語相符,是告訴人因急於出售願意支付 高額佣金,而與被告蔡余文范勝雄接洽後,合意將售價 提高並向日盛公司貸款,日盛公司經過鑑價評估後始核貸 放款等情,既經告訴人所坦認,則其同意成交本件交易並 支付佣金等節,即無陷於錯誤之情,縱使事後因佣金疑遭 被告范勝雄侵占(此部分經本署另以103年度偵緝字第67 號偵辦中)導致被告3人之間起紛爭,告訴人未收到尾款 ,使本件交易解除,亦難以證明被告蔡余文范勝雄2人 與告訴人接觸之始即存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⑶綜上所述 ,本件應屬當事人間因本件買賣關係因事後佣金分配不均 衍生糾葛導致交易解除後之紛爭,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途



徑解決,要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情,此 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6 頁),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此外,原告又乏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即不合前揭民法第9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發生撤銷其意思表示之效力。且按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 有明文。依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詐欺之犯行,最遲應係於 101年5月8日其詐欺行為即已完成,然原告遲至103年10月 13日始以支付命令之聲請對被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距原 告所主張被告所為詐欺行為時已超過2年以上,原告行使 撤銷權,亦已逾法定期間,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原告交付之4,050,000元,尚屬無 據。
(三)又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既不可採, 被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一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050,000元,及自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俱予駁 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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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晁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