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2號
PCDV,104,訴,282,201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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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黃銀俊 
      黃健雄 
兼 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素梅 
被   告 蔡佩娟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潘柏錚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被   告 楊世傑 
      李愛珠 
      徐瓊梅 
      邱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主張:
(一)原告戊○○於民國95年5月29日投保新長安AJDF415970號 碼之保費新臺幣(下同)23,360元,佣金6,900元加底薪 業績共21,900元,原告戊○○交付被告壬○○現金繳整年 ,被被告壬○○竟挪用改成月繳,且1年到期竟亦無催繳 動作,直接讓其失效。傭金薪水更加以月繳計算,且原告 己○○於95年3月21日所繳新長安AJDF218550號保單,居 然亦月繳1,420元,而原告均係給付現金整年16,142元, 因僅整年度原告戊○○才拿得到佣金6,449元,根本不可 能用月繳件且未為催繳動作讓其直接失效。港幣保費350, 000元,原告戊○○於95年4月17日所保,薪水完全被被告 壬○○挪用,當時可以共招,但被告壬○○竟叫一名男子 打電話給原告戊○○,直到改成其獨得承攬方式,業務員 有2位共招,但卻僅掛被告壬○○1人名字。
(二)訴外人林素蓮於95年2 月7 日所保ADIF038590號碼防癌健 康險16,480元與AJDF073070號碼25293元2件,竟遭被告壬 ○○未經林素蓮同意辦撤件共41,773元,還有被撤件之佣 金退還,因林素蓮投保67,000多元之後,後悔想買少點明 年就不繳,沒想到被告壬○○居然把這2件自己辦撤件挪 用。被告壬○○因此薪水未付,因林素蓮撤件薪水29,281



元,加港幣20,785元,加原告戊○○所保新長安薪水21,9 00元及95年3月原告己○○新長安4,835元,薪水共近80,0 00元。
(三)原告戊○○於樹林中華路之0000000000000 帳號,確實不 是本人所辦,雖然當時歸樹林區單位所管,但是辦存款簿 是以住所或戶籍附近幾公尺來辦,並不是以公司來辦,須 本人親臨公司來辦,且必須以保單借款申請書正本來辦, 可是原告戊○○已經至銀行查過,根本無提供正本,只有 影本。原告戊○○都不知有這一家樹林中華分行,且距離 板橋家中實在差很遠,原告戊○○發函新光銀行所調資料 裡多出這一個帳號,才知被盜開帳號,馬上結掉此戶頭不 讓其繼續再用。
(四)原告己○○土城0000000000000 帳號確實不是本人所辦, 因原告己○○於丹鳳就有一個帳號,且公司薪水規定轉帳 新光,怎可能還會去辦該帳號,雖然筆跡很像,但一樣有 瑕疵馬上結清不讓其用,亦查入帳居然情形與原告戊○○ 帳號同時間於95年3月,且員工戊○○居然用打字,且X92 267代號根本非本人所寫亦為被告壬○○筆跡。此根本是 新光員工偽造文書代辦,且這2個帳號居然都有辦提款卡 ,由可知是利用提款卡盜貸保單借款。雖原告己○○曾於 95年至公司估過保單貸款,但當時是被告壬○○要原告戊 ○○衝業績所辦,根本無用ATM借過貸款。
(五)貸款紀錄裡20,000元都是2個借記號碼,於82年開始90年 、91年都有借記號碼,證實只有2分鐘之差,若非遭被告 庚○○所貸,其亦應知為何人所貸共80,000元。原告戊○ ○亦從未貸過320,000元如此多錢,且這麼大貸款應該會 入帳號,不會交付現金,被告庚○○自稱有存摺影本為證 ,更不是原告戊○○本人,保單正本貸款紀錄裡背面,居 然無此筆320,000元貸款,且被告庚○○亦說原告戊○○ 於92年12月15日全部還清,造成原告320,000元之損失。(六)原告戊○○87年11月24日投保兒子即原告丁○○、女兒黃 姵絲500,000元傳家樂253,共67,000多元,薪水是近37,0 00元,應於87年12月給付薪水,卻未給付於原告戊○○所 提供之華南銀行戶000000000000帳號。後來沒做就解約改 成100,000元保額,虧了近40,000多元,因為要業績所以 被告丙○○就要原告戊○○自己投保。88年招攬陳白春枝 年金126,700元,根本無入原告戊○○之華南帳號,因原 告戊○○都只有底薪15,000元左右,最少薪水應該是40,0 00元超過才對。又招攬宋美珠之兒女,是原告戊○○先開 支票且是先付款3件,但宋美珠之子宋明倫宋孝倫因送



件未過,遭退件再附加醫療險共退10,000多元,且當時查 出是支票退件,但卻遭被告丙○○代簽挪用。原告之貸款 紀錄是於82年就被貸,居然還被被告丙○○騙於單位還了 350,000元,當時都有訴外人林玉燕知道此事,及貸款紀 錄有還款紀錄為證,足以損害原告戊○○350,000元。(七)薪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3 款給付,而勞動基準法第22 條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業務侵權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 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利得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 害人。又依民法第185及第184條,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違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於他人 者亦同。公司需負民法188第1項受僱人因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 司負賠償責任,為判決被告及公司負不當得利損失賠償及 勞動基準法給付工資薪水。被告丙○○、甲○○與壬○○ 共同偽造畢業證書造成原告戊○○所買之保單都已解約, 損害原告戊○○利益,又與乙○○與壬○○偽造原告戊○ ○承攬契約書,足損害於原告。非筆跡親簽,業務盜貸事 情一大堆,公司侵權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公司不但未盡監 督之責,且已知業務所作犯法行為,居然還幫助一起偽造 原告承攬契約書,盜用衝業績,損及保戶之權益。故請求 被告庚○○80,000元、被告甲○○30,000元、被告丙○○ 350,000元、被告壬○○450,000元,共賠償910,000元。(八)聲明:1.被告應給付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 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 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原告 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 ○○、己○○前曾對本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壬○○、庚○○、甲○○、丙○○ 及訴外人徐秀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日以102年度保險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嗣原告 戊○○、己○○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3 日以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6至69頁)。又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亦自承本件上開起訴之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保 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事實相同,且請求變更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言詞辯論 筆錄),顯見二者之當事人、法律關係、訴之聲明請求內容 均為相同,依上開說明係為同一事件,是原告戊○○、己○ ○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壬 ○○、庚○○、甲○○、丙○○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新 光人壽公司、壬○○、庚○○、甲○○、丙○○連帶賠償91 0,000元,係屬重複起訴,且此部分既已經前訴訟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則原告戊○○、己○○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新光人壽公司、壬○○、庚○○、甲○○、丙○○賠償, 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適法,應予駁回。三、再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 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 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經本院於104年3月24日當庭裁定請其於5日內補 正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有本院10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1份在卷可按,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文件,自應 駁回原告請求被告乙○○部分之訴。
四、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戊○○、己○○前曾對本件被告壬○○、新光人壽公 司、庚○○、甲○○、丙○○及訴外人徐秀瓊,以同一原因 事實,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2年12月3日 以102年度保險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嗣原告戊○○、 己○○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9月23日以103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如前述,則原



告丁○○仍執同一主張,提起本訴,請求變更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即請求被告應給付910,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參酌首揭說 明,自應駁回原告丁○○之訴。


五、綜上所述,原告戊○○、己○○基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對被告壬○○、新光人壽公司、庚○○、甲○○、丙○ ○提起本件訴訟,係屬重複起訴,此部分之起訴係不合法; 再原告請求被告乙○○之部分,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裁定命其補正仍未補正,此部分 之起訴亦不合法;又原告丁○○執同一主張,請求變更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其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丁○○之 訴。從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應給付9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 應併予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2項及第95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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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