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侯天民
侯賴月霞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徐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419 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天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原告侯賴月霞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侯天民、侯賴月霞依序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侯天民、侯賴月霞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侯麗雯於民國102 年1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因侯麗雯有打麻將之習慣,又認侯麗雯感情關係複雜,懷疑 可能與其他男性朋友交往,遂對侯麗雯心生不滿,即於103 年4 月28日1 個星期前至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復興路附近 五金行購買土黃色木頭材質外柄之水果刀(下稱黃色水果刀 )1 把,並置於其駕駛車牌號碼為843-M2營業用小客車駕駛 座腳踏墊下。嗣於103 年4 月28日被告搭載侯麗雯至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之摩根汽車旅館,於同日晚間6 時 許入住306 號房,並於同年月29日凌晨1 時57分許將置於上 開車輛腳踏墊下之黃色水果刀帶入306 號房,且將該黃色水 果刀置於床鋪下。嗣被告與侯麗雯發生爭執,被告於盛怒下 竟在同年月同日上午9 時許,趁侯麗雯於淋浴間淋浴時,持 預藏於306 號房床鋪下之黃色水果刀進入淋浴間內,以左手 抓住侯麗雯之右肩,朝侯麗雯之腹部刺殺1 刀,復持續持黃 色水果刀刺向侯麗雯左前胸部、前胸部、右前胸部右乳下處 體表、右前胸部右乳下處、左上腹部、左上腹部、右膝外側 ,並切傷侯麗雯之左腕、左掌背近小指側、左小指背部、左 食指腹部,致侯麗雯受有上開部位共16處銳器傷,當場因胸 腹部銳創、肝胃腸損傷、腹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而原告 侯天民、侯賴月霞為侯麗雯之父母,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 為致侯麗雯死亡,於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原告侯天民並
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殯葬費用,是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規定 ,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天民支出之殯葬費用20萬元及 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共計270 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賴月 霞2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侯天民2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侯賴月霞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就原告主張被告對侯麗文有殺人行為不爭執 ,對於原告分別請求270 萬元、250 萬元亦沒有意見,被告 願承擔賠償,然目前在押中,能力有限,已有請求家人經濟 上之協助,希望對被害人之家屬有所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 46頁)。
三、經查,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上列殺人行為,致原告之女兒 侯麗雯死亡等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103 年度重訴 字第22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此有上列判決(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反面)及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 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86 號偵查卷 宗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殺死原告2 人之女兒侯麗雯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業如前述,足 見被告確有殺死侯麗雯之故意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 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金額 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 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 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
狀況決定之。
2.本件原告侯天民主張其因侯麗雯死亡而支出殯葬費20萬元, 業提出收據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0-41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侯天民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 2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侯麗雯原為男女朋友,僅因 感情、打麻將問題,不思理性方法解決,竟萌生殺人犯意, 趁侯麗雯淋浴之際,手持水果刀先刺殺被害人腹部1 下,聽 聞被害人呼喊「麥啦」(臺語)等語後,亦未停手,繼續朝 其胸部、腹部等身體部位猛力刺殺,致被害人當場因胸腹部 銳創、肝胃腸損傷、腹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被告行兇後 逕行離去包紮其自身手部傷口,未採任何救護措施,足見其 不念舊情,殺意甚堅,手段極為凶殘,惡性重大,所為不僅 剝奪侯麗雯之生命,並造成原告2 人突失至親此等無可彌補 之傷痛,而不能與侯麗雯續享天倫,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 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侯天民現年85歲(18年6 月1 日生, 有卷附戶籍謄本為證),年幼身長於大陸地區時,曾在私塾 就讀,目前並無工作,102 年度所得資料共2 筆,所得總額 為2 萬4268元,財產資料共1 筆,財產總額2 萬6890元,而 原告侯賴月霞現年74歲(29年5 月31日生,亦有卷附戶籍謄 本為證),為國小肄業,目前亦無工作,102 年度財產資料 共1 筆,財產總額為2 萬7910元,另被告於係高中肄業,從 事計程車司機,102 年度所得資料共2 筆,給付總額為8 萬 2200元,財產資料共26筆,財產總額為395 萬7636元,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 2 人請求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各250 萬元,核 屬公允,應予准許。
㈢基上,原告侯天民、侯賴月霞分別向被告請求270 萬元、25 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至遲 於104 年4 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即知悉原告2 人之請 求,是以該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從而,原告2 人均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270 萬元、250 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