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0號
PCDV,104,訴,140,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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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孫月雲
被   告 孫慕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被告於民國89、90年間7次向 原告借款,原告基於情面,7次借款均未簽訂書面契約,借 款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22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分次 借款時間及金額如下:被告於89年3月29日借款10萬元,於 89年4月17日借款10萬元,於89年8月17日借款15萬元,於89 年12月12日借款10萬元,於90年1月16日借款10萬元,於90 年5月17日借款17萬元,於90年11月19日借款202000元,原 告均以現金存入被告名下台北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累計金額共922000元。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 不理,為此訴請被告給付922000元。
2原告之公婆將其土地徵收補償費,交予原告之夫購買位於新 北市○○區○○路0號1樓之房地,原告之夫將該房地登記於 原告名下。被告於83年間向原告借房貸款稱要投資,還向原 告之夫發誓,願承擔一切後果,絕不會出事,原告才將房地 抵押予台北國際商銀,原告之存摺、印章均交由被告操作。 被告分別於86年1月17日及87年1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偷貸款 ,並向親友調借金錢匯入原告之帳戶以繳納利息,83至88年 間之房貸利息由被告繳納,後被告於88年間向原告說利息繳 不出來,叫原告賣掉房屋,原告不捨,故於88年2月29日起 至92年4月3日間借錢、招會,以原告名義匯款至原告帳戶以 繳納利息,後來無法繳納每個月高達新台幣(下同)5萬多 元之利息,於92年5月將房屋賣掉,以塗銷抵押權。被告將 其向親友調借金錢匯入原告帳戶以繳納房貸利息之部分,反 稱係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稱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係要清償原 告向被告之借款,與事實不符,被告自89年起即經濟狀況不 佳,豈有借款給原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自89年9月至90年6 月陸續匯款000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云云,不可採信。二、被告則以:
1先父母分別於102年8月9日及103年2月17日過世,先父母生 前即交代所有子女,先母所遺不動產給被告之三女孫婉芸



承,當時所有子女均未表示意見,不料先母過世後,原告單 獨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先母所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被告一 直跟原告溝通權利與義務是併行的,如果原告堅持要繼承, 那被告就會向原告提起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請求,因此被告 於103年8月27日向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原告才於 103年9月19日以被告欠款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而 有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訟,一切係因原告爭奪遺產所引起,如 被告真有欠原告錢,原告為何不起訴,卻遲至父母親死亡後 才有主張。
2被告不否認原告於89年3月28日至90年11月19日間共7次以存 款憑條方式存入被告帳戶共922000元,然此為原告對被告之 還款行為,且所還922000元遠不及被告於88年9月29日起至 90年6月4日止調借款項予原告之0000000元。被告自77年2月 起至97年10月止在永豐銀行(前身為台北國際商銀)任職, 83年間因有業績壓力,故請原告將其房貸由板信商業銀行轉 貸至台北國際商銀,大約85年開始,原告資金不甚寬裕,被 告不時代原告繳納房貸利息,自88年開始,被告本身也被拖 累無力負擔,然原告向被告請求無論如何也要幫忙原告撐下 去,被告基於姐弟情誼,開始向被告之親朋好友調借資金來 繳納原告房貸本息及供原告周轉,直至90年6月被告真的無 力負擔才撒手不管。被告之前以為提告要借據、票據才可以 ,不知以存款憑條方式也可提告,原告向被告調借之金額遠 大於原告還款金額,因此被告將於本案判決後對原告提起返 還不當得利之訴。
3原告於78年間即向板信銀行以房屋貸款,於82年間增貸,至 83年5月才轉貸至被告任職之台北國際商銀。被告雖擔任徵 信工作,但銀行對放款有一套非常嚴謹之機制,原告與被告 有姐弟關係,被告不得承辦原告轉貸案件,必須將此案交由 其他同事徵信,對保時又係另一位同事,撥貸又係另一位同 事,想偷貸難如登天,況且對保時須借款人親自簽名蓋章, 還需印鑑證明,保證人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賴聰耀,亦必須 於借據上親自簽名蓋章,原告所稱被告二次偷貸,均係憑空 捏造。原告既然已清償房貸,銀行一定會將當初所簽訂之借 據返還原告,檢視借據即可得知是否由原告夫妻二人親自簽 名蓋章,被告如有偷貸或偽造印章情事,願受法律最嚴重之 懲罰。被告於81年底即向冠德建設以預售屋方式購買不動產 ,於83年11月交屋,被告之妻即訴外人李雪香當時銀行存款 有數百萬之譜,這些證據在在顯示被告當時經濟狀況良好, 不須向原告借錢,原告所言不實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922000元,分次借款之 時間及金額如前,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 借款92200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原告先後7次以存款憑條存 入被告之帳戶,惟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乙事,辯稱:伊借款 0000000元予原告,上開款項係原告之還款行為等語。依首 揭判決意旨,交付金錢之原因有很多,原告僅提出交付款項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原告尚應證 明被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取得上開借款。原告固舉證人游碧 珠、孫瓊珠為證,惟據游碧珠證稱:(問:你知道被告有沒 有跟原告借錢?)他有沒有借我不知道,那時我跟原告合夥 做早餐店,那時原告曾經有說他要去匯款給被告要我顧店。 (問:你知道他為何要匯款給被告嗎?)我聽原告說被告需 要錢,如果不匯錢給被告,被告會很慘。(問:你知道原告 他有拿房子去貸款的事情嗎?)知道。(問:貸款出來的錢 給誰用?)原告給誰用我不知道,知道他是貸出來投資用的 。(問:貸款出來的錢是否給被告用?)我不清楚。(問: 你知道原告或她先生有做會首?)這我不知道。(問:你講 早餐店的事情是何時?)民國80幾年的事。(問:你知道被 告的經濟能力好不好,對外有無欠錢?)我不太知道。(問 :你知道原告房子貸款的利息是誰去繳的嗎?)有時候是原 告自己去繳。(問:被告有沒有幫原告繳利息?)有時候有 。(問: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幫原告付利息?)有聽原告講過 。(問:你有聽原告講說被告跟他借錢嗎?)我有聽過,然 後原告就說他要趕快去匯款等語(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以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游碧珠係聽原告陳述,並未 親自見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另據證人孫瓊珠證稱: (問:有聽原告說被告跟他借錢嗎?)我有聽原告說過。( 問:是在何情況下聽到原告這樣講?)是我父親過世後我聽 原告說的,我沒有跟兩造及我父親同住。(問:原告為何要 跟你說被告欠原告錢?)我聽原告說他們有金錢來往,中間 過程我不太清楚,因為我住在外面。(問:金錢來往跟借錢 不一定一樣,金錢來往有可能是原告跟被告借錢?)中間過



程我不清楚。(問:是不是被告跟原告借錢?)有,我可以 確定。(問:為何你可以確定?)我是聽原告說被告有跟原 告借錢,但是過程不知道。(問:原告有跟你說被告欠原告 多少錢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原告是如何把錢借給 被告嗎?用何種方式?)我都不知道。(問:被告在88年到 90年期間經濟狀況為何?)那時候他的經濟狀況已經出問題 ,那時候我本來要向被告借3000元,他說他沒有錢,平時他 都會借我錢,我就覺得很奇怪,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為何他沒 有錢。(問:88年那時候被告有從事什麼投資嗎?)我都不 知道。(問:原告在88年到90年的經濟狀況為何?)我也不 知道。(問:原告有沒有欠人家錢?)我不知道。(問:你 有聽被告講說他借錢給原告嗎?)我沒有聽說過,中間過程 我一概不知道等語(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孫 瓊珠之證詞可知,孫瓊珠亦係聽原告陳述,並未親自見聞被 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意思,亦不知借款之金額及交付借款之過 程,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至於原告所提關於其 名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印鑑卡、以原告名義 匯入原告帳戶之存款憑條、被告以原告印章蓋印之取款憑條 ,欲證明被告偷貸及自行提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乙節,核與本 件待證事實無涉,爰不予審酌。綜上,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 告有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22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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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